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刑事判决书,重点内容如下: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戴某至某某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负责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市场拓展与营销。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修改财务数据、虚构3.8亿元固定资产等方式,为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3亿元融资租赁业务,为田某某谋取融资中介费1500万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戴某按照事先约定比例,非法收受田某某现金人民币382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不存在主动索贿情节,未导致公司经济损失或经营障碍,主观恶性较小,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案发前已退还田某某70万元。在侦查阶段积极筹措资金,退出全部赃款312万元。被告人戴某自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及经过,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愿意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戴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原文:

  戴某、建湖县人民检察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2025)苏0925刑初207号

  发布日期2025-09-18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某某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及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戴某至某某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负责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市场拓展与营销。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修改财务数据、虚构3.8亿元固定资产等方式,为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3亿元融资租赁业务,为田某某谋取融资中介费1500万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戴某按照事先约定比例,非法收受田某某现金人民币382万元。

  2022年11月1日,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在案发前退给田某某现金70万元,归案后退出赃款312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冻结手续等物证,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线索移送函、指定管辖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底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融资回租合同、平台融资项目审批表、保证合同、资金拆借合同、请求融资担保请示、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田某某、张某甲、姜某、陈某、俞某、张某乙、鲜某、彭某、戴某甲、戴某乙、钟某、施某、周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开户信息、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戴某不存在主动索贿情节,未导致公司经济损失或经营障碍,主观恶性较小,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案发前已退还田某某70万元。在侦查阶段积极筹措资金,退出全部赃款312万元。被告人戴某自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及经过,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愿意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戴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归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认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戴某已退还给行贿人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的赃款70万元,与盐城市盐都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赃款312万元,一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秋红

  人民陪审员王**顺

  人民陪审员颜立志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夷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