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关于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涉嫌违规开展业务的风险提示》,根据该规定的,可以发现:

1.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时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此类违规行为表现为违规开展经营活动,比如可能涉嫌非法集资、职业放贷等行为。

2.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或者期限届满后违规或违约行为。不按照约定解除抵押、违规催收债权等行为。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参与主体包括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出卖人、担保人以及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

本文仅就融资租赁公司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进行分析。

案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如果融资租赁公司超过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则可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实践中,确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4刑初518号)就认定天天融资租赁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天天融资租赁公司与贷贷乐公司签订《委托债权流转协议》。根据约定,天天融资租赁公司将经营的车贷等债权,以债权流转、转让的名义,以年化14.5%,同时承诺债权逾期回购,委托贷贷乐公司在其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贷帮网发布,由贷帮网会员认购。天天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贷贷乐会员吸收资金人民币20477218元。

天天融资租赁公司与人人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债权转让担保协议》以及《合作补充协议》。根据约定,天天融资租赁公司将经营的车贷等债权,以债权流转、转让的名义,以年化15%至18%,并承诺债权逾期回购,委托人人聚公司在其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人人聚网发布,由会员按比例认购。天天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人人聚网会员吸收资金人民币15297000元。

天天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贷贷乐公司、人人聚公司募集的上述资金,除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帐户的人民币114.8万元外,其余款项通过第三方账户绝大部分转给天天融资租赁公司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王某1用于高息放贷和高息放贷给陈某。

法院审理及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天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1.天天融资租赁公司并没有获批从事吸收公众资金的法定资格。2.天天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涉案业务虽名为债权流转、转让,但其通过人人聚、贷贷乐网络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并承诺给予回报和逾期回购,符合本罪的法定罪状。最终认定天天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涉案业务虽貌似债权流转,然实则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应定性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北京刑辩律师刘高锋:融资租赁刑事风险
律师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四大特征,分别为非法性、利诱性、公开宣传和涉众不特定性。本案中,天天融资租赁公司虽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但是其通过委托第三方平台公司公开对外进行债权转让实质上涉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天天融资租赁公司不具备存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质,故法院认定其行为存在非法性。对于天天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其所取得的债权转让款均由其委托的平台公司转让而来,并非向公众公开宣传的意见是不能够成立的,单就公开宣传性而言,不仅审查转入账户信息,也应审查转入账户资金归结方式。本案中,天天融资租赁公司委托平台公司转让债权,并以此获得收益,实质上是通过平台公司公开宣传而变相吸收资金。

根据法院判决,对于天天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为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项下的利诱性和涉众不特定性已经通过前述的案件事实和公开宣传性的分析可以看出,其行为确实符合利诱性和涉众不特定性的特征。

但其实本案中有一个事实值得我们注意,就是天天融资租赁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和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言,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确基于同一个真实债权。另外,本案事实是天天融资租赁公司也未通过债权转让获取利差。此时,我们可以审视天天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具备利诱性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三)对利诱性的规定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从表面上看,天天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存在利诱性的行为,即对外转让债权的收益回报为年化14.5%和15%至18%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而言,虽然该转让行为并未赚取利差,该收益也是基于原债权的收益回报,但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符合利诱性的基本特征的。同时,该真实债权转让可能也涉及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会扰乱金融监管秩序。同时,因为通过互联网公开宣传,投资人(债权受让人)也不能详细了解债务人的确切信息,极易造成侵害投资人(债权受让人)的财产权益的后果,造成社会秩序不安定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