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与21日,上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金融局”)发布了《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沪金规〔2021〕1号,以下简称“指引”),进一步明确了对注册在上海市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开展个人客户相关业务的要求进行。

笔者将结合本团队已经积累的丰富服务经验,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指引做本解读与各位同仁探讨。
一、适用范围与施行时间

(一)适用范围

首先,指引所称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主要是指注册在上海市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开展的,承租人(保理融资人)为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还款义务人(不含担保人)为自然人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业务。

律师提示

若注册在上海市,无论主要经营地是否为上海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均应当予以执行;而非注册在上海市但是相关经营活动主要在上海的,虽然本指引未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参照执行。
(二)施行时间

根据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指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本指引施行前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适用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本指引不具有追溯效力。

律师提示

指引原则上不适用于2021年5月1日前已经开展的存量个人业务,但对于展/续期业务或者新增业务,笔者建议尽快根据本指引予以调整或变更。

二、对融资租赁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的内控要求

指引对注册在上海市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开展个人客户相关业务的内控管理做了以下几点明确要求:

(一)将个人客户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

指引第七条要求,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制定个人客户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具体工作措施;建立个人客户权益保护专职部门或者指定牵头部门,明确部门及人员职责,并定期向董事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层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二)建立健全与个人客户权益保护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指引第八条要求,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个人客户权益保护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1.个人客户风险等级评估制度;

2.相关产品、服务及业务合同信息披露、查询制度;

3.营销宣传管理制度;

4.客户信息保护制度;

5.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6.个人客户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及相关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7.客户权益保护重大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8.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要求建立健全的其他个人客户权益保护工作制度。

(三)建立健全个人客户权益保护的全流程管控机制并加强人员培训

指引第九条要求,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确保在相关产品、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过程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有效落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事前审查:及时发现并更正相关产品、服务中可能损害个人客户合法权益的问题,并有效督办落实个人客户权益保护审查意见;

2.事中管控:应当履行产品、服务营销宣传、合同签订及执行中需遵循的基本程序和标准,加强过程监测与管控;

3.事后监督:应当做好相关产品、服务的过程管理,及时主动调整、完善存在问题或隐患的产品、服务及业务合同。

第十条【人员培训】开展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个人客户权益保护培训,培训对象应当覆盖本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基层业务人员及新入职人员。对个人客户投诉多发、风险较高的业务部门、岗位,应当适当提高培训频次。

三、对融资租赁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活动规范要求

解读指引的具体内容,指引对注册在上海市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开展个人客户相关业务的业务活动做了以下几点明确要求:

(一)对个人客户和对应产品的分级分类的适合管理

指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相关产品、服务的特性,综合评估其对个人客户的适合度,合理划分相关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及个人客户的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当的个人客户。

律师提示

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个人客户相关业务,可以参照资管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提示以及客户风险测评,制定公司和产品的《客户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办法》,将合适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当的个人客户。

(二)守住个人客户相关业务的“底线”

指引第十三条明确提出,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开展以下业务:

1.以在校学生或其他缺乏必要偿付能力的个人客户为承租人(保理融资人)、还款义务人的相关业务;

2.为个人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律师提示

对于第1点本规定,正是顺应我国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近期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等规定“三令五申”合理规范校园贷的政策导向,避免“求职贷”“培训贷”“创业贷”等不良借贷问题突出。

故,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制定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加强“贷”前调查评估,认真审核评定个人信用资质和还款能力,重视“贷”后管理监督,确保资金流向符合合同规定。如发现大学生存在资料造假等欺骗行为,应提前收回融资款。

而第2点,因融资担保业务并非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主营业务,也是对其专注主业、回归本源的要求。

(三)不越个人客户相关业务的“红线”

指引第十四条明确提出,不支持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以下业务:

1.在长租公寓、医疗美容、教育培训等风险高发领域,与有关运营机构合作开展以个人客户为承租人(保理融资人)、还款义务人的相关业务;

2.向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组织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过程中,在相关个人客户实际从其他金融组织取得融资前,以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业务形式为其提供短期过渡性融资;

3.面向个人客户开展不以购置租赁标的物为主要融资用途的融资租赁业务。对开展上述相关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

律师提示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明令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上述业务,而是采用“不支持”的含蓄措辞,因此本条也可以视为“红线”标准。

其中第1点主要是针对近期频繁“暴雷”的消费领域,因相关领域的商户信用风险高、与个人客户交易纠纷率也高,不仅不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收回融资款项,也非常容易产生负面的社会群体性事件,建议尽量避免。

对于第2点,其本质为个人用户提供“过桥”资金,可能使个人客户规避资信审查标准,因此无论对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组织,还是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债权都存在风险。

对于第3点,其实对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真实性的要求,融资款的使用应尽量限于个人客户取得租赁物本身,以避免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

(四)自身营销宣传应当合法、真实

指引第十七条明确,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所承诺的标准。

另一方面,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进行营销宣传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超出法定经营范围的宣传,如宣传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理财等;

2.虚假、欺诈、隐瞒及误导性宣传;

3.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资料或者隐瞒限制条件等,对相关产品、服务进行夸大表述;

4.利用金融管理部门对企业或相关产品、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客户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企业或相关产品、服务提供保证;

5.明示或者暗示相关交易无风险;

6.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行为。

律师提示

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根据自身的法定经营范围、实际承担的义务、核定真实的数据资料等标准进行合理营销宣传,避免夸大或误导宣传。

(五)在签订业务合同时,应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披露产品信息

第一,信息披露的范围

指引第十八条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签订业务合同时,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个人客户披露下列重要信息:

1.相关产品、服务及业务合同的法律属性,租赁物等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

2.客户融资总金额、具体项目融资金额,客户支付租金(或偿还资金、费用)的金额(或标准)、时间、方式;

3.客户违约可能承担的主要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提起司法诉讼等),需要承担的费用、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

4.介入交易过程的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完整名称,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通过该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及收取的费用(或收费标准);

5.合同文本的获取渠道、方式;

6.因相关产品、服务产生纠纷的投诉及处理途径;

7.实际提供相关产品、服务、承担合同义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完整中文企业名称。

第二,信息披露的要求

指引同时明确,对本指引第十八条所列与客户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交易信息,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使用“业务确认书”“还款计划表”等便于接收、理解的方式向相关个人客户进行充分披露,以便其完整、准确接收相关交易信息。

律师提示

根据上述信息披露的范围和要求看,本次指引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合同的内容完整性提出了非常全面且细致的要求。而实务中,相关公司对前述合同要素大多作模糊化约定,而根据上述规定都将被认定为“不合格”格式条款,都需要予以进一步整改。

此外,从合同体系上也需要调整,对于实务中业务合同项下,将合同项下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商业要素条款,与各方间权利义务等通用条款相混合的合同体系也需要调整,而需要将合同项下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商业要素条款,通过“业务确认书”“还款计划表”方式予以明确。

第三,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

指引第二十一条明确,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提供的通知、声明、合同等文本的格式条款中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1.减轻或免除造成客户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2.规定客户承担超过法定限额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或者排除客户的法定权利;

3.排除或者限制客户选择同业机构提供产品、服务的权利;

4.其他对客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对存在侵害个人客户合法权益问题或隐患的格式条款及时进行修订或者清理。

指引第二十条明确,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向个人客户提供相关产品、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文本的,对本指引第十八条所列与个人客户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交易信息,应当以易于引起客户注意的字体、字号或颜色、符号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对其中的关键专业术语应当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必要解释说明;格式合同文本采用电子形式提供的,应当可识别且易于获取。

律师提示

上述要求,也是对《民法典》[1]项下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以及格式条款无效类型条款的细化。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向个人客户提供相关产品、服务时,首先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将合同项下相关专业术语作专门定义解释,同时对重要交易信息以特殊字体、字号或颜色、符号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并附上用户获取电子合同的渠道链接等渠道。

(六)费用收取的“尺”与“度”

指引第二十二条明确,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向个人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违约金等,应当事先充分告知并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收取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的标准。

指引第三十条第二款同时明确,本指引所称的年化综合融资成本,一般应根据个人客户(或其他还款义务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实际支付的各期租金(还款、费用)之和(从保证金中抵扣的部分不计入),与合同约定的客户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融资总金额,以及实际融资时间计算。在计算客户融资总金额时,相关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中包含、但在实际放款时已扣除的保证金、首付款及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等服务性收费,应当从融资金额中扣除;相关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中包含、但在实际放款时已扣除的保险费、附属设备费等应由客户承担的合理支出,不应从融资金额中扣除。

律师提示
需要注意的是,指引第二十二条,相较前期的征求意见稿“确保个人客户年化综合融资成本率不超出相关政策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明确的标准”,本次发布的正式稿做了模糊化规定,并删去了“年化综合融资成本率”的标准,但是文末依然保留了“年化综合融资成本”的概念。可见,监管局的态度还待进一步推敲。

另一方面,根据202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借贷批复(2020)》”)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金融机构和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排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之外的同时,金融业务的息费利率上限到底是多少,仍尚待后续最高院或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做进一步明确。

本律师建议,在最高院或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对金融业务的息费利率上限做进一步明确之前,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个人客户业务时,合理核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综合息费利率标准,并参考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上限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并尽量不要逾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项下年利率24%的“界限”以及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项下年利率36%的“红线”。

(具体分析思路,可参见本律师近期发表的文章《最高院最新民间借贷批复后,供应链金融业务利率如何设定》。)

此外,对于此前业界讨论的最高院所谓借贷或金融业务利率,到底是年化利率 ( Annual Percentage Rate, APR ) 和内部收益率 ( Internal Rate of Return, IRR ) ,仍还待监管部门进一步细化。

(七)业务外包的“可为”与“不可为”
指引第二十三条明确,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过程中,不得将信用审查等核心业务外包。
鼓励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通过自身渠道及员工开展获客、催收、客户服务等业务;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实施统一管控、明确业务规范、强化考核评价、完善清退机制;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获客或开展营销宣传的,应当要求其明示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身份信息及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业务性质,并不得与贷款等其他金融业务混淆,以免误导客户;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向客户划转资金或收取相关资金、费用的,应当事先约定或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并应加强对资金流向的风险管控。

律师提示

首先,指引明确了“信用审查等核心业务外包”属于禁止外包业务,同时也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的要求做了细化。

(八)合法催收的边界

指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合法催收的范畴。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个人客户出现违约情形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要求,依法催收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个人客户违约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约,并应当明确告知其仍不及时履约时可能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提起司法诉讼等);

2.采取的催收或其他风险处置措施应当有充分的法律或合同依据,不得实施暴力、辱骂,不得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编造虚假信息威胁恐吓,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客户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催收或风险处置措施;

3.除依法向违约客户本人和相关担保人,或通过约定的联系人及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进行催收外,一般不得通过其他主体进行催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另有规定,或有关合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如违约客户本人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适当方式通过其他合理渠道转达催收信息;

4.通过电话、传真、短信、微信方式进行催收的,除有特殊情况或另有约定外,每日有效催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每日夜晚十时至次日上午八时一般不得进行催收。

律师提示

对于具有小额、分散特定的个人客户业务,不合法、不合理的逾期催收极易导致恶劣的不良社会影响。上述规定也为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指明了合法催收的边界。

(九)客户的信息收集、保护与留存

指引第二十六条 【资料留存】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妥善留存向个人客户说明重要信息、披露交易风险及进行违约催收等相关资料留存时间自业务关系终止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 年;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当留存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个人客户确认的产品、服务说明书或业务合同;

2.个人客户确认的业务确认书或风险揭示书等;

3.记录向个人客户说明重要信息、披露交易风险及进行违约催收的录音、录像、照片等电子数据资料,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事项的资料。

指引第二十七条【信息收集】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收集、使用个人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个人客户授权同意;个人客户不能或者拒绝提供必要信息,致使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无法履行反洗钱等法定义务或无法开展必要的信用审查、风险管控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对其采取业务限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拒绝提供相关产品、服务。

律师提示

根据指引的上述规定,个人客户信息收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在业务合同中将信息收集的范围和适用用途予以明确,并经个人客户授权同意。若客户不同意提供反洗钱、信用审查、风险管控等业务所必需信息,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该拒绝提供相关产品、服务。

四、个人业务的纠纷处理与行政监管责任

(一)投诉处理

指引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切实履行个人客户投诉处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对客户投诉的及时响应和处置机制,明确具体部门,配备足够人力、物力,对客户投诉予以妥善处理并及时告知相关处理情况。

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通过个人客户方便获取的渠道公示本企业的投诉受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官方网站首页、移动应用程序的醒目位置及客服电话等。

指引第六条【纠纷化解】 个人客户与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发生权益纠纷或相关争议的,应当先行向有关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进行投诉,支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客观、理性地反映个人诉求,不应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除司法诉讼外,鼓励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及相关个人客户充分运用公证及调解、仲裁等方式防范、化解矛盾、纠纷;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及相关第三方机构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与个人客户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仲裁。

第三十二条【配合处置】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其他地区开展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的,应当主动配合当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信访投诉事项的化解、处置工作。

律师提示

上述规定明确了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个人客户投诉处理的主体责任,明确投诉受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官方网站首页、移动应用程序的醒目位置及客服电话等,并明确鼓励通过公证、行业自律组织、相关第三方机构及调解、仲裁等方式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与个人客户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仲裁。

(二)违规处理

指引第三十三条【违规处理】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及本指引有关规定,侵害个人客户合法权益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进行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提高信息报送频次、督促开展自查、出示风险警示函、公示公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不予受理其相关申请等监管措施,必要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律师提示

本条明确了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侵害个人客户合法权益的处罚后果,建议持续警醒。

【注释】

 [1]《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