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江苏国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常州顺捷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91民初1097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14号国飞尚城A区13幢3楼。

负责人赵青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国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幢1103室。

法定代表人尹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顺捷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里村火炬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

被告范战厂,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盐城支公司)与被告江苏国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租赁公司)、常州顺捷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速递公司)、范战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捷速递公司、范战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财险盐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国鑫租赁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6年6月8日,被告范战厂无证驾驶该货车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9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10750元。因被告范战厂无证驾驶,故我司依法后向三被告追偿。

被告国鑫租赁公司辩称,1、我司与被告范战厂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租赁人要保证租赁车辆由拥有合法证照的驾驶员驾驶。我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故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2、(2016)苏049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范战厂系被告顺捷速递公司员工,对此我司不认可。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捷速递公司、范战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国鑫租赁公司与范战厂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将该司所有的苏J×××××号货车出租给范战厂,租期60个月。2016年6月8日,范战厂驾驶案涉货车在常州经济开发区境内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战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4日,杨某诉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地财险盐城支公司、顺捷速递公司、国鑫租赁公司、范战厂承担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2016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6)苏049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1、范战厂系顺捷速递公司快递员,其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顺捷快递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国鑫租赁公司在出租案涉车辆时明知范战厂未取得驾驶证仍将案涉货车出租给范战厂,应当认定国鑫租赁公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判令:大地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1055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由顺捷快递公司与国鑫租赁公司按照70%、30%的比例分别承担。后顺捷速递公司、国鑫租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4民终41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6月14日,大地财险盐城支公司向杨某支付理赔款10750元。

另查明,国鑫租赁公司为案涉货车在大地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损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范战厂负案涉事故全责,被告国鑫租赁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范战厂。两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战厂系被告顺捷速递公司的快递员,其在送快递过程中致案外人杨某受伤,应由被告顺捷速递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本院参照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顺捷速递公司、国鑫租赁公司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大地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垫付款10750元,应由被告顺捷速递公司返还7525元,被告国鑫租赁公司返还3225元。原告大地财险盐城支公司要求被告范战厂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顺捷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赔偿款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国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赔偿款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8元,由被告江苏国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常州顺捷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周颖

审判员 陈红霞

代理审判员 陈云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文培

律师分析: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损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范战厂负案涉事故全责,被告国鑫租赁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出租人未尽审查义务将车辆出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承租人,车辆发生事故的,出租人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