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2日,民法典(草案)提请人大审议。该草案共7编、1260条,规范了经济运行和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尚未颁布就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对于债权人,特别是融资租赁公司来说,这本厚厚的民法典(草案)有哪些颠覆性的变化值得关注呢?

一、明确赋予融资租赁登记法律效力,彻底解决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融资租赁进入中国几十年来,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一直缺乏法律认可,“一物二卖”“重复融资”的法律风险始终困扰着融资租赁行业。本次民法典(草案)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赋予融资租赁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有力保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改善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环境,是融资租赁行业翘首以盼的根本性利好。
应对
根据民法典(草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每笔融资租赁业务投放前必须在中登网全面查询承租人既往的融资租赁登记,确保租赁物不存在重复融资,同时对该租赁物进行详细登记,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增设“合同的保全”专章,细化完善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全方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债权顺利实现

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及时化解三角债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讨债。代位权是有效化解三角债,维护债权的重要手段。民法典(草案)细化、完善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增加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情形,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同时,民法典(草案)确立直接清偿原则,谁起诉谁受益,避免其他债权人搭便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次债务人的清偿,该债权人要回的钱其他债权人不能分享。

大幅拓展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防范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民法典(草案)在原《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增加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多角度、全方位规范了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根据民法典(草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债务人无偿放弃权利,包括: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第二,债务人进行不合理的交易,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出现上述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应对

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期间必须时刻关注、及时了解承租人的经营情况,如果发现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又怠于行使其对他人的债权,或者恶意转移财产,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立即采取行动,及时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避免丧失解决逾期问题的最佳时机。

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后,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债权人更有利。原《担保法》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保证。但民法典(草案)对该推定规则进行了颠覆性修改。如果债权人希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必须要在保证合同或保函等担保文件中明确约定,否则就会被推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就要承担债权难以实现的后果。

应对

“一般”与“连带”两字之差,后果截然不同。融资租赁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一般保证,也不能对保证方式模糊处理。

四、增设“保理合同”专章,全面规范保理融资

民法典出台之前,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只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原则性规定。民法典(草案)为促进资金融通,增设“保理合同”专章,对保理融资行为进行了全新规定。

应收账款虚构问题

民法典(草案)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应对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保理人,在支付保理融资款之前,必须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回执,同时融资租赁公司也应该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理性做必要的审核。只要融资租赁公司做到以上两点,应收账款债务人就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融资租赁公司。

应收账款变更、终止、抗辩、抵销问题

民法典(草案)规定,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没有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仍然可以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即使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向保理人主张原来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抗辩。如果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或者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务人还可以向保理人主张抵销。
应对

如果保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被变更、终止,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抗辩、抵销,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保理人的权利将受到根本性的损害。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支付保理融资款之前,必须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说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所有与基础交易合同有关的异议、索赔、抗辩、抵销等主张均只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起,无权向保理人提出。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回执中确认同意上述内容。

保理登记

民法典(草案)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应对

由于应收账款没有实物形态,无需交付,因此在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重复融资的情况非常普遍。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了重复融资时以登记顺序确定清偿顺序。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支付保理融资款之前,必须办理登记,否则无法对抗其它保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