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ETC保理业务的交易基础

二、ETC保理业务常见法律问题

(一)应收账款转让主体问题

(二)发行方资金垫付问题290

(三)底层用户隐私保护问题

(四)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五)保理商权益保护问题

三、ETC保理业务交易结构的法律建议

四、ETC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

(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风险

(二)非法经营风险

2019年以来,国务院办公厅、发改委和交通运输部多次发文推进我国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相关事宜。《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高速公路ETC发展应用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明电[2019]45号)中更是明确了鼓励金融、保险、第三方保理机构和大型物流运输企业,为货车用户提供资金兜底和信用授权。这也为保理公司开展ETC保理业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保障。

一、ETC保理业务的交易基础

ETC保理业务至少包含高速公路费权人(简称“路方”)、保理商和底层用户四方。其中,路方作为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有权对通行车辆收取通行费;底层用户作为通行车辆的所有者/使用权人,依法应当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理商可以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故,路方可讲其未来几年内对底层用户的应收账款转让予保理商,从而实现底层用户先通行后付费的目的,同时缓解路方和底层用户的资金压力,实现保理商提供资金兜底的目的。

二、ETC保理业务常见法律问题

(一)应收账款转让主体问题

鉴于ETC卡多由第三方发行(简称“发卡方”),而并非路方自主发行,这就导致现有ETC保理业务多是由发卡方和保理商一起开展,即发卡方与保理商签署协议,约定发卡方将应收账款转让予保理商,并开展保理业务。

因发卡方提供的是ETC卡的发行服务,并非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其对底层用户并不享有通行费收费权,亦无权将通行费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故,此类交易结构是存在法律瑕疵的。

保理商开展此类业务时,应对转让主体,进行核查,确保应收账款转让合法有效。

(二)发行方资金垫付问题

为解决发行方无权转让通行费应收账款的问题,部分保理商在开展ETC保理业务时,会要求发行方先行向路方垫付底层用户的通行费,就此形成对底层用户的债权后,将其对底层用户的债权转让予保理商。

我们都知道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可知,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其中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因此,发行方如是金融机构,为底层用户垫付通行费的行为实质上形成了对底层用户的借贷债权,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的相关规定。但我国金融机构多是国有企业,其对外转让债权的行为还应受到银保监会和国资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发行方如是非金融机构,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此,发行方的通行费垫付行为应严格管控,否则,可能存在合法性风险,即便垫付方没有因提供借款而直接获利,但由于垫付行为涉及人数众多,此种资金垫付行为是否会被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存在不确定性,届时保理的基础债权可能出现合规风险。

(三)底层用户隐私保护问题

现行ETC保理业务多是由保理商或保理商委托第三方进行客户资料收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生物信息、财产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这就要求保理商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对底层用户相关信息的保护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旦出现隐私泄露问题,将可能会对保理商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四)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基于ETC业务的广泛性和高效性,保理商开展ETC保理业务的话,如通过纸质送达的方式对底层用户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无疑是不太可行的。因此,在底层用户申请办理ETC卡时,签署电子版三方保理合同是最为便捷有效的方式。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因此,为确保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保理商应确保相关签署主体在签署电子合同时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同时,保理商在设置合同条款时,还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应避免合同内容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

(五)保理商权益保护问题

鉴于保理商受让的通行费债权的债务人人数众多,且多为自然人,这就导致保理商风险分散度较高,可能会面临多笔应收账款无法足额收回的情况,未能足额收回的单笔应收账款金额可能较低。即保理商开展此类业务后,可能面临多笔、小额债权无法足额收回,不仅逐笔收回的成本较高,且由于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因涉及群诉而面临立案困难的困境。

三、ETC保理业务交易结构的法律建议

ETC保理业务目前存在前述法律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路方和发行方往往不是同一主体,而保理商开展此类业务最便捷安全的方式,就是通过与发行方合作发行ETC卡实现对底层用户的筛选和资金回收。因此,保理商开展ETC保理业务,既要从路方直接受让应收账款外,确保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合规行,还应与发行方合作发行ETC卡,以保障项目风险可控。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建议保理商在设计ETC保理业务模式时,应包含路方、发行方、保理商和底层用户四方主体。其中路方将其对底层用户的通行费应收账款转让予保理商,并定期将底层用户的通行费账单发送给保理商,保理商将对应转让价款支付给路方,并应完整取得转让部分通行费债权;保理商可与发行方共同发行ETC卡,并具体协商双方权利义务,比如保理商负责客户信息的收集、审核及管理等,发行方负责制卡及设备采购、安装制作等;底层用户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或办卡文件的规定按时支付相关费用。

为保障保理商受让通行费应收账款后权益不受损害,除应设置底层用户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设置保理商的权益保障机制,比如保理商可要求将违约的底层用户加入黑名单,并有权要求路方和发行方配合对其追偿行为提供必要帮助等,从而实现业务合法合规性和效率的有机统一。

此外,在高速公路建设期间,为了融资需要,肯能会存在高速公路收费权存在质押的情况。因此,保理商在开展此类业务前,应对路方的收费权开展尽职调查,以确保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完整无瑕疵。同时,保理商应于业务开展后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等,以避免保理标的被多次转让、后续质押或被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从而导致保理标的落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加快推进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应用服务实施方案》及《关于大力推动高速公路ETC发展应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保理商开展ETC保理业务符合我国政策要求,不仅有助于我国不停车快捷收费的高效落地,并且可以有效缓解路方和底层用户的资金压力,实现保理企业赋能金融机构的目的和作用。

四、ETC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

(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风险

ETC保理业务中如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不适格或底层资产存在瑕疵,均可能导致商业保理的法律关系无法成立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如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则发生纠纷时,保理商的保理利息、服务费等可能无法得到足额支持。

(二)非法经营风险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如2年内,保理商存在10次以上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况,则存在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基于以上内容,笔者建议建议保理商业务开展前,除应进行适当的尽职调查外,还应对交易结构进行合理设计,确保相关主体及底层资产合法合规,以保障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