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来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等服务的合同。可见,保理是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坏账担保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通常认为,前述列举的服务类型,保理人至少提供一项即可构成保理服务。应收账款转让(即 债权转让)是保理业务的基础;但保理的融资等功能,又决定了保理与债权转让存在区别。

正因为保理涉及债权转让和融资服务等多个法律关系,协调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及保理人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债务人对保理人主张抗辩权

(一)对保理人“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认定

若保理人明知基础交易合同是虚假的,则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行为将被定性为借贷,此时属于“明保实贷”情况,保理人便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若债务人主张保理人事实上知道基础合同虚假,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处仅将“保理人明知”作为抗辩事由,而将“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假”的抗辩事由排除在外有待商榷。

首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此处保障的应当是保理人的“合理信赖”,意味着当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务时,若保理人因疏忽大意或者未对应收账款进行任何调查,以至于稍加核实便会知道,则不应给保理人过多的信赖保护,而仍应主动履行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

其次,站在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若保理人事实上确实明知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债务,但无任何书面材料显示,债务人想要证明保理人“明知”实践中十分困难。

再则,这样将使保理人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保理融资风险放松警惕,不核实应收账款是否真实而叙做保理业务,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二)债务人基于债权转让对保理人的抗辩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债务人若存在对债权人的抗辩,则可以向保理人主张。由于前述条款中并未特别说明,因此应当包括债务人对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抗辩权。

主要包括:

(1)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抗辩事由,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债权有瑕疵或可撤销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债权无效或已消灭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权等;

(2)法定抗辩事由,如发生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等。

(三)保理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存在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当债务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保理人提出抗辩权存在的合理事由时,若保理人明知或应知前述抗辩事由,仍然叙做保理业务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保理人的此种主观恶意也应当不受保护,债务人仍可对保理人主张抗辩权。

二、债务人对保理人主张抵销权

(一)债务人抵销权的形成条件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的两种情形,第一款延续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突破了“债权相互性”的抵销要件,以避免因人为消除债权债务中原本存在的“相互性”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此“相互性”应理解为包含对债权债务本身的限制,其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的债权至少在债权转让前已存在,即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对债权人的债权已存在。

第二款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体现了基于同一交易产生的抵销,符合公平原则,即债务人对保理人基于同一交易关系的债务抵销不再受“债务到期条件”的限制。此条赋予债务人对保理人(债权受让人)的抵销权,旨在防止债务人对转让人主张债权而转让人无足够财产予以清偿时处于不利境地,使债务人本来享有的抵销权不因债权转让而消失。抵销权虽然系形成权,但可以作为债务人抗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债务人可通过通知、诉讼中的抗辩甚至提起反诉的方式提出,而向保理人主张减少支付金额。

(二)债务人主张抵销时可能存在的风险
虽然前述规定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但由于实践中大部分保理业务有融资服务内容,一旦对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则会随时面临债务抵销的风险,使保理人受让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债务人主张抵销权给保理人主张债权可能带来的影响包括:

1.债权人负数个到期债务而不足以清偿时,债务人主张抵销可能会使保理人遭受损失;

2.当债务人主张基于同一基础交易合同而抵销时,如债务人对债权人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或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出售或购买的情况,债务人主张抵销权;

3.当债权人提供的部分基础交易合同中仅体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而未体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时,债务人主张抵销权。

(三)保理人对债务人主张抵销权的应对

首先,在不存在约定抵销的情况下,若债务人向保理人主张法定抵销,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保理人可提出债务人无权提起法定抵销的抗辩。其次,保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或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保理人明知债权存在瑕疵),使保理人的权益不致因债务人主张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受到损害。
再次,除了请求债务人明确放弃抵销权外,也可要求其作出无条件履行基础交易合同或应收账款发生任何变更须事先征得保理人书面同意的承诺;
最后,保理人还可在签订保理合同前通过尽职调查、适当调整转让款的数额等途径防止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而损害自身利益。

三、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的阻却事由

除了前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形成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外,实践中否定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还存在以下事由:

(一)债务人明确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

实践中,在叙作保理业务时(特别是在用将来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时),保理人往往要求债务人书面承诺放弃抗辩权和抵押权,以确保保理人在日后清收应收账款时尽量减少阻碍。那么,当债务人明确放弃抗辩权、抵销权后,当保理人在向债务人清收应收账款时,债务人还能否在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抗辩权、抵押权是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能因为债务人出具了相关承诺,从而剥夺债务人的法定权利。

而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民事权利可以放弃,那么债务人作出承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也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叙作保理业务时,债务人承诺放弃抗辩权、抵押权,很可能是促使保理人作出最终决策的重要考虑因素。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从维护交易稳定、保护保理人合理信赖利益的角度,当债务人承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后,应不允许债务人再行使抗辩权、抵销权。至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押权后其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作者认为,可以通过债务人与债权转让方之间另行签订协议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债务人放弃权利要有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
需指出的是,债务人单纯对应收账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信息的确认,不能推定其作出了明确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还需指出的是,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应当与保理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合理信赖具有因果关系。若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虚假,便不可能相信债务人放弃抗辩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此时保理人并未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其与债务人可能未形成基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务人明确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前提仍是保理人为善意。

结语

保理业务建立在债权转让与综合性融资服务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本质上涉及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法律关系和利益平衡问题。法律在加强对保理人的保护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从而确立三方在保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