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强化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途径将意见发送至我局。征求意见电子邮箱地址为:wpx@hebmail.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3日

全文如下

河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和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和变更进行把控;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辖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年度检查、风险防范与处置等。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四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2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以便强化金融风险源头管控,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注册登记完成后,融资租赁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向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企业相关信息。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企业协调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备案完成后融资租赁公司到企业登记机关进行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融资租赁企业应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变更登记完成后,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企业相关变更信息。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虚拟出资、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七)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八)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九)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化解,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控制化解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十九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风险资产按企业总资产减除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细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及时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二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上级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效防范和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不断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依托省金融云平台加强非现场监管,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结合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开展多种方式的监管工作,并督促融资租赁公司按要求及时报送信息。每年3月31日前,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上年度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及监管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应按要求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河北金融云融资租赁数据直报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应按要求向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报送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等风险事件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收到报告立刻上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四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检查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询问相关单位或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省级层面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5%,市级层面应当对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第四十一条 省、市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谈话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四十二条 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三条 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和信息交叉比对、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辖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四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形成报告上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形成报告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依法向社会公示,并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四十六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形成报告上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其监管工作中知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置;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省、市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成立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融资租赁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