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2018年4月2日监管移交银保监会以来,银保监会终于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了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要求。这部号称史上“最严”、“最强”的监管办法,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来说有着重要影响。虽然行业多番奔走呼吁,但对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22号文正式稿并未作出太大的调整与缓和,本文结合22号文的相关规定,区分监管端和企业端就22号文涉及的共计18个热点问题,进行解读和分析。

我们认为,监管端面临的九大热点问题包括:
问题一:是否及如何回应回租业务合规性的关切?
问题二:是否及如何回应融资租赁公司可否兼营商业保理的关切?
问题三:是否及如何回应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一致性的关切?
问题四:是否及如何调整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变更的审核流程?
问题五:是否及如何调整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格租赁物范围?
问题六:是否及如何调整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特定行业集中度指标?
问题七:是否及如何调整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度指标?
问题八:是否及如何延长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过渡期?
问题九:是否及如何制定或者调整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问题一:是否及如何回应回租业务合规性的关切?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行业广泛采用的业务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中首次从司法层面上确认了售后回租的合法性。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全面推开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中把售后回租归为贷款服务按照6%缴纳增值税,也间接从财税层面上认可了售后回租业务的合法性。
但是在近期颁布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中,删除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之前《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及三审稿中“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的表述。
而此次银保监会22号文延续了《民法典》的规定范式,仅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笔者理解,银保监会22号未对售后回租作出明文认可,并非是处于禁止或者限制售后回租之考虑,而更多的是沿袭《民法典》表述范式而已,监管端有必要澄清此点因立法技术问题而导致的不必要疑虑,肯定售后回租业务的合法合规性。
问题二:是否及如何回应融资租赁公司可否兼营商业保理的关切?

2020年初《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之际,业界已细心的发现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并未明确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直至此次正式稿中仍未见兼营商业保理的身影。而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5号文)其目的开宗明义为“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并无融资租赁企业兼营保理业务参照205号文适用的相关规定,笔者理解,银保监会不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态度愈发明朗。
值此大势下,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可以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存续的且已经取得兼营保理业务范围的融资租赁企业,是否还可以继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何谓“与主营业务相关”,亟待监管部门予以回应。
问题三:是否及如何回应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一致性的关切?

此次22号文四十三条将融资租赁公司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对于正常经营类,22号文在第四十四条规定:“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根据22号文的上述规定,“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是纳入监管名单、纳入正常经营类别的条件之一。而全国各地特别是各自贸区内虚拟注册地址盛行一时,存在大量实际经营地址或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形,以上海“沪金规〔2019〕1号”文为例,亦务实的提出“本市新设立的三类机构应当在注册地设立实际经营场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至少应当在注册地所在区设立实际经营场所,下同);本市已经设立的三类机构至少应在本市设立实际经营场所,并应逐步实现在注册地设立实际经营场所。”
此次22号文出台后,原实际经营场所的监管口径是否调整,亦有待监管部门作出明确。
问题四:是否及如何调整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变更的政府流程?

22号文第四十七条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规定,扩大了部分地方政府规定的需要事先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沟通的公司变更范围,譬如将变更营业场所、任何比例的股权结构调整均纳入需沟通范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否及如何调整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包括新设的难易程度)的政府流程尚需拭目以待。
问题五:是否及如何调整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格租赁物范围?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可见标的物性质是融资租赁法律纠纷中基础且重要的一个问题。200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尽管该办法已经失效,但由此也可以看出,传统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标物多为交通工具、机械设备、生产设施等,均有着显著的有形、易流通等特点。但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企业开始着眼于一些新型的租赁物以开展新的业务,譬如奶牛、果树等生物资产、知识产权、在建工程、易耗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引发了监管和司法层面广泛的争议。类似的司法判例屡见不鲜,试举部分案例如下:

22号文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与金租监管保持一致,即将融资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而固定资产是一个会计上的概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这可能对目前一些基于创新租赁物的租赁模式造成一定的冲击。
但22号文第五十一条又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22号文将该广泛争议问题放权地方,地方监管部门是否及如何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求,调整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格租赁物范围,有待观察。
问题六:是否及如何调整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特定行业集中度指标?

纵观22号文,其并未对上述所谓“特定行业的集中度”作出规定,其仅对单一承租人的业务比例作出了定量规定,即:“(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对比银保监会关于金租的规定不难发现,该指标照搬全抄了金租的监管指标。根据银保监会部门负责人的答记者问,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同质同类业务,应适用相对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约束,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强化风险以视,逐步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因而增加了关联度指标等审慎监管指标内容。故笔者以为,22号文的“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实质上就是指“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两项指标。
之前全国各地陆续出台了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单机单船等SPV的鼓励政策,譬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本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开展飞机、船舶和重大装备等租赁业务,提高专业化水平。允许融资租赁公司以绝对控股方式设立单机单船等特殊项目公司。允许隶属于同一母公司的单机单船等特殊项目公司实行住所集中登记,且与母公司住所相同。允许融资租赁公司设立飞机、船舶等专业子公司并可持续经营多个飞机、船舶等项目”,有如《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东疆保税港区租赁业创新先行先试,准予飞机租赁企业以绝对控股方式设立单机项目公司等。该等SPV的承租人往往只有一人,而22号文并未对SPV出台针对性的例外规定。
笔者预计,地方监管部门将会充分运用22号文第五十一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可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特定行业的集中度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出台更符合地方实际的融资集中度指标,具体的调整方式有待进一步观察。
问题七:是否及如何调整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度指标?

与特定行业集中度指标类似,22号文第二十九条也明确限制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设定了关联度指标,即单一客户关联度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客户关联度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单一股东关联度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笔者认为,与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主要旨在防止融资租赁公司自身集中度风险的善意不同,关联度指标的立法目的更多是为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摆脱“自融”以真正服务和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也是为了防止重蹈新世纪金融租赁、深圳金融租赁沦为集团公司“提款机”的覆辙,其背后仍然不脱近些年“三三四十”等一系列治理金融乱象的思路,本质上亦体现市场对资金配置的“无形之手”与监管部门对资金流向不认可而以“有形之手”予以干预之间的矛盾。
相比较而言,关联度指标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影响更大,不利于供应链金融的非关联的第三方供应商提前获得资金,与国家和银保监会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相悖,结合上述融资集中度提及的特殊情况,地方监管部门适当调整该指标当属于更大概率事件。
问题八:是否及如何延长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过渡期?

22号文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的达标过渡期为三年。根据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将原来征求意见稿的“两年”延长至“三年”,是考虑到部分特定行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期限较长。同时,该条也允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这也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了是否以及如何调整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达标过渡期的问题。
问题九:是否及如何制定或者调整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22号文对地方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分类监管制度、专职监管员制度、非现场检查制度、现场检查制度、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违法经营行为信息库、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原则规定。上述22号文要求地方建立的相关制度,部分地区尚未完全建立,预计需要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予以落地;部分地区已经出台,如上海已经于2020年4月22日印发了《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基本建立了分类监管制度,但该等制度仍存在与22号文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如评级要素和指标分值的设定方面,仍有进一步修订的需求。

我们认为,企业端则面临的九大热点问题包括:

问题一:如何理解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的监管要求?

问题二:如何理解抵押物是否属于合格租赁物?

问题三: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

问题四: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集中度及关联度指标?

问题五: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外汇及外债额度?

问题六:如何理解关联度要求并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问题七:如何理解未担保余值及计提减值准备的要求?

问题八:如何理解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的要求?

问题九:如何加强租赁物取回的风险管理?
问题一:如何理解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的监管要求?

22号文指出“部分公司经营偏离主业,给行业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本源”、“主业”代表了监管鼓励和引导的方向,也意味着今后政策的着力点。那什么是融资租赁公司的“本源”和“主业”呢?

22号文没有正面指出融资租赁的“本源”是什么,但结合银保监会答记者问中关于“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的特点,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推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的表态,笔者以为这个问题已经相对清晰,即监管认为的融资租赁业务的“本源”应是服务实体经济产业链上的中小微企业。

另外,笔者以为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主业”的变化是很显著的,监管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负面活动清单,将“融资租赁业务”和“租赁业务”并列为主业范畴,并制定了定量监管指标即要求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公司总资产的60%,同时仅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且限定了固收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22号文对融资租赁公司主业、非主业的划分方法及后续影响值得关注。

问题二:如何理解抵押物是否属于合格租赁物?

22号文中对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集中在第七条,即:(1)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2)应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3)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该等规定,除涉及上述监管端是否及如何调整合格租赁物的问题外,仍有一处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法匹配。《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可见,《民法典》已经放弃了《物权法》不允许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规定,而22号文将“已设置抵押”的财产排除在合格租赁物之外,有悖于《民法典》修法精神。

问题三: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
22号文第八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经营的业务主要有:(1)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2)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3)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5)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其中(1)至(3)延续了商务部的原规定;(4)较之于征求意见稿,仅将不得融资或转让渠道限定于P2P以及私募基金。

值得关注的是,22号文未再限制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这一渠道,而之前北京、天津、广州和上海各地对此问题持不同态度,22号文出台后,各地方限制通过“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的原有规定是否继续执行还是调整至与22号文一致的口径。

问题四: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集中度及关联度指标?

22号文对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和全部关联度四个指标的规定,均为“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此处涉及如何正确理解“融资租赁业务”的问题。换言之,此处的“融资租赁业务”应作法律概念上理解,还是应作会计概念上理解?是否开展“经营租赁业务”不受前述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和全部关联度的指标限制?

从22号文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及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的表述看,22号文是将“融资租赁业务”与“租赁业务”(而非“经营租赁”)作为对等概念看待的。同时,22号文第二条明确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因此,我们认为,“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应从法律层面理解,即也包括了会计层面上的经营租赁。

问题五: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外汇及外债额度?

22号文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之前全国各地陆续出台了融资租赁公司跨境结算和外债的鼓励政策,譬如上海出台专门文件放宽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举借外债资格条件中的外贸进出口权、净总资产比例以及盈利状况等的限制。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本外币资金池等业务。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跨境本外币融资来获得资金。目前融资租赁公司跨境融资主要有两个方式:(1)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在宏观审慎规则下跨境进行本外币融资;(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未选择宏观审慎模式,可以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借用外债(由于19号文模式的杠杆较大,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一般选择此种模式)。根据19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 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由于22号文将风险资产总额由10倍改为了8倍,我们理解此处也应作相应调整,即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高外债额度由9倍降低至7倍。

问题六:如何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2号文首次提出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要求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22号文未明确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具体要求,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参照银保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规定,适时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交易制度,具体条款至少应当包括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识别、报告、核验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问题七:如何理解未担保余值及计提减值准备的要求?

22号文第十九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要求,承租人融资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包括租赁期内其应支付的租赁款加上其或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所谓担保余值,是指承租人或第三方对融资租赁期满时资产余值的担保金额;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一致的共同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预估的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市场价格(或公允价值)即为租赁资产余值;未担保余值是指担保余值比资产余值低的差额部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定义原文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出租人无法保证能够实现或仅由与出租人有关的一方予以担保的部分。”

担保余值和未担保余值作为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中的一个概念,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非常重要。但是据笔者所见,许多融资租赁公司日常并不习惯按照该等会计概念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计提减值准备,新规出台后,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正面回应监管要求,建立更为切实的会计记账和减值准备处理制度和流程。

问题八:如何理解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的要求?

22号文第二十三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该规定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第五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的规定如出一辙。

银保监会曾决定从2004年起对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在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试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并印发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但该《指导原则》后于2014年11月26日被银保监会公告废止。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缺乏资产质量分类和计提准备金的直接上位法依据。

实践中,融资租赁行业中多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银发[2002]98号)和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应收融资租赁款的质量,把应收融资租赁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级:

准备金(又称拨备),则是指金融企业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金融资产计提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根据相关分析文章[i],行业内不同融资租赁公司对分级资产计提的标准不完全统一:

2019年4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原《贷款风险分类指引》,《暂行办法》拓展了风险分类的资产范围,将风险分类对象由贷款扩展至承担信用风险的包括表外资产的全部金融资产,提出了新的风险分类核心定义,明确把逾期天数作为风险分类的客观指标,细化重组资产的风险分类要求。笔者认为,在银保监会从严全面加强资产分类的大背景下,融资租赁公司可充分利用22号文未强制要求适用五级分类及准备金计提比例的便利,在持续稳健经营前提下,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计划,结合企业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合自己的资产分类和计提标准,做好风险的“缓冲区”,减少经营业绩的周期性波动。

问题九:如何加强租赁物取回的风险管理?

在融资租赁纠纷中,由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一旦发生承租人违约情形,对于一些便于移动的租赁物,出租人往往会先行自行取回租赁物。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在汽车融资租赁案件中最为常见。但近两年,这一手段常会引起矛盾激化,在自力取回的过程中爆发一些冲突,从而使得这种自力救济行为具有很大争议,甚至会导致出租人产生刑事风险。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9“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纠纷案”与融资租赁行业密切相关。法院认定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市场价格的,则其关于租赁物处置价格具备合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2号文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融资租赁公司有必要根据监管要求,建立和完善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制度和程序,处置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