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金监发〔2022〕73号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各商业保理公司:

 为了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5日

  湖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资信调查与评估以及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  从事商业保理活动应当遵守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原则,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商业保理行业监管政策,对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商业保理公司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对商业保理行业进行统计分析,推进商业保理行业改革和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根据行业发展需要,依法适时成立湖南省商业保理行业协会,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全省商业保理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商业保理”字样。

  第七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6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原则上应当持续经营2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对商业保理公司出资额的2倍;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者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拟任商业保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相关材料;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商业保理公司概况、市场分析、效益预测及风险评估等内容;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公司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八)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报告及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国有资本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的相关决议文件;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包括纳税情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及附属明细表,应当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股东出资能力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十)自然人股东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材料(货币资金应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十一)股东出资协议及出资人承诺书;

  (十二)股东关联关系说明(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出具);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可以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通过后再提供);

  (十四)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公示,同时抄送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依法到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于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0日内,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办理以上审批事项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分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合并、分立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合并、分立的原因,合并、分立后新设或者续存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等内容;

  (二)股东会同意合并、分立的决议;

  (三)合并、分立后商业保理公司章程;

  (四)原商业保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合并、分立后新设或者续存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六)原商业保理公司资产和债务(包括或者有事项如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的承继情况说明;

  (七)合并、分立后各公司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八)合并、分立后公司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九)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合并或者分立的相关决议文件;

  (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减少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股东会同意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决议文件;

  (六)债务处置方案、对债权人的通知及报纸上刊登的公告;

  (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变更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变更的决议;

  (三)股权转让协议;

  (四)拟进入商业保理公司的法人股东,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股东出资能力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五)拟进入商业保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财产性收入相关材料(货币资金应当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六)拟进入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

  (七)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相关决议文件;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报告;

  (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报告书、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变更的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同变更事项应当另外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名称后,名称中含“商业保理”字样的,按新设商业保理公司相关条件和程序办理。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提交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加注册资本,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决议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承诺、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新进入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相关决议文件。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者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质押权力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者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者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者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或者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四)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五)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全面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应收账款的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事项,准确判断应收账款的质量,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者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指商业保理公司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和的差值。

  第三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原则上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中国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再保理等合法途径获得融资。融资来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第三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三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应当保障客户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客户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客户风险防范意识;

  (二)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禁止性业务规定和投诉电话;

  (三)告知客户与商业保理业务及相关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期限、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四)如实提示商业保理业务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五)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商业保理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客户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不得向客户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商业保理服务;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客户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和双方争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保监局等部门建立全省商业保理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四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商业保理公司的运营情况,分析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商业保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应急预案,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开展日常监管。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定期登录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记商业保理业务数据,按照要求报送月报、季报、年报等信息材料;并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向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内分支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十四条  外省商业保理公司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以及财务报表;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该分支机构所属法人机构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有关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赔偿责任;

  (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公司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商业保理公司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体系,定期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商业保理公司下调监管评级,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及时整改,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整改结果。

  第五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湘金监发〔2021〕13号)、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会商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湘金监发〔202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