编者按

2019年7月22日,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津金监规范[2019]2号,以下简称“《意见》”)。

《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政策解读

一、背景和依据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融资租赁行业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着重从融资租赁公司设立、规范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等几个方面提出要求:一是在公司设立方面,我市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对是否存在非法金融活动等风险进行评估,作为设立重要参考依据;二是规范经营行为,从经营原则、内部管理、风险管理、业务规范、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五方面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要求;三是加强监督管理,市金融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相关工作,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日常监督管理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法合规制定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事中事后措施。研究建立监管评级制度,根据监管评级结果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黑名单”制度,将“黑名单”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四是加强风险防控,重点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7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过渡期间我市融资租赁行业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做好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关概念及准入

本意见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天津自贸试验区内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试点确认执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商务流通〔2016〕9号),原市商务委职能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承接。内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实缴不少于17000万元注册资本(2001年8月31日及其以前设立的内资租赁公司不少于4000万元)。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发展状况确保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到位,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以保障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规范经营行为

(一)经营原则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导意见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稳健经营,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二)内部管理

1.公司治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等制度,确保相互独立和有效制衡,促进企业发展目标实现和加强风险防控。

 2.内部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循全面、重要、制衡、适应、成本效益原则,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促进可持续发展。

 3.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三)风险管理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对经营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技术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识别、分析评估和应对。

1.项目调查。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承租人信用评估机制,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和后期管理。

2.客户集中度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与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形成客户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

3.风险资产分类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强化资产管理能力,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增强融资租赁公司风险防范能力。

4.风险应对。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要立即向注册地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向市金融局报告。

5.对接监管系统。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应接入市金融局建立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保障市金融局对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业务信息等数据的实时提取和监测,实现经营、财务、风险等信息的即时采集,以及业务、项目、资金等信息的逐笔报告和备查。

(四)业务规范

    1.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按照法律规定租赁物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予以登记公示。

2.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违规融入资金,包括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和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变相向社会公众融入资金,不得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3.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相关业务,不得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4.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超范围经营,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应与主营业务有关。

    5.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金。

    6.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在业务开展中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暴力催收。

7.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五)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

1.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填报有关数据,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度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2.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区金融工作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收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局报告:变更名称、住所;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金、变更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3.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应实时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收到报告后实时报告市金融局:被行政处罚、公示经营异常信息、法律诉讼;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风险突发事件、重大负面舆情;股权或主要资产被质押、查封、冻结、扣押;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市金融局要求报送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也应事先通报或实时报告。

三、加强监督管理

市金融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相关工作,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日常监督管理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法合规制定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事中事后措施。

(一)现场检查

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包括:进入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检查;询问融资租赁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检查融资租赁公司相关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二)非现场监管

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监管信息的汇聚和共享,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等非现场监管工作,包括: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资料;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建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接入并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情况实现即时动态监管;与融资租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和风险提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合规评价、审计审查和外部评级。

(三)监管措施

对于在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警示、开展监管谈话、风险提示、责令整改;降低监管评级;建立“黑名单”制度,将“黑名单”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通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失信机构及相关人员信息纳入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四)风险评估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经体〔2018〕1892号)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要求,我市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对是否存在非法金融活动等风险进行评估,作为设立重要参考依据。

  (五)风险防控

    重点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对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应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打击;对已立案或经会商研判确认从事非法集资的机构股东代表、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加强管理和控制,对上述“五类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对其开办企业的申请不得予以支持,对获取金融服务的要求增大摩擦系数,大幅提高其违法违规行为成本;构成犯罪的,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可以采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管政策规定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手段和监管措施。

四、其他事项

市金融局推动建立健全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体制机制,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指导、规范管理、协调服务、支持发展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应履行属地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风险排查、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和处置工作,并形成报告报送市金融局。滨海新区范围内融资租赁公司有关工作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权力事项的通知》(津政发〔2019〕6号)执行。市金融局应当对滨海新区金融工作局实施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市金融局、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天津市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则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7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