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为实践中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赁的法律关系。其中售后回租型是融资租赁的主要业务模式之一,是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模式。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条实际上肯定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合法性,同时也引发了名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融资案件的大量出现,对此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一件件典型案例确立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与借贷融资差异的裁判规则。本文选取其中较为代表性的裁判规则列举分析如下:

  一、典型案例分析

  裁判规则一:租赁物建成后才融资、租赁物为限制流通物等均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368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开发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电缆及路灯作为融资租赁物,采取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支付转让款后所有权归某租赁公司,并于起租日提前扣除风险抵押金及咨询服务费。后被告逾期支付金,原告将其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租赁物为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道及电缆路灯,属于限制流通物,无论出租人还是购买人均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提供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等物权凭证证明租赁物的权属归自己所有,不符合融资租赁对租赁物的法定要求,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并认定事先扣除的风险抵押金和咨询服务费视为未实际出借款项从本金中扣除,以借款合同判决被告还本付息。

  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对案涉租赁物的《资产评估报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资产评估报告》能确定案涉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所有权的归属,且案涉租赁物的评估净值远超于原告租赁公司的买入价格,不存在标的物价值虚假的问题,至于租赁物的性质导致的对融资租赁物权保障功能的影响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依据,并最终撤销原判以融资租赁合同未基础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案涉租赁物权属明确,虽为限制流通物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能否作为融资标的物属于双方根据商业风险进行自我判断的范畴,最终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赁公司出具《租赁设备物权无瑕疵核查声明》承诺清单所列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截止2017年5月16日未存在公司已投放项目租赁物及其他租赁物重合等物权瑕疵。租赁公司将案涉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故案涉租赁物权属明确。其次,本案租赁物建成后才融资、融资物为限制流通物等,均属于双方通过意思自治对《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对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本案租赁物现实存在,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买卖和融资租赁的物品,故案涉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功能,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物品,均属于租赁公司根据商业风险进行自我判断的范畴,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再次,案涉租赁物的评估净值远超过租赁公司的买入价格,因此本案租赁公司系“高值低买”,不存在低值高买的情形。最后,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将风险抵押金和咨询服务费计入所欠本息的技术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基本案情

  原告兴业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浩博公司(出卖人/承租人)、被告联盛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约定由浩博公司将租赁物转让给兴业公司,再由兴业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浩博公司与联盛公司使用,兴业公司支付款项后获得所有权,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并事先扣除租赁手续费和租赁保证金。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天津市高院经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后被告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中租赁物描述较模糊不足以使租赁物特定化,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故撤销原判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裁判要旨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

  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售后回租交易与抵押借款在法律关系、标的物权属属性、债权金额构成、偿还方式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应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综合认定。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

  基本案情

  原告信达金融(出租人)与被告华茂公司(出卖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贸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华贸公司使用,租金及其给付办法等事项均按《概算租金支付表》及原告发出的《实际租金支付表》办理,并预先扣除租赁服务费及租赁保证。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包含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山东高院经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后被告以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结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抵押借款之间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债权金额构成、偿还方式等方面的差异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交易中,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但与抵押借款存在不同: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是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标的物是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人。而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三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借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而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四是偿还方式不同,抵押借款多为整借整还,售后回租多为按月或按年分期偿还。

  裁判规则四: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当事人以此主张为金融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基本案情

  原告锦银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苏州静思园公司(出卖人/承租人)、被告中青旅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苏州静思园公司将租赁物(四块灵璧石)转让给锦银公司,并采取售后回租方式租用上述资产,后苏州静思园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锦银公司将其支付至法院要求支付未付租金及对应违约金等费用。辽宁高院经审理支持原告锦银公司诉讼请求。后被告中青旅公司不服以案涉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物非流通物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且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认定案涉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再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最后,双方约定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这种计算方法,以及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

  二、法律要点解析

  由以上裁判规则可知,融资租赁合同相比其他类似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通常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三个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售后回租将承租人与出卖人合一),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3)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即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4)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作用;

  (5)租赁期满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

  由此可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除具有融资的特点外,还拥有区别于民间借贷的融物属性,因此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且权属清晰、租赁物所有权是否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以及租赁物是否有价值或价值过低等均为审判机关认定融资租赁或是民间借贷的重要参考因素,其他比如租赁物是否能够正常流通、保证金咨询费等预先扣除,均为双方的意思自治,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审判机关也不依此判断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三、实务经验总结

  融资租赁业务作为一种常见的金融产业,显著特征就是集融资和融物为一体,其中售后回租作为其特殊形式,更突出其融资及融物的双重属性。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实为借贷合同,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

  2.租赁物是否实际发生所有权转移;

  3.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购买价格的差距,是否属于低值高买或高值低买;

  4.租金的构成及数额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及行业规范;

  5.租赁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时,为避免被审判机关认定为借贷而造成损失,应特别注意租赁物的权属情况,可提前要求出卖人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核查租赁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除先进行尽调核查外,还可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要求出卖人出具租赁物的具体清单及无权利负担的书面承诺,并在获得所有权之后,积极对所有权属进行登记公示,同时关注购买价格和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差距,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协商确定融资租赁的租金,以期尽可能防范相关的诉讼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