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本篇笔者将针对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车辆所有权归属及出租人的权利保障进行探讨。

一、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模式

机动车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使用人)、出卖人,包括两个合同,即车辆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车辆出卖方根据车辆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公司的指示,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出租人享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租赁车辆使用权。业务模式见下图:

二、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困境及保障途径

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因营运车辆的资质、车辆挂牌政策等各种原因,通常会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下,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虽然出租人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其权益。但仍无法避免,在机动车融资租赁纠纷中,承租人以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且具备占有的权利外观,而否认融资租赁关系,主张借贷关系。

首先,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为对抗要件。《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租赁车辆是否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不影响出租人的车辆所有权。

其次,车辆行驶证的登记为行政管理手段,非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固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凭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据此,租赁车辆在交管部门的登记并非权属登记。

最后,出租人可通过“自物抵押”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最高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但应说明的一点是,根据《民法典》抵押权的立法原意,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设立抵押权应由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具有抵押合意。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是为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双方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并非认可“自物抵押”的效力,出租人也不能根据此规定取得租赁车辆的抵押权。

法律风险提示

1.出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融资、融物的合同性质;应明确约定车辆交付及所有权归属,并对车辆在交管部门的登记不是权属登记作出明确说明。

2.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应基于车辆所有权人的物权返还请求权,而非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避免产生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