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和中国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我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引导企业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我局起草了《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请于10月30日前,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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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订依据】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推动全省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我省依法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监管责任】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级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合法性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五条 【会商机制】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注册。需要登记注册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出具意见。新设融资租赁公司正常经营满半年后,经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纳入合格监管对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未能纳入监管对象名单的融资租赁公司,由企业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时督促其通过注销、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等方式退出市场。
第六条【公司设立会商审查】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登记注册,监管部门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会商审查:
(一)具备开展业务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金来源为出资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
(二)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者资金实力;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
(五)具备合适的营业场所。
(六)国家和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标志字样】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其他经营性组织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第八条【变更备案】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公司退出】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依法注销其业务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一条【租赁物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国家及我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二条【融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等业务的,应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在依法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
第十三条【业务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和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出租、出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或将融资租赁业务委托给无经营资质的机构经营;
(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七)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八)国家和我省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公司治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内控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六条【风险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控制和化解。
第十七条【登记制度】租赁物为动产的,融资租赁公司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资产质量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十九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融资租赁公司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主动向承租人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全面、准确、真实地向承租人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信息报送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应当于次月10日前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按月、按季报送经营业务统计数据。于次年3月1日前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按年度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置机制】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在客户方便获取的渠道公示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对客户投诉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客户信息不得过度采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提供或公开。
第二十二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融资租赁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或者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纪检监察部门留置调查;
(四)超过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超过30%的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五)出现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30%的重大债务;
(二)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三)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四)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五)股权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六)省级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及职责、措施和工作程序,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有效处置,并及时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协调和共享机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经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十五条【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对运营情况较差、风险较高的公司,应加强非现场检查分析,提高现场检查频次,持续给予高度关注,督促公司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化解风险,依法依规对其业务活动等采取一定限制措施。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自愿参与社会化评级机构评级。
第二十六条【非现场监管】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等监管平台,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集中度、关联度、风险资产比例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结合公司信用情况,做好实时监测、风险评估和分类处置工作。
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次月15日前在监管系统审核完成并上报。
第二十七条【现场检查方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 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二十八条【公司监管措施】各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行为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融资租赁公司主管部门或股东;
(三)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跨区域监管】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开展经营活动的及省内融资租赁公司跨市经营的,业务开展情况须按季度向业务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风险处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风险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风险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可以恢复正常经营。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依法注销经营资格。
第三十一条【协会作用】安徽省融资租赁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服务、协调、维权和行业自律作用,配合省级监管部门开展政策制定、业务模式创新、监管评级等工作,开展行业自律管理、人员培训、纠纷调解等活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章 推进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二条【鼓励政策】鼓励省、市、县(市、区)政府出台奖励、贴息等支持政策,加快培育高质量融资租赁经营主体,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特色功能,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三条【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优质融资租赁公司拓宽融资渠道。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搭建合作平台,帮助优质公司获得银行授信。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债券市场募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措资金。鼓励保险资金通过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支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服务中小微企业】支持设立面向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租赁公司。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的融资支持力度,引导相关机构支持高端装备制造、电子 信息、生物医药、节能环保、新能源技术等行业生产设备以及农业设施、农机等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政策引导】推动融资租赁与重大装备推广 应用、企业“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绿色化”改造、工业互联网建设等重点领域结合,推动新兴产业发展,助力企业转型升级。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实施技术改造、转型升级、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等项目,支持项目实施者申报政府相关产业引导资金。
第三十六条【平台对接】支持融资租赁机构入驻“羚羊”工业互联网平台和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组织开展线上对接活动,拓宽业务渠道。以平台功能切实增强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的能力水平。
第三十七条【自贸区支持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贸区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跨境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事项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可能导致重大风险事件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或者违反第五项规定,出租、出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或将融资租赁业务委托给无经营资质的机构经营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无法整改的,由省级监管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检查或者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细则对融资租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监管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融资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监管指标】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照执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集中度和关联度有关监管指标。省级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对集成电路、智能机器人、节能环保、网络基础设施和高端装备制造等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展导向产业,可适当调整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
第四十七条【解释主体】本细则由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生效日期】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