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近融资租赁行业的两条监管政策,引起了很多同业从业人员的关注。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合规性问题、融资租赁公司能否收取手续费的问题,又引发了讨论。鉴于近客户关于相关问题的咨询明显增多,笔者简单梳理了相关政策要求及建议。
  
  一、保证金——避免内扣、考虑“对打”、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担保范围
  
  【监管动态】
  
  2021年11月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官网“互动交流-政务咨询-留言选登”栏目中,答复了融资租赁公司关于融资本金是否可以内扣保证金的问题咨询。答复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接受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保证金,但未涉及保证金收取比例、来源等事项。监管导向上,不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切实减轻承租人负担。
  
  【律师简评】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从融资本金中内扣保证金问题,其实并非新鲜话题。鉴于诉讼阶段,内扣保证金可能面临的计息本金被调减为承租人收到的净金额风险,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抛弃了放款内扣保证金的做法,改为“对打”方式。
  
  所谓“对打”,即原计划一次性支付的融资本金分多笔支付,首笔支付的融资本金略高于或等于承租人应当支付的保证金,后续待承租人向出租人实际支付了保证金后,再由出租人支付剩余的融资本金。采用“对打”方式下,融资租赁公司仍然需要关注回租交易、直租交易起租日期的差异性问题,并结合具体项目情况对分笔支付的融资本金设置不同的放款前提条件。
  
  此外,笔者关注到,行业多若干融资租赁公司目前使用的《融资租赁合同》都存在简单约定保证金金额,但不对保证金的担保范围、承租人违约后保证金的抵扣顺序等问题作出约定。鉴于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缺失保证金担保范围等核心条款的,出租人在诉讼中将面临承租人抗辩保证金不构成金钱质押的风险。建议存在类似情况的融资租赁公司考虑尽快调整《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
  
  二、租赁手续费——避免内扣、需要提供对应的实质性服务、金融租赁公司需高度关注监管要求是否发生变化
  
  【监管动态】
  
  2021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上述指导意见旨在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但明确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同样适用上述指导意见。上述意见指出,银行不得利用低价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不得在设置价格区间时,过度扩大区间上下限间隔,规避价格管理要求;不得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不得对服务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或以降价为由降低服务质量或数量。
  
  【律师简评】
  
  上述银保监会的监管意见如果未来施行,意味着金融租赁公司不得继续收取未实质性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事实上,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部分金融租赁公司早已根据地方的监管要求,落实了不得就《融资租赁合同》另行收取手续费的要求。
  
  对于地方监管要求已经明确,不得就《融资租赁合同》另行收取手续费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可以考虑将原计划收取的手续费调整入首期租金中收取,即采用前期不规则的租金计划。
  
  对于地方监管要求尚未明确,能否就《融资租赁合同》另行收取手续费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如果手续费仍然采用在能否中作出约定并收取的方式,除了参考类似于保证金、避免内扣的操作方式外,建议就手续费的合同条款作出明确。需要注意的是,本处所谓“手续费的合同条款作出明确”,并非简单的描述手续费金额、手续费收取比例,而应描述具体的出租人收取手续费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例如尽职调查、承租人财务状况分析、出租人再融资资金对接成本等)。
  
  此外,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为了解决手续费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承租人希望出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抵扣)、出租人能否尽快地、更多地在当年度确认收入问题,采取了单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的方式,收取咨询服务费。该等操作方式下,也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中,就出租人将提供的咨询服务内容作出界定(例如不定期的发送承租人所在行业的咨询分析报告等)。根据笔者代理的承租人抗辩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手续费或咨询服务费应当从计息本金中扣减诉讼案件来看,如出租人能够举证实际提供的“咨询分析报告”内容的,将对出租人取得胜诉判决形成较大的支撑。此外,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应对财务审计,能否就已经收取的手续费或咨询服务费更多地在当年度确认收入,而不是根据租金收取进度,逐年确认收入问题,实务中,上述“咨询分析报告”也有一定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