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组程序后,保理商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清算组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款项划付至破产清算账户,纳入统一清算资产后,保理公司还有优先偿付权吗?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有何本质上的区别?

01、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了
2016年11月7日,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保理)与江苏一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联)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双方约定:江苏一联向创普保理申请获得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融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整。

同时,江苏一联将其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散装化学品运输合同》、《罐箱租赁合同》合同项下的应收货款质押给创普保理,创普保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并发布了公告。

2017年8月29日及8月30日,创普保理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函,要求第三人将货款支付给创普保理。2017年9月22日,江苏一联出具《情况说明及通知函》,认可第三人应付给江苏一联的账款全部质押给创普保理。

2018年8月20日,债权人殷某以江苏一联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苏1283破申9号裁定,裁定受理殷某对江苏一联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2月17日,泰兴市人民法院、江苏一联管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函,通知其将所应付给江苏一联的运输款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应收账款债务人依通知履行了付款义务。款项合计411.7万元。

2020年6月18日,江苏一联管理人向创普保理发出债权复核通知书,告知创普保理:管理人确认创普保理的债权金额为528.1万元,但未确认创普保理申请的411.7万元运输款为优先债权。

02、优先权之诉

创普保理随即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1、创普保理与江苏一联订立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否无效;

2、管理人从第三人处收取的411.7万元货款是否全部或部分质押给创普保理,质押数额具体是多少;

3、江苏一联管理人从第三人处收取货款的事实,是否表明创普保理已丧失对质押标的的权利。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特征。江苏一联针对合同所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未获一审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继而认为:

“创普保理、江苏一联在保理合同基础上,又订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江苏一联将本案讼争的账款质押给创普保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创普保理合同权利的进一步保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主合同)有效性。”

“合同签订后,创普保理已按指示向江苏一联发放了保理融资款429.2万元,但债务人并未向创普保理全面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创普保理有权向江苏一联行使追索权;”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创普保理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支付给江苏一联管理人的货款金额为411.7万元,且货款的支付单位均是第三人及运输合同所列明的关联企业,故可以认定上述411.万元全部是江苏一联质押给创普保理的账款;

再次、一审认为,创普保理在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质押货款过程中,因江苏一联进入破产程序,故江苏一联管理人在该院的协助下从第三人处直接收取运输款的行为,其实是避免破产程序中债务的个别清偿,并不意味着质押标的物灭失,故不影响创普保理对标的的质押权利。鉴于江苏一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进入破产程序,该运输款已经从第三处划至管理人账户,故确认创普保理享有优先权。

03、应收账款进了破产清算账户
江苏一联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21年4月7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张:

1、创普保理、江苏一联双方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特征,创普保理通过所谓的保理方式向江苏一联出借资金,属于违规放贷,该合同应为无效,从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也无效;

2、案涉款项已经由第三人转移至管理人账户,故创普保理主张的质押标的已经经由第三人向江苏一联清偿而消灭,创普保理不能再主张优先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所以,二审法院认为江苏一联与创普保理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至于创普保理是否享有已收回的应收账款的优先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合同签订后,创普保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并发布了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被上诉人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破产企业管理人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系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并不因为清偿而使质押标的消灭,不影响质权人对质押标的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对411.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04、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
可能各位读者已经注意到,创普保理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主张的都是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受偿权,那么,为什么创普保理没有主张应收账款保理的优先受偿权?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保理有何区别呢?

首先,法律性质与适用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属债权让与,债权转让人在向受让人转让应收账款并通知债务人后便退出债权法律关系,而受让人则通过向出让人支付交易对价购买出让人的应收账款取得新的债权人地位,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主要适用《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属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押,是一种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措施。主债权存在,担保债权才可能存在,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消灭。

主要适用《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的相关规定。

其次,生效条件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以通知为生效条件、以登记为对抗条件,登记非必须。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为生效条件、以通知为辅助条件,通知非必须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九条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后,未经质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同时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因此,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生效条件,未经登记不产生质权。

再次、实现权力的方式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中,债权受让方依据与转让方的约定,自行承担受让债权无法收回责任或者可以向转让方行使追索权或反转让权。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质权人首先是依靠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只有主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行使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才能通过对应收账款行使质权以清偿债务。

司法实践中,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模式下,法院往往通过判决应收账款中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债务作为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

因此,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以直接一并起诉出质人的债务人,并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金额范围内将其应付账款直接支付于质权人,质权人对该部分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05、债权人破产,保理公司清收技巧
本文剖析的创普保理案例中,债权人(江苏一联)进入破产程序后,保理公司通过督促江苏一联管理人将应收账款清收至管理人账户后,再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是一个很好的清收技巧。

下面是一个与本文案例相反操作的案例:

2014年3月12月,凹凸公司以其对中兴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国投保理公司,国投保理公司向凹凸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2014年7月7日,国投保理公司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进行转让登记。

2014年8月26日,郑浩岷因与凹凸公司仲裁案,佛山中院冻结了凹凸公司在中兴公司的应收账款,并轮候查封了凹凸公司的其他财产。

2014年9月19日,国投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了中兴公司,中兴公司确认债权转让以及国投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全部收益。

2017年1月23日,凹凸公司被深圳龙岗法院裁定执转破,裁定凹凸公司破产清算。之后,佛山中院裁定终结郑浩岷与凹凸公司的执行案件。

2018年1月8日,国投保理公司以其为凹凸公司对中兴公司应收账款的真正权利人为由,排除佛山中院对该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

佛山中院认为,凹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外人国投保理公司仍向本院提出财产归属的异议,已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组程序后,保理商如何进行权利救济?结合上述两个不同的案例,可以总结经验如下:

第一,保理商应当注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选择。

在卖方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保理商作为应收账款的合法权利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确认合法债权、排除法院对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

在卖方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与卖方相关的执行程序依法均中止或者终结,保理商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权利救济,则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破产债权确权、破产抵销权等破产衍生诉讼予以维护。

第二,保理商应当注意权利救济中可能的法律风险。

1、保理商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权利救济,但是选择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的,可能面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不利后果;

2、保理商在卖方破产前一年内或者六个月内实施了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能面临该行为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利后果;

3、保理商向卖方主张逾期利息与溢价回购款的问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尤其也要注意。

写在最后:

小编在检索了大量的商业保理诉讼纠纷案例后,发现只要保理业务规范,合同的有效性绝大部分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后续的执行阶段效果则差异巨大。

本文的案例中,保理公司借助破产清算执行的力量,配合将7家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合计411.7万元全部清收到管理人账户,避免了以保理债权人身份逐家清收带来的风险和成本,以及债务的个别清偿带来的风险,再通过对于清算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债权,可谓是事半功倍。

当然,本文案例的成功之处,必然离不开真实的业务背景、扎实的法务手续以及在清收过程中清晰的思路和及时的跟进这些基础工作。所以,对于以融资为主的商业保理公司,本文介绍的两个案例,是值得深入研究和参考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