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是企业缺乏资金时,为改善财务状况而采用的筹资方式,即企业用出售设备所得现款购买急需的新设备,来满足投资需求。

  鉴于按照租赁准则规定,无论承租人还是出租人,都应将售后回租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那么,承租人对于形成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交易该如何纳税?

  流转税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出台之前,售后回租交易形成融资租赁主要在销售资产环节和融资租赁期满以约定价格购回该设备环节涉及流转税问题。

  ●销售资产时,主要涉及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期满以约定价格购回该设备时,应区分租赁公司性质分别索取不同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2010年9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0年第13号公告,对以前的征管争议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提示:企业在进行该类业务操作时,要特别关注交易的对方是否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如果是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则不能适用13号公告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由于商品销售合同虽已签订,但企业并未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因此,售后回租交易形成融资租赁所形成的当期损益不需要确认,企业并没有因为此项销售而获得实质性的“所得”,而应该作为融资费用予以递延处理,即以“递延收益”确认为一项负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销售收入与出售前资产的账面价值差额,随着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如果按上述会计处理的当期折旧费用与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计提的当期折旧费用有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同时,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