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资产转让探讨 |
发表时间:2022-4-10 21:24:3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1993 |
摘要 2020年5月26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租赁业务集中度监管落地。国有商租作为平台系融资租赁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于集团内业务的使命使其集中度天然处于较高水平,红线压制下国有商租面临业务转型压力。本文从“开源”“节流”两个维度,重点聚焦收益权转让、保理、转租赁等不同形式资产转让方式下的业务、会计、开票操作,以期对国有商租相关业务提供借鉴。 1、集中度红线下国有商租的业务转型压力 2020年5月26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风控能力做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最受业内关注的为集中度管理的落地。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发起人背景的不同,可细分为厂商系、平台系和独立第三方系。集中度监管指标对厂商系和平台系融资租赁公司影响较大,特别是平台系中的央企和国企旗下的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商租”),很多国有商租成立伊始的目的即在于服务集团内的企业,以达到产业共振、协同发展的效果,该种使命下国有商租的业务集中度天然处于较高水平。红线压制下,国有商租面临业务整改转型压力。 2、从三个维度探讨国有商租业务调整 在目前状态下,国有商租若要达到集中度监管指标要求,无外乎有两种办法:“开源”和“节流”。“开源”系对新业务而言,即对关联方新业务在传统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基础上创新业务形式,有效控制集中度风险,例如开展转租赁业务;“节流”则在于对关联方老项目进行处置,此涉及融资租赁资产转让。 2.1 “节流”——融资租赁老项目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具体对应会计准则中的金融资产转移,主要情形包括两种:(1)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其他方,主要形式为收益权转让;(2)企业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即法律意义上的“保理”。 无论是收益权转让还是租赁保理,均可分为对租赁公司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业务形式,其中无追索权形式的转让可以让租赁公司实现原融资租赁业务脱离财务报表。从实质上来看,金融资产转移的根本问题在于判断资产转移实质是销售行为还是融资行为,对应涉及的核心会计问题为资产终止确认问题,对应涉及的开票问题为开贷款发票还是固定资产销售发票。 以下笔者就融资租赁公司两种主要的业务模式分别探讨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和开票操作,此处以收益权转让为例。 2.1.1 原融资租赁为直租模式 该种业务模式下,出租人租赁公司A从设备制造商处购买设备,将其租赁给用户B以形成租金债权,租赁公司A将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C以获取融资。 情况一:转让附追索权 1.会计处理:租赁公司A将对用户B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C,当用户B无法向第三方C支付后续租金时,第三方C有权要求租赁公司A补偿。附有追索权的收益权转让意味着租赁公司A的风险和报酬未完全转移,租赁公司A对用户B融资租赁形成的金融资产不应终止确认,租赁公司A对第三方C的转让交易应视同担保融资,从而形成一项新的负债。该种方式下,租赁公司A对用户B融资租赁业务仍在A公司的会计报表里体现,无法降低租赁公司A的集中度。 2.开票操作 转让前:租赁公司A向用户B按租赁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差额纳税; 转让后:租赁公司A向用户B的开票和转让前一致,租赁公司A向第三方转让收益权视同借款融资,利息部分按贷款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情况二:转让不附追索权 1.会计处理:不附追索权的收益权转让意味着当第三方催收用户B租金无果的情况下也无法向租赁公司A请求支付。在此情况下,租赁公司转让了金融资产后,实质上所有的收益和风险也随之转移出去,此时该转让行为可认定为销售行为,那么交易的资产应作销售处理,所获得的资金应作为一项资产转让收入并同时确认相关的损益。该种方式可以达到将既有的租赁金融资产出列财务报表的效果。 2.开票操作 转让前:和情况一一致; 转让后:租赁公司A给第三方C按固定资产销售开具发票,收益权转让后,用户B将后续租金支付给第三方C,第三方C向用户B按租赁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 2.1.2原融资租赁为售后回租模式 该种业务模式下,用户B将其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A并向A支付租金租回使用,租赁公司A将对用户B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C。 1.会计处理 和直租模式一致,收益权转让的本质问题是判断交易实质上是销售行为还是融资行为。若收益权转让认定为销售行为,那么租赁公司应终止确认已转让的金融资产,并确认一项销售取得;若认定为融资行为,则租赁公司需确认一项新的负债。 2.开票操作 转让前:2016年4月30日后签订的合同按贷款服务缴纳。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转让后: (1)附追索权转让:第三方C向租赁公司A,租赁公司A向用户B分别按贷款服务开票,具体开票要点同收益权转让前情况一致; (2)不附追索权转让:2016年4月30后新签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在税务上认定为一项贷款服务,因此不附追索权的转让,税务上实际为债权债务转让。租赁公司A转让给第三方C的时候需要区分(1)转让价款未超过本金部分:视同债权转让,不需要开票;(2)转让价款超过本金部分:开利息发票。收益权转让后租赁公司A不再给用户B开票,而由第三方C对用户B开票,具体开票要点同上文收益权转让前情况。 2.2 “开源”——新的业务项目 国有商租相较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从资金端而言,国有商租有集团作为支撑,获取资金的规模、便利程度更为优越;另外国有商租的母公司一般都是行业的龙头企业,专业实力突出。以此为背书,国有商租在服务集团内部业务的同时,参与市场化业务不仅是监管新规的指引方向,也是国有商租业务转型的契机。针对集团内业务,国有商租也可积极拓展业务模式,例如发展转租赁业务,可调整集团内部、外部业务结构和比例,有效防范和经营风险。 2.2.1转租赁 转租赁是指转租人根据最终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从原始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环节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下一环节的出租人,转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和主租赁合同一致。具体来看,转租赁又可分为“直租资产转租赁”和“回租资产转租赁”。 2.2.1.1直租资产转租赁 1.业务模式 该种模式下,第一出租人租赁公司A从设备制造商处购买设备,将其租赁给B并赋予其转租的权利,B将此设备转租给最终用户。 2.账务处理 (1)第一出租人租赁公司A视角 主租赁合同和转租赁合同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公司B转租赁不影响第一出租人租赁公司A的账务处理。 (2)转租人B视角 对于转租人而言,转租赁业务的关键点在于判断转租赁的性质。转租赁形成融资租赁时,需终止确认原租赁的使用权资产,转租赁形成经营租赁时,则继续保留原租赁的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需要注意的是,在对转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基于原租赁中产生的使用权资产,而不是租赁资产。 3.开票操作 (1)增值税适用税目:按租赁服务缴纳(有形动产租赁服务:13%,不动产租赁服务9%); (2)销售额:差额计税 (3)开票规定: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票,差额纳税; (4)转租赁:不改变原租赁合同的开票关系,仍由原出租人给承租人开具发票。 2.2.1.2回租资产转租赁 1.业务模式 该业务模式下,租赁公司B作为出租人与最终客户C签订融资租赁合同,B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下租赁设备卖给租赁公司A,并作为转租赁中的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将设备从租赁公司A中租回。该种租赁模式又称为“多重买卖型双租赁”。 2.账务处理 (1)买方兼出租人租赁公司A视角 在回租资产转租赁中,租赁公司A仅涉及第一环节“售后租回交易”,转租赁不影响其账务处理,账务处理的重点在于判断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销售。若不属于销售,租赁公司A不确认被转让资产,而应当将支付的现金作为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若属于销售,则适用对资产购买并进行出租的会计处理。 (2)转租方租赁公司B视角 转租方涉及交易的两个环节:(1)售后租回:判断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销售,若不属于销售,则不终止确认所转让的资产,将收到的现金作为金融负债,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进行会计处理;若属于销售,则应当按原资产账面价值中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计量售后租回所形成的使用权资产,并仅就转让至买方兼出租人的确认相关利得或损失。(2)转租赁(此处结合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性质,仅讨论融资租赁):终止确认原固定资产; 3.开票操作 (1)增值税适用税目 融资性售后回租:按贷款税目缴纳(一般纳税人6%,小规模纳税人和简易征税的3%); (2)销售额 出租方: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承租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3)开票规定 出租方:本金不得开票,利息部分按贷款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承租方:只能开具增值税普票发票 (4)转租赁:不改变原租赁合同的开票关系,仍由原出租人给承租人开具发票。 3、结语 融资租赁监管新规的出台,对国有商租既是挑战也是机遇。融资租赁资产转让是国有商租探索市场化业务的有益探索。在风险控制的前提下,推动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的创新,是发挥国有商租中坚力量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苏力. 新租赁准则下转租赁的会计核算[J]. 会计核算,2021(5):24-27. [2] 钟冰. 关于转租赁会计处理的探讨[J]. 金融会计,2019(6):2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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