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有十九个,融资租赁合同则是其中之一。司法实务中,法院认定某一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是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下文将就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之一的共同租赁展开法律论证。
  
  一、什么是共同租赁
  
  (一)共同租赁与联合租赁
  
  商务部2013年9月18日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2009年10月16日发布的《联合租赁合作公约》规定,联合租赁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基于相同租赁条件,依据同一租赁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投资比例,共同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业务。而关于共同租赁的定义,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从融资租赁交易实践的惯用称谓角度,共同租赁与前述《联合租赁合作公约》所指的联合租赁不同,共同租赁一般是指一名出租人与多名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亦称联合承租。
  
  (二)现实共同租赁
  
  共同租赁是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出的一种融资租赁模式,如果多名承租人的确是出于共同融资融物且共同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目的且客观上亦均按其内部约定各自使用租赁物,那么这种模式和普通融资租赁相比,除了承租人数量有差别,可能产生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外,没有其他值得特别探讨的。这种模式下,回租交易中共同承租人在交易前往往共有租赁物或实际共同使用租赁物;直租交易中则共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共同指定供应商及租赁物、由出租人购买并提供给共同承租人使用。该种共同租赁模式我们统称为“现实共同租赁”。
  
  在现实共同租赁模式下,多名承租人共同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之间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多名承租人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律后果实质上达到了增信的功能,而且其法律效果比连带保证责任更为优越。究其原因有三,一是从属性方面。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系主从合同,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依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可能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全部,可能是1/2,可能是1/3,也可能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共同租赁则不同,即使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共同承租人也应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全部责任。二是适用期间方面。保证合同既有保证期间也有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之债务仅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三是公司运营方面。就担保而言,《公司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就担保的决议机构及程序有特殊的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往往属于股东决议范围事项,如果担保人是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则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披露手续,各方面要求都比较严格。而共同租赁则通常按照一般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及审批,而行业实务中,这一点也往往是承租人选择共同租赁模式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现实共同租赁构成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中是没有争议的,本文不再赘述。
  
  (三)拟制共同租赁
  
事实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共同租赁,共同承租人并不真正出于共同使用租赁物之目的,而具有增信目的的考量,该种业务模式我们统称为“拟制共同租赁”。拟制共同租赁根据租赁物所有权、占有使用、收取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租金等分工不同,主要分为两种形态,如下图。为了便于论述,实际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一方承租人,称为实际承租人,另外一方称为名义承租人,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往往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两种形态下,名义承租人多会以其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和未获得租赁物购买价款等为由,提出其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抗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通过融物的交易形式实现融资的交易目的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典型特征。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而拟制共同租赁(回租)模式下,名义承租人在交易之前没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往往也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或收取租赁物购买价款,仅仅负有支付租金之义务,在该种情形下,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法律后果是否存在不确定性,下文具体展开。
  
  二、拟制共同租赁法律关系分析
  
  该部分将以共同租赁(售后回租)为前提,来进行法律分析。在拟制共同租赁中,实际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法律和司法实务上没有争议。当然,因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存在瑕疵而导致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无效合同等情形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如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又具备借贷无效事由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又如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比如民间借贷),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名义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构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具体如下: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1、案例检索
  
  我们检索到将拟制共同租赁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以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5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10号、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1286号较为典型。主要以融资租赁合同及交易的构成要素、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物占有使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租赁物购买价款收取等系承租人内部安排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2、法律论证
  
  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就租赁物所有权,实际承租人拥有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并将其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再将该租赁物回租给实际承租人和名义承租人,两方均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之权利,至于其如何具体安排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属于内部交易安排。而且,租赁物购买价款收款账号、连带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亦是实际承租人和名义承租人协商安排的,以上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商业安排,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特征,且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且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二)债务加入
  
  1、案例检索
  
我们检索到将拟制共同租赁中名义承租人认定为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的案例以湖北高院(2018)鄂民初88号、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原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6993号较为典型。该二案例中,名义承租人或与出租人签署补充协议,或向出租人出具加入确认书,确认其系后加入的承租人,且有明确的“加入”甚至“债务加入”的约定,故法院认定名义承租人构成债务加入,但当时《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均未实施,故法院在认定名义承租人构成债务加入的基础上同时认定名义承租人作为共同承租人对租金支付义务及其他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论证
  
《民法典》增加了债务加入的规定,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亦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即债务加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名义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甚至未收取租赁物购买价款,且其明确以债务人身份“加入”或“债务加入”,而承担实际承租人之债务,且债权人同意,因此构成债务加入。
  
  此处,有必要强调一点,如果此时构成债务加入的名义承租人是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则存在名义承租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风险。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规定,未提供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同时,按照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我们可以得出,如果名义承租人是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或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且出租人未取得名义承租人相应权力机构决议及披露信息,则存在名义承租人在该拟制共同租赁交易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三)其他
  
  1、案例检索
  
  我们检索到将拟制共同租赁认定为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以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61号较为典型。法院认定名义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所有人,亦非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人,其与出租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依据约定,名义承租人自愿承担承租人义务,故共同承租人负有共同支付租金及相应款项的义务。案例判决中就名义承租人与出租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未做具体认定。
  
  2、法律论证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除非具备无效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等的规定,连带责任可由当事人约定,该等约定有效、应被支持。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规定,要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九民纪要引言中也指出,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就是通过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而名义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交易外观不具有这一特征,尤其图二所述之名义承租人收取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租金情形下,在融资租赁交易前租赁物归属于实际承租人所有、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给名义承租人、名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等模式下可能会面临名义承租人以其与出租人之间不具有融物性、仅系以实际承租人标的物开展让与担保的借贷交易为由进行抗辩。该情形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有实际承租人的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收取租赁物购买价款与支付租金系共同承租人指定,故依然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但鉴于不同法律人对法律的解读不同,不绝对排除按照《民法典》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可能,实际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需要根据具体交易来探究真实法律关系。以前述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拟制共同租赁是否会被探究成其为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贷,且构成了对该金融秩序“公序良俗”的违反而被认定无效,亦或构成职业放贷、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等行为而进一步将借贷认定无效呢,根据目前共同租赁案例检索,我们暂未查询到该类判决,但将来随着金融监管持续加强,是否会出现该种情况,虽然可能性较小、但仍值得我们后续持续跟进。
  
  三、拟制共同租赁下出租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1、关于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在开展共同租赁业务时,尽量按照如果发生争议后被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后的情形去取得权力机构决议。按照《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即应当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如果是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则还应当取得已通过有效决议的披露文件。否则,如果没有取得相应权力机构有效决议、披露文件(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适用),则可能面临名义承租人抗辩未履行相应决议程序或未披露进而产生效力风险。同时,增加设置相应合同条款,比如若部分或全部承租人因部分或全部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合同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仍应承担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或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
  
  2、关于租赁物及名义承租人的优选
  
  在开展共同租赁业务时,尽量选择可以由名义承租人和实际承租人共同使用的租赁物。尽量选择与实际承租人业务关联度、地理位置、经营范围等可能共同使用租赁物的主体作为名义承租人。
  
  3、关于共同租赁合同条款的完善
  
  (1)关于名义承租人未占有使用租赁物
  
在交易文件约定就有关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安排,比如使用方、使用时间分配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的最终承担、分摊等均由共同承租人自行协商确定,出租人不作干涉;各承租人未实际使用租赁物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不影响其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一承租人不得以承租人内部安排不妥或存在争议等为由主张不支付租金,亦不得因承租人内部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义务承担等约定主张与出租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共同租赁交易文件由名义承租人和实际承租人共同签署、履行,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移文件、租赁物接收文件、付款通知书等并约定任何一方履行均视为全部承租人的履行,租金支付上可补充共同承租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协议,或由名义承租人支付若干租金,以固化其承租人的法律地位。
  
  (3)名义承租人就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方面,可设置选择性条款并充分与名义承租人协商,避免被主张格式条款。
  
  4、关于共同租赁证据材料的齐备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留存好名义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管理的影像材料;保留好合同条款的谈判修改记录;保留好名义承租人的付款记录等以做佐证共同租赁法律关系的设立。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担保法前言问题与判解研究》,高圣平,人民法院出版社;
  
  3、《融资租赁:共同租赁实务》,雷继平,金杜律师事务所;
  
  4、《联合承租人法律性质及后果分析》,田凡,湖北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