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前言
  
  202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对后《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作出了司法倾向性的意见。《答复》一经公开,便引起了法律界、租赁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
  
  应该说,《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观点,都与实务界当下的主要观点相一致。然而,《答复》中提及的“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的有关内容,却可能对相关业务的开展及其争议解决,造成一定的冲击,甚至其消极影响,会使得出租人在未来的案件裁判中,增加不利的法律风险。对此,笔者特作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给出自己的意见,以供各位同仁、专家参考和批评。
  
  02、关于机动车融资租赁登记方面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表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以为,应当进一步考虑以下几点现实问题:
  
  第一,汽车融资租赁语境下的“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
  
  可以看到,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都没有就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融资租赁、让与担保及所有权保留等涉及非典型担保的登记,究竟应当在何处办理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二条的规定来看①,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典型担保之一)是排除适用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登记,应当属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适用范围内。因此,笔者以为,在现行法律下,机动车融资租赁所适用的“法定的登记平台”,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即中登网。
  
  第二,实务中,中登网并未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系统进行联网,第三人难以从机动车管理部门所颁发的证明文件中,了解标的机动车是否存在融资租赁的情况。
  
  第三,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是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AMC或地方AMC等专业机构,要求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对于机动车交易市场来说,买受人往往是普通群众,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金融知识,甚至可能连融资租赁、中登网、非典型担保等的概念都未曾了解。对于这种情况,针对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是否应当根据其特征、类型等加以区分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答复》中予以说明。
  
  笔者认为,即应当根据第三人的特征、类型等,作出区别对待。对于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AMC或地方AMC等专业机构的第三人,应当对其加以严格的审查义务,而对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群众的第三人,不应当对其规定以严格的审查义务。
  
  第四,《答复》中指出:“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答复》还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对于《答复》的上述观点,笔者以为,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具体如下:
  
  (一)汽车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导致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机动车,不得不存在“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这一现状,是由于现行的机动车管理制度所造成的,而非是由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们所造成的。
  
  实务中,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是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能够开展的前提,也是租赁车辆能够得到正常使用(能够“上车牌”)的基础。为了能够实现前述之前提、基础,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在汽车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上进行无奈的“变通”。
  
  正如笔者在《<63号文>对广东省融资租赁市场的影响》一文中所提到的那样②,由于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管理制度等原因,对于乘用车辆而言,在我国汽车融资租赁的业务的实操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所发生的交易结构,都不得不采用售后回租的形式。其原因,系为了实现标的机动车能够成功“上车牌”。
  
  根据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管理制度,机动车的销售发票,是一种最常见的来历凭证。而如果机动车的销售发票所记载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发票抬头)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则公安部门将不予办理有关机动车注册登记。③如此一来,若机动车由出租人购入,则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的销售发票所记载的主体,当为出租人。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并不需要使用、驾驶租赁车辆。真正需要使用、驾驶租赁车辆的是承租人。根据相关规定,承租人手握这样一张“无用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是无法办理有关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这也就意味着,标的车辆无法“上路”,无法正常使用。
  
  为了使承租人可以取得“有用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聪明的中国律师和租赁人们,便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结构进行调整,将原本的“直租”改为“售后回租”,从而实现“上车牌”的交易目的,这种“变通”的业务模式,也即业内所谓的交易类汽车融资租赁业务。④而为作区别,将本质上就属于售后回租性质的交易模式,称之为非交易类汽车融资租赁业务。⑤
  
  上述对交易模式的“变通”,其目的和效果,就是:租赁车辆的相关机动车行驶证件所登记的权利人和汽车销售商所开具的汽车销售发票所载的相对方,均不是出租人,而都是承租人。非如此,租赁车辆就不能够“上车牌”,非如此,承租人将无法正常使用租赁车辆。
  
  不难看到,上述交易活动,实乃无奈之举。因为对于乘用车而言,如果不能“上车牌”,其对于承租人而言,将丧失使用价值。而融资租赁交易的前提,就是使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能够为承租人所利用。换言之,租赁车辆如果“不能上牌”,那么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前提,也就不复存在。长期以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正是在迫于这种制度所形成的无奈之下,利用自己的智慧,开展着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不仅如此,如果在法律制度层面,不能对汽车融资租赁的特殊情况进行专门的安排以保护出租人的权益,还将导致出租人的交易风险大幅上升,对此,详见下文论述。
  
 (二)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说的那样,现行法律下,机动车融资租赁所适用的“法定的登记平台”,应为中登网。既然如此,若某笔融资租赁业务成功开展后,出租人通过中等网的登记系统,及时地就该笔业务及其所涉租赁车辆,作了相应的中登网登记。自该登记完成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便享有了“对世的对抗效力”。自此,一般而言,买受人便不成为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然而,《答复》中却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笔者以为,《答复》中的观点,似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非典型担保的相关规则相冲突,同时也有混淆了国家机动车管理制度的登记,与涉及非典型担保的公示登记之区别的嫌疑。
  
  (三)《答复》似乎并没有考虑到实务中的一些交易风险事件。实务中,往往会发生:承租人在申请某笔融资租赁业务的伊始,就旨在取得租赁车辆交易价款(融资租赁融资款)之后,再立即将租赁车辆予以擅自转卖,且不偿还任何后续租金,以谋取不当利益。如果未来的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规则或倾向性意见,立足于保护作为车辆买受人的第三人的利益,那么无疑会助长前述交易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及加大了出租人的交易风险。这样的规则,就如同是为承租人等谋取不当利益的计划,提供了一道有力的“保障”、“便利”,使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面临更为棘手的交易环境。
  
  注释:
  
  ①:《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②:黄恩霖:《<63号文>对广东省融资租赁市场的影响》,首发于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微信公众号,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yujyLb7K4Sqv_hWfp4tHw
  
  ③:现行有效的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 号)第10条规定:“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第82条第11款规定:“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根据上述规定,若机动车的销售发票所记载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发票抬头)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则公安部门将不予办理有关机动车注册登记,此即汽车租赁行业长期面临的问题。
  
  ④:交易类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通常是指出租人针对各类承租人(无论承租人是否为个人)所开展的,以新车或二手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且承租人主要融资目的系购置或使用标的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交易类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因为现行机动车管理制度的问题,而不得不在交易结构上,设计为售后回租的模式,即所谓“假回租、真直租”。
  
  ⑤:非交易类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通常是指出租人针对各类承租人(无论承租人是否为个人)所开展的,以新车或二手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且承租人主要融资目的并非系购置或使用标的物,而是以标的车辆作为“担保物”或“形式租赁物”进行融资,进而开展的售后回租业务,即所谓“真回租”。
  
  03、“自物抵押”及其他有关内容
  
  《答复》还认为:“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内容,笔者的分析如下:
  
  (一)“自物抵押”的产生的原因
  
  融资租赁行业中普遍存在的“自物抵押”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名词,顾名思义是指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抵押给自己。
  
  “自物抵押”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内的出现,其实是为了解决当时法律制度下,出租人缺乏对所有之租赁物进行对世的、排他的公示手段的这一问题。“自物抵押”,最早为我国司法机关确认其具有“公示”、“排他”之效力,是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版)》(以下简称《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
  
  之所以“自物抵押”这种情况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普遍存在,是为解决长久困扰融资租赁行业的一大顽疾。在我国,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示要件,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租赁物,而是由并非所有权人的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此时,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凭借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外观状态,便有可能通过买卖、抵押、质押等方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质)押权,从而导致出租人失去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价值保障。
  
  虽然,我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但在《民法典》颁行之前我国并未建立动产统一登记公示机制;在此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并非动产权属登记。对于2021年1月1日前中登网上的此类融资租赁登记,出租人仅能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的要求来主张金融机构应当具备查询义务而其不构成善意取得;然而,前述通知仅系针对金融机构,因而此类登记对于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民商事主体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对抗效力。故而,为避免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不采取了多种方式:除了前述的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外,“自物抵押”和“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等措施实务中均普遍存在,更常见的情况是出租人同时采取前述几种措施。
  
  由此可见,之所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会产生“自物抵押”,是由于法律无法解决商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导致融资租赁交易活动的当事人不得不采取的补救措施,纯属无奈之举。也正是因为存在这种实务背景,基于商事活动中合理性、必要性,为了弥补昔日法律规范和相关配套制度的不足,《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了正面回应。该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了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的问题和现实需要,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因为认识分歧而导致的混乱。在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时期,该条是司法解释弥补立法阶段性缺陷的重要措施,是司法解释支持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具有指导价值和填补作用。⑥
  
  (二)法理与现实的冲突——后《民法典》时代下的“自物抵押”是否仍有实践层面的意义以及其未来的展望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自2021年1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由人民银行作为登记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被纳入其中。自此,融资租赁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统一登记,出租人可通过登记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公示,第三人可通过查询知晓租赁物的权属,由于租赁物登记制度欠缺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已基本消除。至此,长期困扰融资租赁行业的一个顽疾得以在法律规范层面,或者说法理层面,得到了解决。
  
  但是,笔者以为,前述法律制度的更新,只是立法者解决了应然层面、理论层面、法理层面的问题。《民法典》实施后,虽然不动产和普通动产都实现了统一登记,但是特殊动产⑦并未纳入到统一登记制度中。也就是说,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似乎并没有能够解决汽车融资租赁实务当中面临的困难和危机。因此,笔者以为,在现有制度问题未得到解决的前提下,“自物抵押”仍然具有一定现实功能,具体如下:
  
  第一,当前的相关业务实操中,在绝大多数地区,带有抵押登记的机动车辆,是无法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的。这一现实情况,虽然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严重背离⑧,但是却让当下的出租人们,找到了一个对抗交易风险的有力武器。
  
  实务中,出租人在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最担心的情形之一,就是承租人在取得租赁车辆交易价款(融资租赁融资款)之后,将租赁车辆立即转卖给第三人。而善意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样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就丧失了重要的担保措施,存在巨大的交易安全隐患。故而,在前述情形下,办理“自物抵押”后,承租人无法对租赁车辆进行擅自转卖,有利于出租人保护自身租金债权的安全。
  
  第二,在现行机动车管理制度下,融资租赁行业所普遍使用的中登网及其登记,并未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系统实现互联。这就意味着,在当前情形下,一笔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后,若出租人仅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自物抵押”,就很难阻止承租人将租赁车辆进行擅自转卖和处置。这种问题,实务中,并不鲜见。一些案例中,承租人在申请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伊始,就旨在取得租赁车辆交易价款(融资租赁融资款)之后,再立即将租赁车辆予以擅自转卖,且不偿还任何后续租金,以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应当看到,由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已经明文规定抵押物依法可以转让,且多数地区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也于近期修改了相应的登记手续、规则,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物转让,也已经存在了相关成功经验。若未来,机动车管理部门修改了“带抵押车辆不得转让”的登记规则,则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上述有力武器,便将“折断”。出租人在未来的交易风险,可能面临进一步的加重。
  
  (三)现行法下“自物抵押”的法律效力
  
  部分业内人士认为,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车辆办理“自物抵押”可以对租赁车辆取得抵押权。笔者对此不予认同。笔者以为,在现行物权法律制度下,一个物的所有权人,不可能同时成为该物的抵押权人,此乃“一物一权”原则的体现之一。前述观点显然与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仅仅表示“融资租赁(抵押)登记”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答复》中对自物抵押的效力进行释明,似乎有意回避了这个问题。
  
  笔者以为,在现行法下,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过对自有之租赁物所设立的“自物抵押”,并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出租人仍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对租赁物的权利,仍然是所有权。
  
  而设立“自物抵押”这种行为,只是出租人迫于无奈地利用严重滞后于当前金融市场交易活动的现行机动车管理制度的不足之处(即“带抵押登记不予转让”、“机动车管理登记与中登网登记不联网”),来实现其阻却承租人擅自转卖租赁车辆之目的的“无奈之举”。其在法律上,当评价为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⑨,其效力,当属无效。
  
  应当看到,虽然笔者认为,“自物抵押”在法理上当属无效法律行为,但是由于现行机动车管理制度的问题,这个在效力上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无奈之举”,却可以在汽车融资租赁的实务中,成为保护出租人利益的“有力武器”。
  
  (四)《答复》的观点:似乎对“自物抵押”的现状予以默认?
  
  从《答复》中“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表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汽车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常见的“自物押”登记,及中登网登记,采取了一个“或”的态度,即二者皆可作为形成“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的效力或功能。
  
  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仅仅表示“融资租赁(抵押)登记”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答复》中对自物抵押的效力进行释明。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未来的指导性案例、司法倾向性文件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注释:
  
  ⑥:杨楠:《自物抵押将退出历史舞台?未必》,首发于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微信公众号,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beavnvYkOrmOGzGuep-NqA
  
  ⑦: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而,这些财产虽然属于动产,适用动产关于交付的物权变动规则,但系特殊的动产。
  
  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04、结语
  
  最后,笔者呼吁同行业、法律界和监管部门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加速推动中登网与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系统进行并轨、联网,改革汽车管理部门关于“上车牌”方面的制度,唯如此,方能让“自物抵押”这一畸形儿完全地退出历史的舞台,彻底解决这一长期困扰汽车金融市场与机动车管理的老问题。
  
  笔者也呼吁,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有权机关应当综合分析前述情况以及我国现行机动车管理制度严重滞后于金融市场活动等现实,并根据汽车融资租赁的特殊情况,作出专门的规定,避免相关规定、裁判规则,被某些追求不当利益的人所利用,损害了汽车融资租赁行业广大出租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