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所以在租赁项目出现违约时,融资租赁公司有权选择要租金债权或者租赁物权的,但根据数据统计,大多数租赁公司(除了厂商系的)多会选择起诉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笔者曾经参与过处理40多个融资租赁诉讼项目,对应租赁案件70多件,其中大约有20个左右的租赁项目诉求选择了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所以本文想总结一下自己诉讼及破产项目取回租赁物的经验,与大家做个分享,其中不足之处希望各位专家朋友多多指教。

一、取回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取回租赁物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租赁物价值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若双方对于租赁物价值有分歧,则的价值确定有两种方式:

1.合同约定或者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2.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下面根据这两种方式分别举几个案例说明:

案例一:

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购买价是5000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为合同约定购买价的5%,折旧方法为平均年限法,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一年后出现逾期。
参照合同约定的平均年限法,确定此时租赁物价值为:
租赁物价值=5000万 X (100%-5%)/5 X 4=3800万
参照合同约定确定的价值远远大于租赁物实际价值。

案例二:

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的价值没有约定,在诉讼执行阶段,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未充分考虑租赁物需要进行维修、拖欠的仓储费及转移租赁物产生的高昂运输费,最后评估的价格过高,导致租赁设备流拍,法院在经过“两拍一变”,降价44%后租赁物仍然卖不出去,最后法院裁定以流拍价格折抵租赁公司债权。
租赁物抵债的价值远远高于租赁物的实际市场价值。

案例三:
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租赁物为尚未安装的风力发电机机组机头和轮毂等设备,合同约定的购买价值约4000万元。在诉讼执行过程中,评估机构在评估时直接按照废铁的价格进行评估,10台风力发电机机组机头按照10万元左右一台的价格进行评定,最后确定价值为96万元,在风机挂网拍卖的过程中因评估价值低,导致诸多买家进行抢购,前后有18家机构前往考察租赁物,最终租赁物在第一挂网拍卖后就以338万元的价格,拍卖成功。

二、取回租赁物遇到的实际困难

上文提到了租赁物取回时价值的确定问题,下面说一下租赁物实际取回时的障碍,根据笔者的经验,障碍主要有如下5个方面。

1.租赁物形成附和无法取回。比如部分融资租赁项目的租赁物为已经与厂房形成附和的生产设备或者是地下管网,如果保持现状则是可以正常运转价值较高的生产设备,但是一旦拆除则变成了废铁,甚至拆卸取回的成本要远高于租赁物的变现价值。

2.租赁物为移动物/或者租赁物虚假,取回时找不到。比如部分融资租赁项目的租赁物为机动车或者是工程机械,由于上述租赁物均为可以移动的,导致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遇到困难。或者部分融资租赁项目的租赁物为虚构的,对应的租赁设备发票为虚假的,导致租赁公司在实践中无法取得租赁物。笔者曾经处理过一个案件,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租赁物为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因工程设备分散于全国各地,无法对租赁设备进行全部实地考察,后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发现,租赁设备系承租人通过母公司出具的划拨函取得,但划拨函经司法裁判确认是虚假的,租赁设备的发票也经鉴定是虚假的,最后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且租赁物也无法取回。

3.租赁物取回成本过高,根据笔者的经验取回租赁设备,租赁公司需要支付评估费确定租赁物价值,运输费用,如果租赁设备短期内无法处置,则还需要支付仓储费和后期的管理费等。

4.租赁物成烫手山芋,双方不接收。笔者曾经处理过一个租赁项目,租赁物为存放于其他第三方的大型机器设备,后因该第三方涉诉,导致租赁设备的存放场地被司法拍卖,存放场地的买受人因租赁设备占用大量场地,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将租赁物取回,但出租人和承租人考虑到租赁物存在变现困难,且仓储和运输成本过高,均拒绝接收租赁物。

5.承租人破产,多家债权人主张租赁物权属。这个在破产的时候会得到突出的体现,因为在破产之前各个租赁案件分散在全国各地,租赁公司彼此之间也不沟通,并且一般会要求支付租金,对于租赁设备并未过于关注,但一旦进入破产由于集中管辖,各家租赁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主张对于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此时租赁设备的重复抵押重复租赁的情况就容易凸显出来。比如近期的“渤钢系”企业破产项目租赁设备的重复租赁抵押问题就比较多。

三、什么时候可以考虑选择取回租赁物

上面提到了租赁公司在实践中选择取回设备可能遇到的困难,但是若具体的项目存在如下情形,笔者是建议选择取回租赁设备的:

1.租赁物易变现易处置。

如果租赁公司具有很好的处置渠道,租赁设备具有一定的变现价值,则此时可以考虑起诉要求取回租赁设备的,这个也是很多厂商系租赁公司的选择的诉讼方式。

2.租赁设备存在第三方可能主张权利。

如果租赁设备可能存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此时笔者建议租赁公司应当考虑选择起诉取回租赁设备,通过法院的司法文书确认租赁公司对于租赁设备的权属。

笔者曾经处理过一个租赁项目,租赁物为光伏电站对应的发电设备,租赁公司在诉讼时选择起诉要求返还租赁设备,保全阶段对于租赁设备进行了首轮查封,法院判决支持租赁公司对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因承租人在进行电站建设时存在拖欠epc工程款的问题,导致epc承包方向法院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得到法院支持。其后,租赁公司和epc承包方均向各自的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两家法院均要求拍卖租赁设备,此时因租赁公司对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取得法院判决确认,且其管辖法院对于租赁物为首轮查封,促使租赁公司在租赁设备的执行程序中占有主动地位。

3.承租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部分租赁项目,因出租人起诉时承租人已经大量涉诉,有价值的财产均已经被冻结或进行了抵押,此时如果仍然起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承租人也没有履行能力。所以对于此建议考虑直接选择起诉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争取从租赁物的价值上挽回损失。而如果起诉要求租金,即使取得判决可能也无法取得回款,未来如果想处置租赁物法院可能会要求租赁公司另行起诉,同时还可能按照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为标准再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

四、租赁设备管理,笔者的一些建议

综上所述,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选择及管理,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租赁项目开始时,对于租赁物进行严格审核,确认租赁物真实存在,租赁发票真实,出卖人对于租赁设备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2.做好租赁物公示,完善中登网登记、租赁设备抵押登记,合同中对于租赁设备约定要清晰明确,明确租赁设备的唯一和特定性。

3.租赁设备建议选择方便移动和拆卸,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容易变现或者出租人或关联公司有一定处置渠道的租赁设备。

4.为了避免租赁物残值产生分歧,建议在合同中对于租赁物残值进行约定,同时为避免约定过高,建议加快租赁物的约定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