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是关系北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未来发展的重要地方监管规定,代表着首都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态度和方向,《公告》一经发布,不仅引起北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的广泛讨论,其他已经和准备在北京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对此也非常关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20年5月26日发布了《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赋予地方监管部门可以“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因此,盼望北京地区融资租赁监管细则具有首都特色,有利于促进北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另外,对于限制融资租赁公司跨域经营的问题,《暂行办法》对此并未规定,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在其于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到限制融资租赁公司跨域经营,但该限制可能引发对融资租赁行业的不利影响,融资租赁行业对此意见较为集中,诸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也在积极呼吁修改该限制,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即上位法未出台前,建议暂不对跨域经营或设立分支机构作出相应的限制。
  
  作为专注于融资租赁法律服务的律所,我所律师仔细阅读和研究了《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条文,并结合为租赁公司服务的经验,经过讨论提出本意见和建议,现就《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提出修改建议和理由,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融资租赁法律环境越来越好。
  
  一、《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五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建议:将“批准”改为“备案”,并删除后一句。
  
  理由:该行政审批的上位法依据不足
  
  第一,《暂行办法》并未规定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需要金融监管局的批准,也未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批准,且现阶段来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还尚未出台生效,若《征求意见稿》在前出台,我们认为,该行政审批的上位法依据不足。
  
  第二,《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第三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2018年5月16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中也强调:“(一)严禁越权发文。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现阶段来看,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只能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其他公司或个人也有可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该办法是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活动的监管,不应扩大到其他主体,如需要对其他主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约束,应在法律、行政法规有规范的基础上,监管部门再出台相应的细则进行细化规范。
  
  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确有相关业务发展需要;
  
  (四)公司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建议:删除或降低门槛
  
  理由:
  
  第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尚未出台,即限制异地展业尚未明确,目前业内对此反对的声音很多,在此情况下,监管办法不应对外地租赁公司在北京设立分支机构规定如此严格的门槛;
  
  第二,具体注册成本过高,一是对于有分支机构要求的租赁公司要求的注册资金比在北京注册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还多3个亿,该金额是否有相关的合理性论证;二是要求总公司拨付5000万的营运资金。这些都严重影响外地融资租赁公司在北京地区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排外的结果未必促进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反而不利于北京建设本地营商环境。
  
  第三,相比天津、上海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办法,并没有如此苛刻的准入条件。
  
  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特殊项目公司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公示申请材料目录清单。
  
  申请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市金融监管局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
  
  建议:删除或降低门槛
  
  理由:理由同第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尚未出台,即限制异地展业尚未明确,目前业内对此反对的声音很多,在此情况下,监管办法不宜对外地租赁公司在北京设立分支机构提前确定申请材料清单,规定如此高的门槛。
  
  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等;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设立分支机构。
  
  建议:删除该条或改为备案
  
  理由:
  
  我们认为该条与《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有相同的问题,即该行政审批的上位法依据不足。因《暂行办法》未规定该条的事项需审批,加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还尚未出台生效,若《征求意见稿》在前出台,我们认为,该条也存在行政审批的上位法依据不足的问题。另外,对于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为了鼓励北京融资租赁公司开拓外地业务,建议不采取审批制,可采取备案制。
  
  五、《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
  
  建议:将该条第(四)款内容修改为“不得通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或颁发相关经营许可)的机构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包括但不限于不得通过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及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债权(或收益权)转让、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融资;”
  
  理由:
  
  1.该条第(四)款增加了禁止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的内容,与现有规范围文件存在冲突。例如:近年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为促进交易市场的发展,于2018年1月2日公布了《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交易规则(试行)》;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鼓励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复工复产 加强服务实体经济若干措施》的通知中规定:“对于稳健经营、各项监管指标良好、积极支持复工复产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风险可控、底层投资人可穿透的前提下,经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可通过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
  
  2.不应对“转让资产”进行限制,应当限制的是向社会公众融资。
  
  六、《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六)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建议:将该条第(六)款内容修改为“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理由:“国家规定”不是法律术语,建议采取上位法《暂行办法》的表述。
  
  七、《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应的租赁物登记手续,暂无法登记的,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理由:
  
  首先,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所述“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虽前表述与《暂行办法》的表述一致,但《暂行办法》是在《民法典》之前制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表述不够严谨,我们暂且理解为动产。考虑到《暂行办法》在《民法典》生效前出台,当时也无法明确可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的财产类别,因此《暂行办法》对此模糊处理,但现阶段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可在《民法典》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基础上进行明确化的规定。
  
  第二,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动产均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该公示系统的登记仅限于普通动产,飞机、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是否属于公示系统登记的范围尚存争议,因此,该条二十二条关于“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的表述不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建议进行调整。
  
  第三,另外,考虑到还有部分租赁物暂无登记机关,因此,对于该类租赁物而言,规则可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采取其他方式保证其合法权益。
  
  八、《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并计提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
  
  建议:建议与税务部门协调该条的操作性
  
  理由:若融资租赁公司采取准备金制度,则配套的税收政策也需要相应完善,如融资租赁公司也应适用准备金税前扣除制度,需要监管部门就此与税务部门沟通,若能得到税务规定的支持,则夯实了该条规定的实际价值。
  
  九、《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如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的,须于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并登录金融监管系统完成重大事项报告。
  
  建议:此处出现的两个“报告”,从字面上看,是两个报告程序,建议仅在系统里报告即可。
  
  十、《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建议:放宽、甚至取消比例限制,或授权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此指标进行分类监管,采取报备方式进行监控,放入第四十四条分类监管的具体办法统一考虑。
  
  理由:
  
  首先,对于特定行业的租赁公司,或者新设立的租赁公司,主要从事关联业务,从风险控制角度,关联客户因为信息对称、主营业务协同、集团控制力、专业化等方面,对于集团内关联方承租人或者集团作为单一承租人等,在风险方面较外部客户更为可控,更低风险,有的公司可以在积累经验后逐步扩展外部业务,也有的公司长期服务关联企业,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采取统一比例,反而促使该类公司开展外部业务扩大风险,提升风险发生概率。很多投资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目的,多从以融促产、支撑主业发展、节税等,该类租赁公司向集团外部拓展业务较少。这种定位,也符合近期国资委和银保监会鼓励央企内部金融板块子公司服务集团主业的监管导向。
  
  考虑到不同情况,所以银保监会《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鉴于银保监会对监管指标已经授权了各地方可根据监管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因此,《征求意见稿》可在充分调研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基础上对前述监管指标进行适度调整,考虑放宽、甚至取消比例限制,或对指标进行分类监管,采取报备方式进行监控,放入第四十四条分类监管的具体办法统一考虑。
  
  十一、《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四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融资租赁公司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对融资租赁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建议:主管机构对租赁公司的行政处罚没有上位法的授权,应该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后制定。“处置”不是法律用语,建议采用《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等规定中“监管措施”的表述,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方式依法进行处置”修改为“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