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近年来动产融资业务的发展,更好地提供动产担保登记公示服务,2019年11月底,央行发布了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转让登记、查询活动进行了规范。《登记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主要修订内容

● 在附则中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满足市场主体自发开展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需求,加强对各类登记行为的正面引导。其中规定融资租赁在内的登记参照执行,这意味着融资租赁统一登记制度已经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

● 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提高登记效率。

● 将初始登记期限、展期期限下调为最短1个月,使登记期限的选择更加灵活便利。

● 增加融资各方法律纠纷责任义务条款,明确由登记方承担保证信息真实性的责任。其中明确质权人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在办理登记时“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 修订或新增债权人与质权人名称、注销登记时限、撤销登记、解释权限等其他条款,使表述更加规范、明确。

从上述修订内容来看,最大的变化在于增加了质权人的责任义务条款,对质权人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责任进行了明确。在实际业务推进过程中,质权人应落实哪些操作要点,关注并防范哪些法律风险,以确保质权落到实处?

1、质押标的选择

《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但实际上并非所有具有债权性质的应收账款均可作为质押标的,比如以下几种常见情况:
▲基础交易不真实。

实践中出质人伪造基础合同、虚设应收账款,甚至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进行质押融资的情况比较常见,如基础交易不真实,基于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权必定落空。
▲基础合同效力瑕疵。

如果基础合同因法定事由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将直接导致以此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能成立。

▲应收账款不特定。

如应收账款要素不明,尤其是以某一时间段内不特定的应收账款用于出质时,将不利于法院查明质押范围、金额等构成要件,也将影响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出质人对应收账款没有处分权。

主要包括两类情况:一方面,为避免陷入债务纠纷,基础合同中会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进行质押和转让、债务冲抵条款;另一方面,应收账款会存在被法院司法查封的情况,违法增加或转让的不产生法律效力。
▲主债权先于应收账款债权到期。

在应收账款到期、主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与出质人、次债务人合意协商,可要求该笔应收账款应向质权人清偿或者提存。但如果主债权到期而应收账款未到期,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权利给付。

▲应收账款已过诉讼时效。

如已过诉讼时效,便意味着作为债权人的出质人,其债权从法律权利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进而影响处置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操作建议

✔核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在前期尽调环节,通过查验基础交易合同、银行流水、支付凭证、发票、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核实基础交易真实性。

✔选择适合的质押标的。在前期尽调基础上,确认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明显的可撤销、可变更,被认定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形。审查应收账款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避免选择合同约定限制处分、已被司法查封冻结、先于主债权到期、已过诉讼时效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

✔实现应收账款特定化。掌握应收账款关键要素,严格按照《物权法》第210条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列明基础合同名称及编号、应收账款描述、付款金额、付款条件、履行期限、次债务人及银行账户等基础信息。

✔及时向出质人发送确认通知并取得回执。一方面是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即便次债务人与出质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也能保障质权人处于善意地位,进而有权要求次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达到应收账款真实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是明确质权实现的方式,对次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通过明确还款路径和银行账户,避免次债务人的间接给付行为。

2、质押登记办理

根据《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未办理质押登记。

在未登记情况下则质权不成立,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登记内容不特定。

应收账款特定化是法院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存在、设立的依据,如果登记内容不特定,将影响应收账款的确认。

▲登记期限届满后未办理展期。

实践中有裁判观点认为:质押登记到期后,质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登记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登记,质押权因登记届满后失效,质权人对质押的应收账款到期后就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操作建议
✔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应按照《登记办法》要求,在人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

✔规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质押登记时正确录入质权人、出资人、次债务人、质押标的相关信息,对应收账款情况进行详尽描述,包括基础合同或收费项目、支付金额、履行期限、债务人基本情况等信息要素,将应收账款明确特定,达到可识别的程度。

✔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及时办理展期。为了避免涉诉后法院对登记到期后产生的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在登记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办理展期登记。

3、质权之实现

虽然《物权法》和《登记办法》未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必经程序和生效要件,但未通知次债务人对其不产生效力。此时次债务人有权以不知应收账款已质押为由拒绝质权人的履行要求。

操作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诉请,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质权实现方式的判决:

✔以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

✔在当事方存在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由次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出质人账户。

✔判令次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给质权人。

鉴于拍卖、变卖应收账款需要经历较长的处置时间,且耗费一定的交易成本,第一种实现方式并不能充分保护质权人权益。相比之下,后两种实现方式更为高效便捷。

4、权利冲突之规避

▲应收账款质权与抵销权冲突

债务抵销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按照《物权法》第99条和第100条关于法定抵销权和约定抵销权的规定,目前应收账款质权与抵销权何者优先的裁判规则有4种:

质权设立通知送达次债务人前,次债务人对于出质人的债权已到期,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可行使抵销权;

质权设立通知送达次债务人前,次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到期早于处置债权到期的,次债务人可行使抵销权;

质权设立通知送达次债务人后,次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债权的,不论该债权是否早于出质债权到期,次债人无法行使抵销权;

若应收账款出质时,次债务人承诺不会行使抵销权的,则从约定。为规避上述权利冲突,质权人应及时向次债务人发送质权设立通知,并对抵销权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

▲不动产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并存

根据《物权法》第197条规定,在法定条件下,当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扣押时,抵押权及于法定孳息(包含租金)的效力优于应收账款质押。因此,对于涉及不动产应收账款质押的业务,应重点关注该类不动产的抵押情况,避免出现抵押权和质权并存导致质权落空的情况。

 ▲重复质押

根据《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先后顺序行使质权。这对于顺位在后的质权人将明显不利,如确实存在重复质押的情况,质权人应确认质押顺位、质押担保余额等信息,评估该笔质押对主债权的保障程度,如无法保障建议替换其他担保措施。

总体来说,应收账款质权的顺利实现,需要质权人在质押标的选择、质押登记、质权实现方式以及权利冲突规避方面予以关注,并对相关法律风险采取有效的应对策略,才能发挥好权利担保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