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9日,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

  与此前多地发布的监管办法相比,湖南《细则》有数个规定值得特别关注:

  一、再提商租持牌经营

  《细则》规定,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据有关说明介绍,设立流程为:企业到拟设立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保留手续——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复核——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公示——企业办理登记注册——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值得一提的是,此前湖南省发布的《细则》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有提及“经营许可证”相关内容。

  这或是行业首个提及“经营许可(证)”的融资租赁监管文件。此前,江西省金融监管局曾向省内多家融资租赁公司颁发过“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许可证” ,但在此前各地发布的融资租赁监管文件中,似乎并未有关于“经营许可证”的字眼出现。

  二、对融资租赁公司高管加强监管

1)高管准入设门槛。除需具备任职能力外,存在一些负面情形、如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等情形的,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董监高。

  2)建立违规信息库。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3)联合惩戒。融资租赁公司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不得不说,担任这地方融资租赁公司高管,违规经营的代价不小。此前,在监管方面,商租高管人员没有什么“违规成本”,违法时才会接到法律的制裁。监管方加强对有关管理人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或许这会是整顿一些行业发展乱象非常有力的举措。

  三、几个关注点

  1、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2、租赁物未限定“固定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注: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售后回租的售后回租特别规定。除了提及合理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外,《细则》还规定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当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

  3、交易条件透明化。告知承租人与融资租赁业务及相关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期限、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4、不得违规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禁止融资租赁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

  湘金监发〔2022〕72号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各融资租赁公司:

 为了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5日

 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业务活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金融租赁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原则,妥善处理好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政策,对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统计分析,推进融资租赁行业改革和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根据行业发展需要,依法适时成立湖南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全省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不受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原则上应当持续经营2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对融资租赁公司出资额的2倍;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者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承诺3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拟任融资租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相关材料;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融资租赁公司概况、市场分析、效益预测及风险评估等内容;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公司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八)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报告及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国有资本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决议文件;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包括纳税情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及附属明细表,应当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股东出资能力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十)自然人股东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材料(货币资金应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十一)股东出资协议及出资人承诺书;

  (十二)股东关联关系说明(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出具);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可以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通过后再提供);

  (十四)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公示,同时抄送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依法到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于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0日内,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办理以上审批事项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分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合并、分立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合并、分立的原因,合并、分立后新设或者续存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等内容;

  (二)股东会同意合并、分立的决议;

  (三)合并、分立后公司章程;

  (四)原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合并、分立后新设或者续存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六)原公司资产和债务(包括或有事项如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的承继情况说明;

  (七)合并、分立后公司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八)合并、分立后公司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九)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合并或者分立的相关决议文件;

  (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减资申请书;

  (二)股东会同意减资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决议文件;

  (六)债务处置方案、对债权人的通知及报纸上刊登的公告;

  (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变更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变更的决议;

  (三)股权转让协议;

  (四)拟进入融资租赁公司的法人股东,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股东出资能力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五)拟进入融资租赁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财产性收入相关材料(货币资金应当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六)拟进入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

  (七)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相关决议文件;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报告;

  (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报告书、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变更的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同变更事项应当另外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名称后,名称中含“融资租赁”字样的,按新设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条件和程序办理。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提交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加注册资本,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决议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新进入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相关决议文件。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者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当由租赁物购买方或者产权所有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向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者转让资产;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

  (六)虚拟出资,虚构租赁物,以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所有权存在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七)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八)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九)与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以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催收;

  (十一)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资产质量分类管理制度、准备金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当同时符合本实施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或者银行间市场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风险状况。

  第三十八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交易进行表决或者决策时,该交易的关联关系人应当回避。单笔交易金额占净资产5%以上或者交易余额占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当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四十一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当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者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保障承租人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租人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承租人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禁止性业务规定和投诉电话;

  (三)告知承租人与融资租赁业务及相关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期限、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融资租赁业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融资租赁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承租人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承租人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租赁物和融资租赁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承租人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承租人的投诉和双方争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保监局等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区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五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不断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建立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处置金融风险。

  第五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定期登录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记融资租赁业务数据,按照要求报送月报、季报、年报等信息材料;并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第五十四条  外省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以及财务报表;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该分支机构所属法人机构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进行处置。

  第五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体系,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根据评级结果实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融资租赁公司下调监管评级,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融资租赁公司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整改,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整改结果。

  第六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湘金监发〔2021〕12号)、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会商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湘金监发〔202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