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活动,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首次租赁期限最短为一年。
  出租人限于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特殊形式)融资租赁包括回租赁、转租赁等特殊形式。
  回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形式。
  转租赁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作为出租人将同一租赁物进行再次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条  (效力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五条  (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国务院商务部门为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监督管理原则)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融资租赁交易
 
  第八条  (当事人范围)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九条  (要式)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订立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第十一条  (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可以根据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十二条  (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三条  (出租人变更供货合同的限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供货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  (转租赁合同的订立)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条  (告知义务)出租人应当保证供货人知悉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知悉供货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供货合同无效或撤销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损失,由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过错方承担。
  第十七条  (承租人享有的买受人权利)供货人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第十八条  (承租人的受领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租赁物。
  第十九条  (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因出租人的原因而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干扰。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善良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除合理的损耗及出租人同意的对租赁物的改变外,承租人应当使之处于交付时的状态。出租人不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责任和第三人损害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风险承担)根据供货合同,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转移给出租人时,该风险即转移给承租人。供货人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出租人的除外。
  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后,承租人能够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修复租赁物或者购买同条件替代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租赁物不可修复或者不能就替代物达成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除非出租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第二十七条(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第二十八条(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的规定,承租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向供货人主张因供货人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
  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二十七条  (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供货人赔偿损失。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项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
  承租人也可以要求供货人更换、修理租赁物,因更换、修理租赁物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由供货人赔偿。承租人接受租赁物或者更换、修理租赁物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减损的,该损失部分由供货人向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但租金应当适当降低。
  第二十八条  (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供货人没有履行供货义务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归出租人所有。
  第三十条  (欠付租金偿还顺序)在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欠付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偿还。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的取回权)承租人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严重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依前款规定,有权直接向承租人行使取回权,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免责)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免责的例外)的情形外,供货人违约而出租人未违反供货合同义务的,对供货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收取租金在内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免责的例外)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三)供货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四)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三十四条  (租赁物附合于他物)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时,不改变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权利。租赁物附合后的动产、不动产转让时,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的转让价款归出租人。
  第三十五条  (租赁物非责任财产)租赁物不得作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破产)出租人破产时,不得影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破产管理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章  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管职责)国务院商务部门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订有关规章、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监督检查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规则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设立审批)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商务部门及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批准。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审查内容)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设立条件)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有具备融资租赁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及风险处置制度。
  第四十一条  (企业名称)融资租赁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其他经营性组织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
  第四十二条  (经营规则)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五倍;
  (二)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三条  (财务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报告和审计)融资租赁企业应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监管)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可以对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制定严于本章本条之前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融资租赁业协会是融资租赁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
  融资租赁业协会应当维护融资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融资租赁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本法第十九条(租赁物登记)规定的租赁物登记机关如下:
  (一)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作为租赁物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二)以设备和其他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为租赁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办理登记的条件)办理租赁物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一)融资租赁合同;
  (二)租赁物的取得凭证。
  第四十九条  (登记资料的使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四章  融资租赁业的促进
 
  第五十条  (加速折旧、呆帐准备、流转税缴纳)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
  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作税前扣除。
  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其扣除融资成本后的净收入作为税基缴纳流转税。
  第五十一条  (关税缴纳)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入境租赁物以各期次租金为完税价格分期缴纳关税。融资租赁企业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也可以以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的特殊资质)承租人作为买受人取得租赁物时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不应当因为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受到影响。承租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应视同于出租人办理,但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资金来源)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融资租赁企业扩大资金来源,增加融资渠道。
  第五十四条  (鼓励方向)国家采取措施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对中小企业、贫困地区及其他符合国家扶持条件的项目、行业或地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十五条  (信息服务)国家建立融资租赁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向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非法经营处罚)非法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及非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由审查批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经营处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由审查批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非法经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查批准部门查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关闭,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风险资产超过净资产十五倍的;
  (二)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低于总资产百分之六十的。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融资租赁企业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报告和审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审查批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查处)有关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失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监管罚则)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及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具体办法制定授权)对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租赁物登记和税收及其征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生效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