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引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2020年5月26日颁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及负面清单:


  
  上述规定中仅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对于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以外的“股权投资”业务既未明确列入经营业务范围,亦不属于负面清单内容,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开展股权投资业务的合规性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二、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业务的法律属性
  
  股权投资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事行为,内涵极为丰富,法律属性复杂。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股权投资系公司作为法人所享有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股权投资行为有多方面的限制,股权投资作为公司经营范围需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01、股权投资作为公司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据此,股权投资系公司作为法人所享有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除不得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法律允许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且未对投资类型进行限制,即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以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形式进行投资。
  
  学理上,一般将上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称为“转投资”。对于转投资的具体定义,虽然存在一定争议,但大致可以理解为:“转投资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其法律要点在于:(1)本质是股权投资,但形式多样;(2)转投资主体需为公司法人;(3)转投资为公司的商事行为;(4)转投资必须有法律依据,即不得违反具体投资行为所对应的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中的强行法。[1]
  
  据此,股权投资作为公司法人的法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在符合“不得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制及具体投资行为所对应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应当有权开展股权投资相关行为。
  
  02、股权投资作为公司经营范围的法律属性
  
  股权投资除了属于公司法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外,公司将股权投资作为经营范围开展具体股权投资业务的,还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文件的要求。
  
《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应办理登记,许可经营项目需提前获得批准文件,公司应根据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我们检索了有代表性的专门从事股权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股权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股权投资,实业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以自有资产进行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文化旅游产业投资与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社会经济咨询(以上项目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据此,实践中股权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存在较大区别。
  
  根据我们在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系统(试用版)”[2]查询的结果,“股权投资”相关经营范围条目包括三类:
  
  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指以自有资金从事实业投资、项目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的经营活动。不包括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公募基金公开募集资金等涉及审批、备案的其他资金;不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各类投融资活动。此经营范围条目系“一般许可事项”,无需提前获取行政许可或相关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服务”与“汽车金融服务
  
  涉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及“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上述经营范围条目系“前置许可事项”,需提前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
  
  “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系指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包括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从事对上市企业或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及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上述经营范围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开展。
  
综上,以“股权投资”作为公司经营范围,需根据具体投资行为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或取得审批,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三、融资租赁公司股权投资的相关风险
  
  虽然并无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股权投资进行明确限制,但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受银保监会规范的地方金融组织,在行政监管机构特别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对外股权投资业务可能面临以下风险:
  
  01、超出公司经营范围违规经营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不包括股权投资相关内容。
  
  尽管《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从合同效力角度,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一定必然无效。但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受银保监会规范的地方金融组织,《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第五条仅允许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而对外股权投资并不属于监管明确规定的此类投资业务;从行政监管角度,融资租赁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开展股权投资业务的,存在被认定为违规经营的法律风险。
  
  02、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合规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以下简称《金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据此,在《金租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开展股权投资的情形下,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业务的,存在被认定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少金融租赁公司因“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被行政处罚。
  
  虽上述处罚规定不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融资租赁公司,但在融资租赁公司均已被纳入银保监会统一监管,且《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第十一条亦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的情形下,融资租赁公司亦应遵循审慎经营原则。此外,《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第八条未明确将对外股权投资纳入负面清单,但第五条规定仅允许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其内在逻辑在于不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从事风险较高的非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对外股权投资非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存在被认定为违反“审慎原则”的法律风险。
  
  03、背离融资租赁主业的政策趋势风险
  
  全国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我国金融工作的三大任务和四条原则,其中特别强调了“要回归本源,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金融要把对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管理办法》、15号文、限制构筑物比重等监管政策的落地实施,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回归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趋势正逐步严格推进。
  
  特别是对于央企、国企北京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5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和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明确要求:“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要切实回归租赁本源,立足集团主业和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有效发挥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优势,优化业务结构,大力发展直接租赁,不断提升服务主业实业能力和效果,实现健康持续发展。”“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模范遵守行业监管要求,规范开展售后回租,不得变相发放贷款……强化资金投向管理,严禁违规投向违反国家防范重大风险政策和措施的领域。”
  
  据此,当前行政监管层面的监管趋势为加强鼓励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并严禁违规将资金投向违反国家防范重大风险政策和措施的领域。融资租赁公司的主业为发展直接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与融资租赁不相关的股权投资业务不符合回归租赁本源的监管趋势,且存在以股权投资形式违规将资金投向违反国家防范重大风险政策和措施的领域的风险。
  
  四、 融资租赁公司对外股权投资的法律建议
  
  虽然目前并无明确法律法规限制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对外股权投资业务,且目前亦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实践开展对外股权投资并取得较好反馈。但基于目前鼓励专注主业、回归本源的融资租赁监管趋势,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审慎开展相关对外股权投资业务,具体建议如下:
  
  01、注意控制股权投资业务的性质及比例
  
  若确实需以融资租赁公司直接进行股权投资业务的,可从投资性质及投资比例两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释相关风险。
  
  在投资性质方面,根据前文所述,股权投资作为公司法人所享有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融资租赁公司本身亦理应享有对其他企业投资的法定权利。实践中,也有越来越多的声音提出建议明确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展股权投资[3],能够更好发挥融资租赁公司掌握租赁物所有权、增加对企业的控制、信用风险缓释能力强等优势。但同时,鉴于监管部门对于行业审慎经营的监管原则、回归本源和服务实体经济的监管方向,我们建议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对外股权投资行为的性质区分为:低风险的经营行为和高风险的投资行为。我们认为,经营行为一般是指与融资租赁主业相关的一般经营性质的股权投资,如设立保理公司、租赁子公司、产业投资子公司或合资公司等。投资行为则是指与主业无关,目的是通过股权投资进行盈利、资本退出类的高风险项目,如参与股权风险投资等。我们认为,对于低风险的经营行为性质的股权投资应属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定权利,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相反,如进行高风险的股权投资行为,则违反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方向,应审慎考虑。
  
  在投资比例方面,根据《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明确限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的比例要求。虽然《融资租赁监管办法》中的比例要求仅系针对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但我们建议,若融资租赁公司确需开展对外股权投资类业务的,亦需要严格参照上述监管标准,将包括固定资产收益类、股权等各类投资业务的比重控制在净资产的20%以内,以期尽量降低相关监管风险。
  
  02、通过集团公司下关联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公司以股权投资作为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和合规风险,其中最为直接的因素就是在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股权投资”。
  
  对此,从审慎的角度出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建议,若确有股权投资的业务需要,融资租赁公司可首先考虑集团公司旗下的关联企业中是否有经营业务中明确包含“股权投资”的投资管理公司等相关企业,并通过该等企业的名义开展股权投资业务,以避免相关风险。
  
  03、通过设立SPV/子公司开展股权投资
  
  《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部分地方的具体监管办法中亦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SPV公司的规范要求,例如《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办理:……(六)设立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七)合并、分立。”以及2022年3月25日公布的《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特殊项目公司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据此,上述规定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设立控股子公司、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实务上特殊项目公司(SPV)大多系为单机、单船而设立,与融资租赁主业相关。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子公司、分支机构或特殊项目公司(SPV)的,实践中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除设立融资租赁主业相关的子公司/SPV外,融资租赁公司亦可考虑通过子公司/SPV的形式开展对外股权投资业务,例如通过设立股权投资特殊项目公司(SPV),并于特殊项目公司(SPV)的经营范围中明确股权投资的内容,后续用该等特殊项目公司(SPV)对外持有股权。但需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公司设立股权投资SPV/子公司的行为本身已构成股权投资,且《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第四条中亦规定:“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合并计算。建立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监管协作机制,共享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监管信息。”对此,我们建议,若拟通过子公司/SPV的形式开展对外股权投资业务,亦最好需要提前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探讨相关操作的可行性。
  
  注释及参考资料
  
  [1]参见李飞:《法解释论视角下的转投资行为》,载《法学》2007年第11期。
  
  [2]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系统(试用版)的链接地址为:https://jyfwyun.com/home。
  
  [3]2020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光大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李晓鹏提案《关于开展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投资试点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