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远东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保理商与作为应收账款转让方的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将其与案外人天津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的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远东融资租赁公司,由远东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保理商向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部分或全部内容的综合性保理服务;
  
  涉案应收账款指案外人B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应向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共计67,000,000元。基础合同包括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确认函;应收账款受让款为67,000,000元;
  
 远东融资租赁公司未按时、足额收到任一期回收款、保证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为发生“回购事件”,远东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立即无条件对案外人B公司仍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及案外人B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一次性回购并支付回购款(回购款金额=回收款总额及其他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应付款项金额-远东融资租赁公司已收到的回收款及其他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未付手续费);
  
  远东融资租赁公司与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为保障远东融资租赁公司与冀中能源物流公司签署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顺利实现,双方同意由远东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且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对远东融资租赁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远东融资租赁公司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转让财产为2018年2月3日签署的编号为JZNY-TZ-20180203的《购销合同》、2018年3月13日签署的编号为FCOA18022895HT-B-01的《补充协议》及编号为FCOA18022895HT-B-02的确认函下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向案外人B公司销售货物形成的应收账款合计67,000,000元。
  
  同日,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向案外人B公司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案外人B公司出具了回执;
  
  2018年3月30日,远东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保证金6,836,738元,向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60,163,262元;
  
  后因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自2020年1月30日开始出现逾期,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远东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一审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冀中能源支付回购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浦东法院判决支持了远东租赁的诉请,冀中能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该案中,冀中能源一审的抗辩理由及二审的上诉理由之一为:远东租赁非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不具备办理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的资质,应根据合同内容认定《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本案非保理合同关系。
  
  针对冀中能源的上诉理由,远东租赁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即远东租赁的子公司与冀中能源及其控股子公司开展过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系列证据,拟证明冀中能源是远东租赁主营业务(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客户,故远东租赁公司与冀中能源之间的系争保理业务,属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法院观点:关于远东租赁在该案中是否具有叙做保理业务的资质
  
  一审浦东新区法院认为:首先,从远东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远东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远东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涉案保理业务并未超越其经营范围。其次,从远东融资租赁公司展业的历史沿革来看,远东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开展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系监管机构允许的金融服务开放措施。再次,从保理合同的特点来看,目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保理业务属于金融行业的特许经营范围,远东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保理业务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远东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远东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远东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远东融资租赁公司的子公司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F公司之间开展过融资租赁业务,故远东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其与F公司之间的案涉保理业务属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分析:从该案二审判决书的描述来看,案涉保理合同的性质和远东租赁在该案中是否具有叙做保理业务的资质相关,而认定其是否具有资质又和案涉保理业务是否和远东租赁的主营业务即融资租赁业务相关。针对该问题,远东租赁在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新证据,拟证明案涉保理业务和主营业务的相关性,二审法院对其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其主张予以认可。而一审浦东法院则认为:远东租赁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目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保理业务属于金融行业的特许经营范围,远东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保理业务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认为远东租赁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
  
  那么,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具有经营保理业务的资质呢?保理合同纠纷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如本案远东租赁一样举证证明案涉保理业务和主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性呢?经笔者检索生效类案判例发现,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截取相关类案法院裁判观点如下: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9)粤039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的范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即融资租赁公司受让客户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应当与融资租赁所承租的租赁物有关,或者该客户应当为融资租赁的租赁客户。具体来讲就是,融资租赁公司所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应当与其已承做业务的租赁物有关,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属于其已承做业务客户。现实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打擦边球,开展了不少与自身租赁物以及租赁客户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其他融资租赁或租赁业务,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78号)中“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故原告在未与被告建立融资租赁或租赁业务的情况下,不得与被告开展保理业务,原告与被告开展保理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7)沪0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燎原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本案中,原告燎原公司自认其与被告海润太阳能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燎原公司与海润太阳能公司开展了与燎原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其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燎原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9)沪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相关的交易行为虽已超出其兼营与融资租赁相关商业保理业务的范畴,鉴于铜冠公司已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取了涉案融资款项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铜冠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审判决认定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同上(2017)沪0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
  
  其他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裁判观点。
  
  结语:笔者认为,从业务合规角度来讲,融资租赁公司所做保理业务应和其主营融资租赁业务直接相关;从司法诉讼角度来讲,个人比较认同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观点,但鉴于本次检索到的类案裁判观点,尤其是深圳前海法院、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的裁判观点,本着谨慎的原则,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最好能举证证明案涉保理业务和融资租赁业务的直接相关性,以最大限度的防范诉讼风险。
  
  本文案例系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1)沪74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