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17年Y租赁与中建六局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中建六局提供了租赁物物件明细表,所列全部资产均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固定资产,在中建六局三公司接收租赁物件后至中建六局三公司向Y租赁支付全部应付租金等所有费用之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Y租赁,上述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视为租赁物件在现有状态下进行的交付。
同日,中建六局三公司签署并向Y租赁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货物件确认函》以及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Y租赁通过贵州、河南、山东省税务局网站核验了发票的基本信息,包括代码、号码、开票日期、开票人,均为一致。
后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18年4月13日Y租赁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于Y租赁提交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明确表示案涉《售后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无相应租赁物,并据此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一审法院实地调查后证实案涉发票均属套票,实际的开票日期、金额、购方企业名称与本案证据不符。2018年3月8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办公会成员在其刑事讯问笔录中供述,融资租赁业务中需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设备清单等都是通过案外人不法操作所得。上海一中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Y租赁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已尽对发票和租赁物审查的谨慎义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认为Y租赁仅提供购买发票以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Y租赁的证据未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
2.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但Y租赁也未证明其对租赁物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Y租赁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
▷案例解读
从狭义的角度理解,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在法律事实上不存在,租赁物真实存在与否关系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发票、明细表及所有权确认函能否有效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租赁公司在展业时就租赁物“融物”属性收集、制作了一系列文件,也核验了租赁物发票,但经法院和公安机关调查,上述发票系套票,较难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案涉合同因缺少租赁物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
1虚构租赁物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
1.《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应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结合解读,“合同无效”仅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效,至于合同整体是否有效,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成立的法律关系适用相关规则作出判断。
2.既往实践。既往司法实践对虚构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一般适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做法,即认为虚构租赁物会导致合同性质发生变化,但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2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审查认定依据
关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审查认定依据,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进行规定。从各地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情形下租赁物发票、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证明或所有权转让证明等文件可以用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
3租货物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
从本案及上述司法实践可以归纳出租赁物真实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一般按照以下规则分配:首先,出租人对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发票、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清单、购销合同等作为相应证据,上述材料应当能够指向明确的租赁物;其次,当承租人提供现场设备公证书、公安侦查笔录或其他能够证明租赁物不存在的证据时,出租人负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存在的义务。
▷操作建议
1.要求承租人提供租赁物购买合同、发票等价值作证材料;
2.对相关材料真伪进行查验;
3.要求价值作证材料与实物材料信息进行对应,使租赁物可明确可特定化;
4.现场查验租赁物,拍摄照片并进行书面留存,从而尽可能确保租赁物的真实性;
5.定期回访,检测租赁物使用、所有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