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要重新分析共同租赁,是因为在业务实践中,业者关于为什么要进行共同租赁,共同租赁如何开展,共同租赁与一般融资租赁有何区别,共同租赁本身有无类型之分,还远未形成共识。《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恰为之提供了理论渊源和制度基础,本文拟对共同租赁中的法律问题简要分析,提供一种思路,便于业者更清晰的认识共同租赁,更好的适用共同租赁这种业务方式。

需厘清的概念:共同租赁和联合租赁

早在2009年,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就发布了《联合租赁合作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对于联合租赁的定义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基于相同租赁条件,依据同一租赁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投资比例,共同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业务”,银行业协会随后在2010年发布的《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中》又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一家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牵头召集,若干家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出资,按份共有租赁物,并按出资比例或其他约定方式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共同为相同承租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一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外观上,联合租赁是多名出租人与一名承租人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银行业务中常见的银团贷款类似,也包含“牵头方”“代理方”“参与方”等要素,对应银团贷款中的“牵头行”“代理行”“参与行”。联合租赁与本文要探讨的共同租赁似乎恰恰相反,共同租赁在外观上系多名承租人共同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与出租人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共同租赁与联合租赁这一组概念,常为业者混用,对我们理解共同租赁产生了一定障碍,有必要先予厘清。

区分情况讨论:实现增信效果的路径分析

如果多承租人确实是出于共同承租租赁物的目的,与出租人开展共同租赁,那么共同租赁与一般融资租赁相比,除了承租人数量有差别、产生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外,似乎并没有什么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实践中为业者乐于适用的共同承租,显然是项庄舞剑,意在沛公——共同承租人加入融资租赁交易,往往是出于弥补某种交易结构瑕疵的目的,比如出租人寄望开展较高金额的融资租赁业务,而单一承租人的租赁物显然不足以覆盖该金额;又比如单一承租人自身资信状况较弱,但资信状况较好的主体对外担保又须经过较为严苛的内部程序,而通过共同承租的方式可以规避这种内部程序,形成一种“增信”。那么共同承租人的设计,是否是一种担保,又可否起到增信作用呢,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仍用常见的银行业务类比,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时,一般商业银行会要求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系因为商业银行在评估借款人的偿债能力时,会以夫妻双方收入之和,即家庭收入,作为资信评估的底层逻辑和重要指标。当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如在商业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后,发生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况,那么商业银行以家庭收入为口径进行评估的底层逻辑就会被击穿,因此也才有了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之说。那么,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确认,是为主借款人提供保证或非典型担保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连带债务不具备从属性的特征,与担保行为有显著区别。

事实上,我们可以按照是否加入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之债,将共同租赁分为两类来分析:其一,是多名承租人基于共同占有使用租赁物而形成的“共有式共同租赁”;其二,是共同承租人基于加入承租人租金给付之债而形成的“债务加入式共同租赁”。

(一)在共有式共同租赁中,各承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使用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相互独立,并不构成连带债务或相互担保,如各承租人之间互负差额补足或其他负担,则应属另一法律关系的范畴,并不隶属于共有式共同租赁这一独立的法律关系。尽管如此,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金的设计,完全可以按照各承租人的资信情况进行一些必要倾斜,而无需完全按照各承租人“按份共有”的份额情况设定,这种设计可以起到安全垫的作用,与结构化债券产品的增信方式类似,亦可起到一定“增信”的效果。因此,共有式共同租赁,共同承租人并不构成对彼此的担保,而是基于租赁物,分别对于出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非典型担保。

(二)在债务加入式共同租赁中,首先要区分承租人与共同承租人——承租人为主债务人,共同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加入了主债务。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共同承租人仅加入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之债,而不占有、使用租赁物,共同承租人在交易中的地位等同于主债务人,是连带债务,这种加入仅在产生时具有从属性,与保证担保有着根本性区别。最高院对此也曾做出过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

进一步说,共同承租人加入债务后,只要履行期限届满,不论承租人是否履行支付租金的债务,出租人作为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共同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债务,共同承租人不享有保证人基于从属性的地位,在保证期间、主合同变更等方面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债务加入式共同租赁虽非担保,但其增信效果甚至要优于担保。

风险揭示:出租人的应对策略

(一)关于承租人未使用租赁物的抗辩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业者在开展共同租赁时,作为出租人,显然会承受共同承租人基于该条规定进行抗辩的考验,具体而言,承租人有权以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为由拒付租金或请求解除合同。如何应对,有以下策略可以参考:

第一,共有式共同租赁中,业者在设计交易关系时,应当至少保证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部分租赁物有使用权,各承租人的使用权相互独立,支付租金的义务相互独立;在设计合同文本时,应约定各承租人未实际使用租赁物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不影响其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

第二,债务加入式共同租赁,应当明确共同承租人“拟制”的承租人身份,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来源于其作为第三人同意债务加入、与承租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表示,而非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

(二)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共同租赁是否存在以共同承租的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按照隐藏担保、借贷等民事法律行为处理的情形?答案是肯定的,对于债务加入式共同租赁尤甚,出租人应当关注以下要点:

第一,业者在组织债务加入式共同租赁交易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向共同承租人揭示债务加入人的具体义务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结合前文所述,债务加入给共同承租人带来的负担甚至强于保证担保,同时也将作为一项或有负债在共同承租人的财报中进行反应,因此,为了避免“损害共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加入人为法人时,出租人应至少取得共同承租人有权做出担保决议的权力机构做出的决议,共同承租人章程中对于融资行为有明确授权的,应当取得被授权的权利机构做出的决议,从而避免债务加入被认定无效。

第二,债务加入式共同承租人的“拟制”承租人身份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担保还是借贷?其实问题的答案已经给出在题干中,共同承租人实施的是一项有名民事法律行为,即债务加入。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和当事人通过合同要达到的商业目的不能同等对待,不宜因当事人需要达到增信或融资的合同目的,而推定这些合同都是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在实质主义的适用上矫枉过正,更何况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的是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

当然,这样的认定涉及在金融司法实践中因传统规范方法出现失灵、以抽象涵射为路径的传统法律思维出现紊乱、以形式正义为追求的传统裁判价值理念出现错位的问题。笔者完全认可在规范发现方面,从概念中心下的法律解释转向问题导向下的规范集成;在法律适用方面,从抽象涵射下的二元抉择转向具象关怀下的多维考量;在价值理念方面,从一体适用下的形式正义转向价值多元下的实质正义。但这不妨碍我们在《民法典》时代对于旧问题进行再次探讨、对于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