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一稿不知真假的《关于融租租赁业务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觉得有点点水,可能没有领会监管层的深意。
也看到了屈老怀揣租赁业呵护之心的犀利九问——《九问银保监会》,看到了行业元老对租赁业的关怀、呵护与担忧。附在下面,业内诸位感受一下元老的犀利与担忧关怀:

把商租当金租来管,岂不荒唐?

——九问银保监会

(一)政府部门(包括监管部门)法不授权,不可为,哪个法律法规授权银保监会制定商租的管理办法了?

(二)201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68号和69号文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行业分金租和商租两类监管的文件做废了吗?

(三)国务院颁布的负面清单管理中有商租吗?

(四)国家提出主体监管要向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转型,融资租赁业务的市场功能是投资还是融资?

(五)在银保监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商租业务的经营范围竟然出现“经营租赁”,规范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法中只有融资租赁和租赁,哪里有此种分类?

不同的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立法目的。不同的立法目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合同法是明确交易主体的权责利;

物权法是是规范和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民事关系;

会计准则是规范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资产)的确认和计量。会计准则和税法税规是中性的,不会干涉市场交易,而是引导和规范市场交易;

税法则是对不同的交易行为(应税货物/应税劳务)的界定和税赋的合理适用。同时,不同应税主体还可以对所得税等其他税赋政策的扣除/减免/延迟等税收政策进行合法合规合理的税收筹划

(六)融资租赁公司用自己的注册资金根据客户需求,出资购买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开展融资业务,需要监管吗?

(七)有产业或制造商背景的商租,或商租与厂商开展战略合作,促销其产品,这种商业活动难道需要银保监会来监管吗?

(八)哪些约束银行信贷行为和金租监管指标能照搬过来,对一个市场功能定位与银行信贷业务及金租经营范围完全不同的投资机构进行监管吗?

(九)融资租赁走专业化服务的路子难道也是错误的吗?

越权监管,乱作为,岂不荒唐!

对于屈老的担忧,笔者认为租赁已经发展成如此,既有监管引导不到位,更有业内短期逐利的短视行为。
首先,国内的融资租赁从05年重新放开时,发展方向的设置已经偏离,更倾向的是金融属性。
1.      监管上没有向设备租赁上引导、要求。最早的租赁公司还可以叫设备租赁,比如内资第一、二批。随着监管的调整,现在只能叫金融租赁或者融资租赁,已经被定性了金融业务。
许多人认为目前租赁要回归本源,笔者入行之时,到现在租赁的模式基本没有变化,只不过由中小微扩大到大型超大型企业,由制造业扩大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业务本质一直都是融资业务——售后回租始终占绝对比例。
2.      财税上,随着营改增实施,财税制度上已经将售后回租定性为贷款服务,监管部门已将其认定为完全的金融业务,其贸易属性已被忽略。
3.     水往低处流,行业也会向最便于自己发展的方向去。直租业务拓展太难太累,经营租赁专业性太强,只有回租业务,只要有资金需求,有租赁物即可申请。所以所做的也就成了信审。
目前租赁合同余额达到万亿规模,再修正方向真的就难了。
其次,就像屈老所期望的融资租赁转向去发展设备租赁(融物为基础,发展直租或经营性租赁),笔者个人倒觉得几乎不可能实现。
一是资产规模庞大,转型调向带来的风险对行业冲击太大;二是这些年行业没有积累发展融物的人财物基础。政策面上扶持设备租赁(非融资租赁公司),扶持发展经营租赁业务效果可能会更好。金租商租目前修正路线的成本太高了,倒不如按目前的路子走下去,未来加强融资租赁与设备租赁公司的合作。
所以中国租赁业可以两条腿走,一条走融资租赁,就是金租商租持牌经营的业务;一条腿走设备租赁,就像宏信设备、佛朗斯之类的设备租赁公司,不需要持牌经营,也不需要太大的转型成本。
第三,笔者感觉去年银监会接手监管商租、典当小贷保理业务,似乎也是不情愿的。
当时商务部公告职能转到银监会时,银保监居然没有公告接收。按规范来说,一个部门公告转,一个部门公告接受,两个部门联合发文,才是政府机构常用的方式。所以笔者认为银保监接这块业务也是不痛快的,感觉是接收几个坏孩子。
至于接过来怎么管,银保监不懂贸易,只懂金融,所以只会弱化租赁的贸易属性,强化租赁的金融属性。也是没法的事情。任谁都会做自己擅长做的事情。

看到屈老犀利的观点,高屋建瓴,作为小兵一个,对于《办法》实在不敢再置喙评论,所以原本对《办法》真的不想说/写点什么。但是许多人跟我聊,不乏一些大佬,也感到了一些焦虑,所以大着胆子说点自己的看法。
《办法》内容无法获得证实,也就不再引用。此外近期此类征求意见稿要求保密,之前有商业银行员工不知天高地厚地将保密内参资料外传,导致泄密犯罪,所以内容也不再传递了。
只是根据这稿不知真伪的稿件,说一下个人看法。
一、监管范围的问题,是否包含金租
之所周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分为金租、商租(商租叫法来源于商务部审批,现在虽监管审批职能已从商务部转走,但依然沿用之前叫法称谓),文件冠以“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督管理”,监管是否覆盖金租?
《办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定义,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此定义来看,金租也是融资租赁公司,那么本办法也对金租构成监管。但金租地方上受地方银保监监管,而非地方金融局。
二、本源问题
办法立法目的之一,“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这其中有两点,第一,引导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包含金租,是否与金租监管冲突;第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何为本源?何为主业?业内纠缠不清,众说纷纭的冷统说法也在办法中出现,如果真要拨乱反正,那么就定义何为本源,何为主业,而非泛泛而谈。毕竟是监管办法,还是明确一点为好,比如认为政信类不是本源,是不务正业,那就明确出来,不要再让业内猜测琢磨。
把业内这种焦虑放进监管办法中,似有不妥。要么正本清源,要么闭嘴别提。
三、定义准确性问题
《办法》中对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定义,然经营租赁业务(第五条,应该是指经营性租赁)非融资租赁,定义也有明显的区别。当然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做经营租赁业务,但定义、概念不做区分,混淆在一起总是不好的。
经营性租赁按照国标行业分类,属于现代服务业,租赁业,非持牌经营的业务,在公司注册上不需要前置许可。
真的要实施经营性租赁,出租人恐怕不会同意按照承租人指定厂牌型号选购设备进行经营性租赁吧。
由此来看,第二条的定义也有不够准确。
四、业务范围的问题
《办法》中明确了从事“租赁交易担保和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业务,建议明确确认融资租赁业务服务费的合法性,减少扯皮。服务费是租赁行业约定俗成的规矩,立法上不妨给与承认。
而对于对于租赁公司兼营保理业务,此次办法中的表述沿用以前说法“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保理业务”。请问,何为有关,何为无关?这种说法不知因何而来,却造成了租赁公司的合规困扰,但没有哪个部门能够解释的清楚,何有有关?如此,叫租赁公司如何是好?监管办法要明确具体,而非似是而非,事后追究,反怪理解办法不够透彻。
五、租赁物范围问题
《办法》规定“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具有使用价值的租赁物为载体”,与之前的表述“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能够产生收益”相较,实质上是发生了倒退。
何解?有使用价值未必能够产生收益,比如道路管网,其使用价值非常高,甚至是社会民生必不可少,但其收益性呢?往往是欠缺的。
也许有人说话是为制造业内的检测设备之类留有空间。确实制造业内的辅助工具不直接生产产品产生收益,但提供了产品合格必不可少的检测,也是生产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理应视同产生收益,实在不需要留有此类空间。
难道是为租赁公司操作平台项目,以道路管为作为租赁为扫清合规障碍?这恐怕又与“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矛盾吧,如果政信类项目不是本源、主业的话。
六、进口租赁物问题
笔者认为监管层最应该考虑的是进口设备海关监管问题。海关对进口设备中的某些设备进行特殊监管,禁止发生物权变更。这类监管往往是由于关税优惠造成。
然而这类特殊监管限制了标的设备操作融资租赁的空间,实在不离租赁公司业务发展,海关层面是否可以考虑对租赁公司进行豁免?豁免原因有二:
1.虽然物权发生变更,但是使用者未变化。也许会有违约导致租赁物取回,变卖或者另行出租,但毕竟少数,该类情况可做特殊安排,以支持行业发展。
2.租赁期间往往在三到五年,海关监管周期一般也多为三年,租赁项目结束,监管也基本到期。
基于以上是否可以考虑对租赁公司豁免,真的请监管层与海关方面慎重考虑、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