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已越来越多的被实际运用,依法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企业也随之增多。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活动中,难免会遇到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本文旨在以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已进入破产时可以主张哪些权利为主题,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作出梳理,以供有需求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实践中参考。

  1、出租人有权就承租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租金、违约金等申报债权

  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不难看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收取承租人的租金。

  实践中,在遇有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时,往往承租人尚有逾期未付的租金且实际占有租赁物。由于承租人负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于欠付的租金,出租人享有债权。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有权就欠付的租金向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为平衡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以“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替代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则进一步规定了出租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的情况下,享有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自《民法典》以后,法律已将融资租赁功能化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权。

  因此,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且融资租赁已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还应当积极的在破产程序中就自身享有的租金债权主张优先权利。

  2、出租人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主张取回租赁物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承租人即进入破产程序的,往往都存在着无法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出租人基于此事实情形,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亦或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享有的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却都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的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前被严格的予以限制了。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可以看出,第十八条的规定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这一特殊的程序中,得以从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双方均尚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

  所以,从两项权利的价值位阶上来看,管理人对待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选择权优先于出租人的解除权。出租人在管理人已明确通知解除合同或依法推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可主张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权。

  3、出租人有权在管理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主张损害赔偿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时间较晚,与法院确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存在着时间差。相关债权人可能无法在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但又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由于管理人所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解除合同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就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违约金不能够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此处的债务人仅限定于重整程序中依法能够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根据前述规定,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且管理人通过行使合同履行选择权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就该解除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损失(不包括违约金)主张损害赔偿。

  4、出租人有权就承租人破产受理后因持续占有租赁物所产生的共益债务主张权利

 若租赁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承租人的破产即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在管理人行使了合同履行选择权后,融资租赁合同无非存在解除或继续履行两种后果。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若被管理人解除的,解除日期常常会晚于破产受理裁定作出之日,对于承租人的破产被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至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仍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承租人仍应支付此期间的租金,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到租赁物实际取回则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取租金。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此两个期间内的租金均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管理人若选择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从承租人破产受理裁定作出之日后产生的后续租金,出租人均有权取得,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属于共益债务。

  小结

  企业破产制度是以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其价值基础,而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承租人的破产程序中有关权利的主张仅是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加之各种现实情况的变量,从诸多公开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到,前述价值取向的天然矛盾对立和现实中的变量,导致出租人能够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实现的权益与实际得以实现的权益时常会产生偏差。为此,为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融资租赁公司首先应当加强在签约前的尽调工作,尽力摸清承租人真实情况。其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还应及时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此外,始终保持对承租人企业的关注度,加强对租赁合同的履约管理,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有针对性的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