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定义

  关于融资租赁的性质。《民法典》颁布之后我进行了比较,原来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在《合同法》第14章237条到250条的规定,总共是14条,再加上2014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导整个融资租赁的法律规范。

  这次《民法典》在第15章735条到760条,大部分沿用了原来《合同法》的内容以及司法解释的内容。中间稍微有一些变化。

  对融资租赁的性质,《民法典》在全国人大会议审议时,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晨在说明中讲到扩大担保的范围时提到,担保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保理以及所有权保留。此话一出,引起了租赁行业里很大的争议,融资租赁到底是什么?是否是担保合同?很多人做了解读,今后融资租赁的交易变成担保合同的交易,到底是否这样?我个人的观点是,融资租赁的性质从《合同法》来讲,当时分则列为有名合同。《民法典》里把融资租赁继续单列,无非名称变了,是典型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单独定位了,是典型合同,是否还需要把融资租赁的性质再套到其他合同中?融资租赁本身很明确,性质也明确。是否还需要再套用一下?我认为没有必要,融资租赁就是融资租赁,就是一个特殊的典型合同,交易也是融资租赁的交易。至于人大领导的这句话如何理解,我个人理解,可能这里讲的是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涉及担保功能,融资租赁里租赁物所有权将来的处置会涉及和抵押担保相似的情况,把它列入非典型担保的范畴,可能这样理解更好一些。

  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项目审查租赁物的时候,一般考虑两个问题:

 第一,租赁物是否合格?首先考虑是作为融资租赁的载体符合合规的要求,有的租赁物,无处置价值,想卖卖不掉,挖不出来,偷不走,这是为了合规的需要,需要有一个固定资产的载体。

  第二,有价值,能处理,能转让。我们认为在审查的时候也是考虑融资租赁的保障作用,我们都会考虑飞机、船舶几年之后市场交易价格到底是多少?然后再采取一些补救的措施,如果今后租赁物处置的价值不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话,可能,再设置其他的保障措施。我的理解,更主要是否从租赁物处置方面的担保功能考虑这个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民法典》的735条和《合同法》的237条基本上一致,也没有大的变化。所以在实践中,租赁公司提供的包括融资租赁的合同的版本,首先不需要改变融资租赁的定义,模板不用改动,定义也没有大变化。
  从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来看先有名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要套的问题,总则是一般的原则,如果分则有单独设定的话,,按照一般和特殊之间的关系,分则中合同适用自身的规定。如果是无名合同,是单创的合同,主要套用一般规定,如果后面分则有相似的,能够接近的套得过去就套起来。所以,我的理解是,融资租赁合同是有名的合同,不需要再套到其他的合同中考虑。这是融资租赁的最关键的性质的问题。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从出租人与租赁物所有权的关系来看:有些人讲,融资租赁今后列入担保的范围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还有?是否会受到大的影响?《民法典》中第743条很明确地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是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是承租人和供应商。这两个相对人不受这一条限制,所以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所以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的买卖合同取得了所有权,所有权就属于出租人的,不存在由承租人得到的情况,出租人主要向供应商买来,在这个地方即使不登记,也仅仅与第三人有关,但和供应商和承租人没有关系,我的所有权永远是我的,我不登记供应商和承租人也得不到的,除非根据合同或者法律的关系得到了所有权。

  《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中,“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句话没有了。很多人理解,是否承租人破产的时候,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了。
  我认为,这个情况应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承租人破产有几种情况,首先是承租人的破产申请一旦受理,管理人对正在履行的合同会做一个判断,如果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需要继续履行的,合同是继续履行的。第二种认为不需要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需要解除,这两个和租赁物的所有权处置是不一样,如果融资租赁需要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还没有期满,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的,这是法律和合同都规定的,在融资租赁合同里规定要期满承租人履行义务之后,租赁物的所有权才会转移给承租人。继续履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还没有期满,所以租赁物的所有权还是很明确是属于出租人的。
  所以不写并不是没有,如果租赁合同被管理人判定是不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合同解除后有两种处置情况,一种是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一种是出租人不收回租赁物。,如果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破产过程中,也得到破产法院和管理人支持。无非收回来的时候租赁物的价值怎么算,怎么和原来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消,是多了,还是少了,多了怎么退还,少了作为普通债权申报还是怎么样。另外是不收回租赁物主张债权的,这个地方不主张收回租赁物了,债权是普通债权了,还是参照担保债权人处理?从目前的法律,或者是最高法院的解释里没有找到明确的说法。但是在实际破产中,经出租人和管理人的博弈,即使不收回也是参照担保债权来进行处置,如果管理人把出租人的债权当作普通债权的话,出租人一定要会选择收回租赁物了,对破产重整十分不利的。为什么按照担保债权处理?因为租赁物起到了关键作用,管理人不希望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就要参照有担保的债权进行处置。

  所以在这里面,我们认为《民法典》里的“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这句话去掉了,并不说明,出租人所有权没有了,或者租赁物直接被改成承租人所有了,实际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受到影响。
  从法理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角度来讲也是一样,能说得通的,所有权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作为租赁物是通过买卖得到的,一个是供应商,一个是承租人,通过买卖法律关系,得到了所有权,没有经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是不会丧失的。

  租赁物的丧失主要通过消灭、抛弃、行政、命令、司法裁决以及转让,如果要把租赁物给承租人,一定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关系,一是履行了合同,二是支付了名义的货款,承租人才能得到所有权。如果这种都不存在的,光是法律行为破产就丧失所有权了,我觉得这在理论上也不成立。

  三、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登记,进一步减少善意第三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侵害。

  租赁物的公示登记在法律的层面上没有规定,是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里规定了四种情况不属于善意取得,其中一种情况提到了租赁物的公示登记,在哪一个地方登记,是怎么样的登记,哪些人需要查,只讲行业主管部门有要求,或者租赁物所在地有要求的,当事人有查询的义务。从目前来看,上海、天津地方有规定,金融系统是人民银行有要求,这些地方、行业对当事人有要求对租赁物进行查询的义务现在《民法典》上已经规定了租赁物的公示登记制度,我觉得接下来可能会授权某一个政府部门建立租赁物的公示系统。公示登记属于什么性质?所有权有登记,抵押权有登记,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登记归类到哪一类?还是作为第三类存在?我感觉是否也可以单独拉出来?是否必须要归类到抵押权里面去?本身是所有权的登记公示,主要的问题在哪里?主要是动产没有地方登记,而且融资租赁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让承租人有占有使用了租赁物,,造成它可以侵犯租赁物的便利条件,什么时候卖掉了,或者什么时候欠债被别人强制处置了,或者是强制抵债处分了。问题主要在这里,一般的土地、房产、船舶飞机特殊动产,有所有权登记的,不存在后面的侵权问题。

  第一,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觉得该所有权的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应该不一样。出租人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抵抗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有统一的登记?这比较难,如果已有登记不会再纳入登记制度中。

  第二,改变了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查询规定,部分地区或者部分行业有查询,这可以扩大范围,至于扩大多大范围,在今后建立的登记系统或者是法律授权给某一个部门在行使建立登记制度的时候纳入范围。相信比现在的范围更广,有查询义务的人更多。

  第三,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关于租赁物的公示登记。是否把所有的租赁物全部重新建一套系统?从目前来讲,部分不动产。有登记机构的,如土地、房产、森林、草原这等,部分不动产是没有登记机构的,也能做租赁物的,比如管网、构筑物、涵洞、桥梁、码头等。动产中特殊动产如航空器、船舶、车辆已有政府部门登记的,但大部分动产没有所有权登记。,部分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已经有统一的所有权登记了,,有没有再必要纳入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公示系统,如果还需要纳入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公示系统的话,二边不一致怎么办?

  另外一般动产,目前在中登网登记,但没有得到法律授权。

  我个人认为:今后如果建立租赁物的登记公司系统,登记内容一是目前中登网上的一般动产的登记。二是关于不动产里没有登记机构的一些租赁物,比如管网等进行登记公示。已经有地方登记,我估计会保持现状不变。但对特殊动产中,一个是航空船舶这个问题不大,但是车辆的现实永远存在。现在登记到出租人的名下不可能,按照司法解释自己抵押给自己,使第三人没有办法处置和查封租赁物从而保护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存在有些地方不让你登记的情况。有些地方只同意给银行抵押,不给融资租赁公司抵押,这怎么办?善意第三人的空间还是存在的。特别是车辆租赁中,有的还要挂靠在第三方的名下,这更加会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所以租赁物的公示登记后面还需要有授权政府部门来制定相关的办法,以及对制度公示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以及范围和查询人。

  现在中登网登记的租赁物太广泛了,查询很难,登记公司规则不够详细,不像汽车、航空器有编码和唯一的标识。中登网上没有统一的规定,都靠自己去登记,有些登记是租赁设备一批,有些登记是管网一段,根本分不清楚。也没有强制要求,哪些东西必须要登,哪些可以不登。造成我们在查询的过程中没有办法核对是否重复,这会在将来善意第三人取得方面存在很大的争议空间。这个问题也不是一时半会儿解决的。

四、《民法典》对未明确保证方式的保证合同的规定,对《九民纪要》中有关非典型担保的约定产生影响
 原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是都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现在倒过来了,约定不明就按照一般保证来承担责任。以前对相关的审查人员都不重点强调,反正约定好了,约定不明就是连带责任。当时不约定清楚,后面的问题就比较严重和复杂。一般和人家谈生意,都是你帮我提供一个担保,但里面的性质不会写得很清楚。如果今后一旦有纠纷争议起来,你说你的,我说我的,就变成约定不明,就变成了一般保证,对出租人来讲损害很大,要把所有的能执行财产都执行一遍,实在没有能力才找到保证人,这可能性很小。所以,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不会接受一般保证的约定,来作为保障措施。
    关于对现有的影响。债务的加入第552条,这条法律比较清楚,所以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因为债务人请求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552条比较明确,因为债务加入的情况在《九民纪要》首先提出来,以前法律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对《九民纪要》加入的问题,提到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有待于法律做出规定,提前把情况写进了《九民纪要》的文件中。所以在552条把债务加入的要求和程序以及承担的责任比较明确。在融资租赁系统设计的方案中,如果设计债务加入的话,保证方式不约定的问题不大,因为已经说清了承担连带的债务。

    关于常见的回购,这对回购的影响最大。回购本身是无名的合同,在《九民纪要》没有出来之后,有人说这是买卖,有人说这是担保,所以争议很大。在实践设置的过程中,有些把回购的内容写得比较简单,有些写得相当复杂。有些把代偿、回购等等写得五花八门,对回购的性质,如何承担责任,可能大家说不清楚。如果不写清楚,或者后果条件不写清楚,现在《九民纪要》认为有担保功能,要求按照担保的程序做,所以要承担担保,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的保证,容易引起争议,所以必须要在合同里约定清楚,如果不约定清楚,对今后债权的实现产生一定的影响。
    代偿也是如此,一般代偿是一季一季还,有些写符合什么条件,要一次性还。这更像连带责任保证,按照这条说法要说清楚,要么直接排除担保,要么说清楚是连带责任保证,将来纠纷起来,为了担保的方式进行抗辩,一旦输掉影响很大,原来评审的时候依靠代偿人承担债务,如果一般担保,后面会影响债权的实现。
    关于备用租约,这个性质比较难说,本来他不还,找一个有钱人顶替进去,每期承担一些还租的义务。现在备用租约也不好约定,今后如果出现纠纷怎么办。我一直没有想好,将来如果采用这种模式做担保的话怎么操作。如果不排除一般担保的责任的话,今后有了纠纷之后很容易往那里套。如果今后采用保证措施的情况,不管是典型担保还是不典型担保,都要约定清楚。
五、可能产生影响的条款

首先,我看到的是227条的指示交付的问题。227条讲到了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第三方给动产,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方返还原物的权利以替代。
我们是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结合。另外,今后如果解除合同之后要收回卖给第三方,特别是回购的时候,我们常常讲到,见物回购和不见物回购。以前法律上没有依据,但是在合同约定:按照所剩下的债权的多少,支付租赁物的价款,租赁物由承租人自己去取回,租赁物是否能够取得,通过何种方式取回,出租人不负任何责任,一旦今后回购人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容易和出租人形成纠纷。
以前怕争议的是这个回购相当于买卖合同,作为出卖人,到底有没有交付的义务。如果承租人不能取回租赁物,视为出卖人没有把交易的义务充分履行,是否应该退还租赁物的出卖款?因为当时找不到法律依据。
现在227条出来之后,我作为出租人,如果能够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再卖给人家,把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即给了回购人,证明我把货交掉了,我不再有收回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付给回购人的义务。
这对租赁公司来讲是利好的消息,今后不存在拿不回来是见单回购还是见物回购的说法。回购人支付了回购款,我把请求第三方返还你权利代替交付,把凭证给你,你自己向人家要租赁物去。
特别要注意的是,其中462条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犯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被消灭。作为回购人拿到了出租人给权利凭证,向第三方索要租赁物,如果第三方不给你,就侵犯了你的权利,你可以请求第三方交付,可以直接起诉第三方的(以前是不行的)但这个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时间是一年。所以大家可能要引起重视。
    债务的加入是552条,不在15章之内。在设置融资租赁项目法律设计做保障措施的时候,可以设计进去,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的保障,可以作为一个新的非典型担保的措施落实到融资租赁的业务中来。
另外728条侵犯优先权的问题。“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由其他妨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以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条对融资租赁里以商业房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产生影响。其实728条里讲的是普通租赁,影响的房屋出租关系,如果作为原出租人要出卖房屋的话,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原出租人卖给我融资租赁公司,我再回租给原出租人的话,以前融资租赁出租人比较担心的是,商业房子(写字楼)里面出租了很多当事人,卖给出租人,出租人再去融资租赁给承租人(原房屋出租人)。首先是里面的承租人是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是卖给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时候,出租人是外面的,是买受人,租户是房屋原有的承租人,租客有优先购买权,融资租赁出租人为了防止今后租户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原来大楼里面的租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或者写一个通知,要租户写一个回执,已经知道这个事了,以前一般是这么做的。
有些写字楼的客人很多,需要每家通知同意,很难,有些人收到了也不肯出同意函。出租人是否会担心自己将来会不会影响到买来的房屋所有权,特别是将来房屋融资租赁合同有纠纷了,承租人为了搞点事,会指示下面的住户,搞一个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告你,那你对融资租赁的效力很担心。如果人家租户的优先购买权得到支持的话,你融资租赁的效力可能有问题了。以前我们很担心这种事情。但是《民法典》这条出来之后担心就消除了,你想他买,只要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即使原来大楼的业主侵犯了住户的优先购买权,但是融资租赁的买卖合同不受影响。他们之间由于侵犯了优先权,赔偿官司他们两个人去打,后面的合同不受影响。本来优先权的纠纷产生影响的话,会涉及到后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现在前面怎么打,是否赢了,还是输了,该不该赔,和后面的买卖纠纷没有太大影响。所以这对我们来讲是正面影响。
现在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办法也出来了,里面讲到租赁物和以前商务部发文不一样,原来写动产,现在是固定资产,房屋是固定资产的一部分,为什么现在不能大面积做,关键是过户的税费太高,所以影响了房屋作为租赁物的业务的开展。如果这笔钱或者是税费将来能减免或者是减少,或者时间拉长,把税费分摊进去,房屋还是可以做。所以如果碰到这个情况,不需要像以前一样,所有的租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条对我们还是有影响的。
    关于737条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和原来讲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有点不一样,原来讲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来处理。现在这么一讲,就是无效。不存在后面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这种情况以前讲的是当事人虚构租赁物,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借贷是否有效,看一下是否构成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里的几个条件,如果符合的话有效,不符合就是无效。这种方式就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后面性质变成投资行为,或者其他方式了,是否还是无效?未来可能有很大的关系。
    这几条有较大的影响。关于担保交易的事情,只能再看看今后如何解释,现在我不敢说。
    其他变化不大,对融资租赁业务来讲可能纳入担保交易在理论上产生一定的争议,但对实践的操作方面,影响不是特别大,和现在操作的情况基本上是按照原来的套路走。我提到有几种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正面的促进作用,还是比较好。
    《民法典》之后,其他是否有一些条款对融资租赁的业务产生影响,需要后面进一步和大家交流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