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各县(市、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各融资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加强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健全监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引导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农村农业产业化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业务准入、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的登记注册。
  
  第六条 拟新设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应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融资租赁业务准入申请,经风险审查通过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七条 在本细则公布之前已经取得市场监督部门营业执照且在名称中标明融资租赁字样的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报备,经合规风险审查符合准入条件的,纳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后,方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符合准入条件且进行整改也无法达标的,交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外,非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字样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
  
  第九条拟申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符合融资租赁业务运营要求的注册资本金;
  
  (三)拟设公司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四)股东具有良好商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拟设公司具备可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申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股东属境外投资者的企业,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
  
  第十条 拟申请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应载明拟准入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
  
  (二)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筹建方案(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出资股东最近两年财务报告或个人财产来源说明;
  
  (六)股东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七)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出资人决议);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载明的股东公司公示信息;
  
  (九)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十)出资股东、拟设公司高管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一)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的简历;
  
  (十二)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则及内部管理制度;
  
  (十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附现场照片);
  
  (十四)授权委托书;
  
  (十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省外融资租赁公司拟申请在我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应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报备,长期开展业务的应以设立分支机构形式申请业务报备。
  
  第十二条 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准入
  
  (一)总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资质;
  
  (二)总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三)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备可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拟跨省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提交以下报备材料:
  
  (一)总公司申请书(应载明拟准入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
  
  (二)总公司章程;
  
  (三)分支机构筹建方案(含可研报告);
  
  (四)总公司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总公司最近两年财务报告;
  
  (六)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七)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八)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公示信息;
  
  (十)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十一)总公司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报告;
  
  (十二)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十三)总公司业务规则及内部管理制度;
  
  (十四)分支机构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十五)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十六)授权委托书;
  
  (十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出资股东(股权结构)、注册地址等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应当事先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充分沟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沟通情况出具风险意见书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备。
  
  第十五条 备案事项材料清单。
  
  (一)变更公司名称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1.变更名称备案说明;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变更的相关情况;
  
  3.变更后融资租赁公司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4.报纸公告;
  
  5.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6.变更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以及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7.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8.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9.授权委托书。
  
  (二)变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应
  
  当提供如下材料:
  
  1.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备案说明;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变更的相关情况;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个人人民银行征
  
  信系统信用报告;
  
  4.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5.国有独资、国有参股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
  
  6.融资租赁公司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7.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8.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材料;
  
  9.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0.授权委托书。
  
  (三)变更公司资本金、股东(股权结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1.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备案说明;
  
  2.政府性融资租赁公司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变更的相关情况;
  
  4.融资租赁公司以及股权变化股东(含等比例增资)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5.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6.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8.授权委托书。
  
  (四)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1.变更注册地址备案说明;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司地址变更情况;
  
  3.变更后公司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4.报纸公告;
  
  5.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6.变更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以及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7.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8.营业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9.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10.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相关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自获批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应当将备案文件交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至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司解散(退出行业)股东会决议及报告;
  
  (二)清算小组成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
  
  (四)公司清税情况报告;
  
  (五)45日内解散(退出行业)的报纸公告;
  
  (六)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七)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作不实声明;
  
  (四)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融资租赁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应当满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四)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五)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六)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融资租赁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七)最近五年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的;
  
  (九)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
  
  (十)受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满2年的;
  
  (十一)个人或配偶等直属亲属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事项备案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请人提出备案书面申请,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规定时间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备案不合格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5日内告知融资租赁公司。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和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或颁发相关经营许可的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中国银保监会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建立覆盖全面、授权明晰、相互制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三十四条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公司财务状况、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三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管指标
  
  第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四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四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如有调整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对本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制定推动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政策措施;
  
  (二)起草制定融资租赁行业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等;
  
  (三)负责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变更、终止风险管理;
  
  (四)负责住所地在本省的融资租赁公司备案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五)负责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实施业务监管;
  
  (六)负责对全省融资租赁从业人员业务指导和培训;
  
  (七)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八)负责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工作;
  
  (九)负责联络和指导市(州)融资租赁监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市(州)及以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并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融资租赁行业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等;
  
  (二)负责制定推动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政策措施;
  
  (三)负责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备案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四)负责对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实行业务监管;
  
  (五)负责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六)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人员,专职监管人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和工作任务相匹配。
  
  第五十四条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风险防范与处置:
  
  (一)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融资租赁公司是风险防控责任主体,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对造成的风险履行相应责任。
  
  (二)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
  
  (三)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辖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辖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风险类别应当及时处置并上报。
  
  (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应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市场监管厅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以及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第五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
  
  第五十七条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公司,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在报中国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五十八条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公司及时整改。非正常经营类公司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继续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主动注销。
  
  第五十九条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继续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落实各级监管责任,建立监管指标体系、监管评级制度和年度合规性审查制度,鼓励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信用评级,逐步完善行业监管机制,按照以下要求加强融资租赁事中事后监管:
  
  (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1.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留有影像资料;
  
  4.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本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利用现场与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手段,强化对重点环节及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督,运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的报告。
  
  对违法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及时要求其停业整改或强制退出,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发生。
  
  (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融资租赁公司信息报送管理,建立健全行业登记统计管理制度,督导本辖区的公司及时、准确地向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和省风险管理系统报送信息,利用信息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二条 加强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建立健全行业自我约束机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加强对融资租赁理念、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升公众和企业认知度。
  
  强化信息披露,定期发布融资租赁行业数据。积极与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培育专业化融资租赁人才。为各类市场主体自愿参与提供服务,活跃融资租赁资产的交易转让,盘活存量融资租赁资产,更好的服务实体经济。
  
  第六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引导融资租赁公司明确市场定位,集中力量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特定领域,实现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发展。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鼓励公司兼并重组,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十四条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融资租赁全产业链经营和资产管理能力。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建设,积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客户风险评估机制,稳妥发展售后回租业务,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第六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对从业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采取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较高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培训、教材编写、水平评测、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加大对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其监管工作中知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清理整顿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施行起,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过渡期为三年。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监管过渡期内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监管过渡期内未达到监管规定要求的融资租赁公司,将予以撤销行业经营资质,中国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定行业确需延长过渡期的,需提前报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
  
  第六十九条 取得国家商务部试点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要认真对照细则要求,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严格控制业务范围,认真执行各项监管指标,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报送信息,自觉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整改达到要求的,可报送申请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将根据审核情况及时报经中国银保监会同意后纳入监管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七十条 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国家商务部试点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意愿继续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主动与辖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接,申请纳入整改名单,按照融资租赁公司新设立公司和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整改。整改完成后,及时申报整改情况报告,报经中国银保监会同意后纳入监管名单。
  
  整改验收不合格或没有意愿继续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应通过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注销等方式,退出融资租赁行业。
  
  第七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利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措施,督促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按时完成清理整顿工作。对拒不配合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企业,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将其纳入市场监管异常经营名录。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