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上一期我们团队做了制造业生产设备融资租赁纠纷大数据报告及裁判规则研究,为把融资租赁纠纷相关问题探讨得更加全面深入,本期我们将围绕下一类租赁物——地下管网继续进行融资租赁专题的汇报。

随着我国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基础设施投融资模式也面临着革新,各地逐步探索出了 BOT 融资、TOT 融资、资产证券化融资、以融资租赁为基础的项目融资、PFI 融资等多种形式。其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现代投融资方式,以其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独特功能,为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交易架构具有特殊性,尤其是涌现出了多种新型的交易模式,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存在较多争议,因此融资租赁纠纷呈现出复杂性,不同法院司法裁判尺度某种程度上也有所差别。研究报告范围限定为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中以地下管网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拟通过汇总分析地下管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了解最新的司法裁判规则及动向,为更好地指导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提供参考。

一、报告样本来源

(一)检索条件

1、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数据库、法信案例数据库;

2、案由:合同纠纷;

3、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4、关键词:融资租赁、管廊管网、基础设施;

5、案例时间:截止至 2021年6月30日;

6、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7、数据采集时间:2021年6月30日。

 (二)检索结果

依据上述检索条件,共检索出267份裁判文书,包括256份判决书与11份裁定书。(注:由于判决文书公开的时间因素,2021年部分判决还尚未公开,可能存在遗漏个别案件的情况)

二、总体情况分析

   (一)法院判决年度分布情况

从判决文书年份来看,2014年以前判决文书仅有3件;2015年判决文书成倍激增至89件,此后年份判决文书数量有所下滑:2016年78件、2017年58件;近4年来,判决文书数量大幅减少且波动相对稳定:2018年6件、2019年15件、2020年7件以及2021年2件,占全部案件的11.23%。

 (二)法院判决地域分布情况
从判决地域分布来看,判决地域分布情况涉及到法院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往往约定了诉讼由租赁公司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此,判决地域分布情况与医院所在地在客观上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往往反映出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分布情况或者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地域分布情况。

  (三)案由类别基本情况
从案由类别来看,在检索得到的267份法院判决文书中,主要集中在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占全部案件的 94.00%。

(四)审理程序基本情况

从审理程序情况来看,在检索得到的267份法院判决文书中,一审判决文书17份,占 6.92%;二审判决文书122份,占47.69%;再审判决文书117份,占45.38%。

(五)地下管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
   在上述初步检索所得到的267份判决文书中,限定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后筛选出23份判决文书。从交易结构来看,23件样本案例均系采用售后回租模式;从租赁物的选取来看,样本案例所选取的管网类租赁物包括道路管网(含工程)、排水管网(道)、给水管道、热力管道、燃气管网、综合管网。从判决结果来看,15份样本案例的一审判决结果多为得到法院部分支持,5份样本案例的二审判决结果出现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例)、维持原判(2例)、支持部分诉讼诉求(2例)的情形;从抗辩理由来看,主要包括法律关系不成立或合同无效、租金调整、违约金过高。

三、地下管网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相关问题认定及裁判规则

(一)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1、融资租赁物(地下管网)适格性的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物”属性,以不适格的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一般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租赁物依法可流通;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租赁物为非消耗物、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应当明晰。此外,租赁物应当特定化。司法审判中除工业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常规租赁物外,以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如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机站等作为租赁物的,亦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融资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物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由出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法院应当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作出认定。

3、租赁物价值对交易性质的影响:裁判要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应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若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本息,即租赁物“低值高估”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注意事项:司法实践中存在租赁物的价值高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融资本息,即租赁物“高值低估”,承租人据此主张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高值低估”并不影响租赁物的担保价值,不能仅依据该因素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租金构成对交易性质的影响: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构成与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及利润相关,如果租金明显高于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与利润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掩盖借贷合同之实,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目前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地下管网的权属做出统一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融资租赁公司可就市政管网项目提交《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评估报告书等材料,【参考案例15】或是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租赁物权属情况说明及租赁物发票。【参考案例16】在讨论管网、管网工程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时,关键在于认定其系动产或是不动产,有司法判例认为“供水管工程没有对应的登记部门,而其物理属性也并非不能移动,因此将供水管网工程认定为动产。”【参考案例9】

   需要注意的是,承租人通过国有资产划转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售后回租业务中,涉及到相关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划转,租赁物的权属判断较为复杂,对出租人的审慎义务要求较高,不能仅凭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划转批准文书作为判断权属的依据,而应当结合标的物性质,依照《民法典》关于物权设立与变动的相关规定,综合标的物的原始取得情况、划转过程中的交接情况、财务账目的处理情况等各方面进行评判。

(三)融资租赁物特定化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1、融资租赁物特定化途径:①合同上特定租赁物的要素是否完备。合同中应当完整、准确记载租赁物的信息,《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等文件中,要尽可能的完整、准确载明租赁物基本信息,包括租赁物名称、型号、供应商、用途、安装地点与使用场景等。【参考案例 17】。②合同约定、相关资料和实际操作之间是否保持一致。融资租赁公司在交易时,应当审核、留档租赁物所有权证明文件,如租赁物购买合同原件、所有权证书、发票原件、付款凭证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及证明承租人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要确保所有法律文件上的租赁物信息一致, 防止因交易习惯及工作规范的不同,导致租赁物在发票、会计处理、使用场景、租赁物清单中出现名称不一致的情形。【参考案例 18】。③融资租赁公司对资料是否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何为审慎的审核义务比较有争议,但从判例来看,应做到以下几点:实地查验租赁物并留存验视资料;核实发票真伪;核实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是否真实存在等。【参考案例 17】
2、案例裁判要旨(摘录)汇总

(四)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取回权的实现

 1、出租人取回权的选择和行使

关于人民法院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态度,人民法院一般会考虑以下因素: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租赁物属于承租人的重要生产经营设备,租赁物关系到承租人能否顺利进行破产重整;租赁物为大型生产设备,返还租赁物需对设备进行拆卸,可能导致租赁物损毁;租赁物系承租人定制或专用的设备,如将租赁物返还至出租人,将大大减低租赁物的使用效率。

关于如何选择以及何时行使取回权,当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租赁物为地下管网时,可能考虑先以全部未付租金申报债权,后续根据破产重整的进展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取回权为更优选择。但需出租人注意的是,如考虑暂不行使取回权,应密切关注破产重整的进展以及租赁物的动态,如承租人被法院裁定终止重整,宣告破产,租赁物被列入破产财产,则应尽快申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考虑取回租赁物,避免管理人以出租人已以全部未付租金金额申报债权而未行使取回权,或以未申明所有权为由,主张出租人放弃了对租赁物的取回权。

  2、案例裁判要旨(摘录)汇总

四、地下管网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汇总

裁判要旨一:以租赁物为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 2175号 ,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一,裕邑丝绸公司与中水电北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裕邑丝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中水电北固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中水电北固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其三,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其四,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担保借贷不妥。中水电北固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项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吸收取代。

裁判要旨二:以地下管网为租赁物可能会影响到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依据。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21)鲁民终150号,青岛青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控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青银租赁公司二审提交的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够确认案涉租赁物的真实性以及所有权的归属,且各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宋都开发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本案融资租赁的方式约定为售后回租,即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将其自有物出卖给青银租赁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租赁形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再次,涉案租赁物为地下管网等,属于宋都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具有使用价值,且案涉租赁物的评估净值显示远超出青银租赁公司的买入价格,不存在标的物价值虚假的问题。该租赁物的性质可能会影响到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但这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依据。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辩称案涉租赁物系限制流通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三: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承租人以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时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20)沪 0115 民初 71935号,华宝都鼎(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被告太白山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时,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无权对租赁物进行出租,因此,双方是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是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原告向被告太白山投资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时,被告太白山投资公司向原告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因此,原告是在合同履行中通过支付租赁物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这是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被告太白山投资公司主张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

裁判要旨四:以(污水)管网设施作为特定不动产,是政府的公益城市配套工程设施,以不能过户、流通交易、创造实际价值和收益为由,主张租赁物或售后回租不存在,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20)鲁 01 民初 2210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汝州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裁判理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位于 S325侯饭线的雨、污管网,对该租赁物汝州市人民政府以汝政文[2016]131号文件将包括 S325侯饭线在内的部分道路资产注入交通公司。交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交通公司将位于S325候饭线的雨、污水管网出售给国泰公司并向国泰公司租回使用。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所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交通公司,交通公司有权予以处置。故本案所涉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国泰公司与交通公司之间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交通公司、教育公司、鑫源公司主张国泰公司与交通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不存在,双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五:租赁物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不发生实质转让的结果,承租人以出租人未履行所有权转让义务为由主张双方融资租赁关系不存在的,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例索引:(2020)沪74民终718号,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国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远租赁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旅游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租赁物的转让因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相关程序,也没有进行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故被上诉人中远租赁公司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远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故双方为此而签订的《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与《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要素。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阶段性的让与出租人(中远租赁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当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旧回归承租人(旅游公司)所有,故整个合同履行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最终也不会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让的结果,上诉人旅游公司提出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相关程序等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远租赁公司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六:以市政管网为融资租赁物,合法有效。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9)沪 0115民初 61506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冠县国有资产经 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要旨七:以公司设备和厂房(包括烟囱、除尘器框架、供热首站管网等)等固定资产,进行售后回租式融资,并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属合法有效。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苏05民初1327号,苏州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苏州金融租赁公司与国丰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双方达成系售后回租融资业务,即被告国丰江苏公司系以公司设备和厂房等固定资产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苏州金融租赁公司进行融资,该行为并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被告国丰江苏公司等以此抗辩主张双方构成企业借贷法律关系进而不承担合同约定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八:(1)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排水管网、燃气管网等租赁物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出租人未预留履行时间,主张以承租人收到诉讼材料之日为加速到期日的,法院不予支持。出租人无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承租人催告过租金,法院一般会酌定第一次开庭日期为加速到期日。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津民初84号,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花园口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远东租赁公司与海宸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与花园口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海宸公司的要求向海宸公司购买排水管网、排水管道、给水管道、热力管道、燃气管网、综合管网等租赁物件,并回租给海宸公司使用,海宸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远东租赁公司按约向海宸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海宸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远东租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远东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海宸公司催告过租金。远东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应给予海宸公司一定的履行期限,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庭审日 2018年 12月 13日为加速到期日。对远东租赁公司提出海宸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日为加速到期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远东租赁公司提出海宸公司应在债务加速到期日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 159963488.64元(冲抵保证金后)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取代。

裁判要旨九:以供水管网工程为租赁物,根据其兴建的投资金额及设计使用年限,出租人与承租人购买价格相当时,不违反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规定。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渝 01民终 6333号,重庆市南川区龙动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瑞乾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两江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章登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两江融资租赁公司与龙动贸易公司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租赁物为供水管网工程,其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关键在于认定供水管网工程系不动产还是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供水管网工程没有对应的登记部门,而其物理属性也并非完全不能移动,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动产。龙动贸易公司提出《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能够代表不动产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书仅为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对工程进度的确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属证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龙动贸易公司向两江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了《交付确认函暨所有权转移证书》,可以认定为完成了交付,该种交付形式系拟制交付(占有改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龙动贸易公司继续占有租赁物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合法有效。第三,龙动贸易公司将案涉供水管网工程出租于中铝重庆分公司,并将租赁受益权质押给中信银行进行融资,并不影响其与两江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建立的融资租赁关系。第四,没有证据表明两江融资租赁公司知晓龙动贸易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约定案涉供水管网工程不得转让的事实,因此龙动贸易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两江融资租赁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五,龙动贸易公司支付租金的部分凭证中虽然备注了借款本息等内容,但不得以此推翻双方建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院同意一审认定,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取代。

裁判要旨十:以自有的加气站设备及燃气输送管网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6)冀01民初137号,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弘昌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质押合同》、原告与袁汉刚、毛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舜王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弘昌公司出租租赁物,弘昌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其未依 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十一:融资租赁合同通常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明显区别于单纯包括借贷方式的借款合同关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6)京01民初276号,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云投公司主张与弘昌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弘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云投公司系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弘昌公司借款2亿元。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通常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明显区别于单纯包括借贷方式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云投公司与弘昌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名称均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具体的租赁物,即天然气输气管道,包含天然气输气管道买卖和租赁两个法律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弘昌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云投公司与弘昌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均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十二: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

审理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闽 0102民初 4564号,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紫荆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紫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融信公司与紫荆动漫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融信公司按约履行,向紫荆动漫公司购买讼争的无形资产组合,并将无形资产组合交由紫荆动漫公司租赁使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紫荆动漫公司未按约向融信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十三:出现无法证明租赁物款存在、案涉租赁物价值与约定转让价款差异巨大情形,《融资租赁合同》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 2669号,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裁判理由:本案主要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原审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动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电子公司,租赁物系华纳电子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双方虽有工银租赁公司购买华纳电子公司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工银租赁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衡公证字第 2113号、第 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电子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工银租赁公司的尽职调查只是针对设备复印件发票,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保障形式,两者均不能证明工银租赁公司所主张的设备客观存在。此外,案涉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判决认为本案所涉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而不具有融物特征,并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并无不当。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有效,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工银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请为华纳电子公司返还租赁物或相应的拍卖款,因《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判决对该诉请未予支持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种情况下,本案不再对原判决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进行纠正。关于工银租赁公司所提本案应与另案合并审理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不予审查。

裁判要旨十四: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多年后,以租赁物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拒绝承担相应的合同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3386号,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租赁合同》生效后,中国轻工公司即陆续向荣达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期间并未提及租赁物未实际交付的问题。一直到2014年 9月 15日、2014年 11月 17日,中国轻工公司两次向荣达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时,才明确提出由于太原重工公司未能按约交货,《租赁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拖延向荣达公司支付租金(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但亦承诺积极协商,尽快将所欠款项一次性支付(返还荣达公司设备款项)。因此,中国轻工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多年后,又在本案申请再审中主张案涉租赁物不存在,荣达公司并未向中国轻工公司交付租赁物;《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签署《租赁合同》及出具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应予撤销;《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承诺”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予无效等,并据此拒绝承担相应的合同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十五:融资租赁公司就租赁物权属问题提交《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评估报告书等材料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冠县国资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冠县国资公司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等费用,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冠县国资公司租金仅支付至 2018年 10月,之后未再支付,其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冠县国资公司赔偿损失。而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均系金融租赁公司因冠县国资公司违约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且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冠县国资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租赁物的作价严重偏离真实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但案涉评估报告书系由被告冠县国资公司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被告冠县金鹏公司对评估结果亦知晓,且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十六:政府部门承诺的事项为对自身行为的承诺,而非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时,出租人不得要求其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豫 01民再 548号,开封市禹王台区财政局、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创丰水务公司与国控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邓德成、罗少兴、苌萌为创丰水务公司向国控租赁公司提供保证。创丰水务公司违约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其负有向国控租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租金的义务,邓德成、罗少兴、苌萌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禹王台区财政局虽有协助国控租赁公司与创丰水务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行为,但禹王台区财政局出具的《资金监管及保证协议》是否系对本案合同的担保应作进一步的分析。该协议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执行期间,未经国控租赁公司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污水处理费用结算账户,否则由此造成国控租赁公司的损失由创丰水务公司、禹王台区财政局共同承担。在合同执行期间,禹王台区财政局严格执行其关于创丰水务公司污水处理费用的批复,对应支付的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按时足额支付,禹王台区财政局不得截留、挪用等,否则造成损失由禹王台区财政局承担。”由此可以看出,禹王台区财政局承诺的义务为不得变更污水处理费用结算账户和对于应支付的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截留、挪用等,系对自身行为的承诺,而非对于创丰水务公司和国控租赁公司之间合同的保证。且国控租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清楚禹王台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故国控租赁公司要求禹王台区财政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十七:《所有权转移证书》虽载明所有权转移,但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的,无法证明特定租赁物实际存在。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虽载明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兴业公司,但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浩博公司2010年的资产负债表及 2009年、2012年的审计报告也未载明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柳经贸字[2009]27号、晋经能源字[2007]429号、晋环函[2007]年 793号、吕水行审字[2009]20号文件批复,系对相关项目的审批,而并未涉及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故兴业租赁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特定租赁物实际存在,事实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十八: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须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7)沪民终06206号,潼关县人民医院诉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在该种法律关系项下如何确定上诉人潼关医院应承担的还款金额。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为此,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须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潼关医院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设置场所现并无中央空调,租赁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单位亦不存在,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作为法律特许的融资租赁企业,应对其缔约时审查过租赁物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平安公司并未审验发票的真实性以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在缔约过程中存有过错。平安公司还主张,其在一审时提交了一组照片,可证明涉案租赁物存在,然而仅就该组照片无法得知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难以证明平安公司实地查看过租赁物,亦无法证明在《售后回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涉案中央空调及末端系统设备真实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售后回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由于涉案中央空调及末端系统设备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应认定其有效。

裁判要旨十九: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但租赁物已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被拍卖的,出租人可就剩余未付租金和到期租金等事项主张优先受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2018)鲁民终171号,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山东力创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根据国租(14)回字第 201404301号《融资租赁合同》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起到对国泰租赁公司债权的担保作用;德瑞宝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转移租赁物是对租赁物物权的转移,其实质是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改定。因此,在德瑞宝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国泰租赁公司,德瑞宝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在破产程序,国泰租赁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有权行使取回权。力创模具公司受让国泰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全部权益,并依法行使了通知义务,故其亦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是在德瑞宝公司已经将租赁物拍卖的情况下,力创模具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取回租赁物的条件,但是其有权取得租赁物的替代物即拍卖价款,并且该拍卖价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故力创模具公司嗣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就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数额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基于破产债权,而是基于取回权。一审法院以租赁物被拍卖之日作为确定力创模具公司就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截止计算时间,并且将上述款项总额限定于拍卖价款范围内,综合考虑了德瑞宝公司债权人及出租人利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