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从通知中获悉,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与发展定位、业务规模及风险管理能力不相匹配的表外业务。并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界定与分类更加合理,管理和监管框架更为完善,更有利于商业银行规范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实现金融风险的有效防控
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都需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11月28日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的业务。
第四条 根据表外业务特征和法律关系,表外业务分为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其他类等。
担保承诺类业务包括担保、承诺等按照约定承担偿付责任或提供信用服务的业务。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对第三方承担偿还责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信用风险仍由银行承担的销售与购买协议等。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诺等。
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按照约定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但不承担代偿责任、不承诺投资回报的表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委托投资、代客理财、代理交易、代理发行和承销债券等。
中介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收付、代理代销、财务顾问、资产托管、各类保管业务等。
其他类表外业务是指上述业务种类之外的其他表外业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管理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对表外业务实施全面统一管理,覆盖表外业务所包含的各类风险。
(二) 分类管理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区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根据不同表外业务的性质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实行分类管理。
(三) 风险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办表外业务,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合规优先的理念,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业务进行管理。
第二章 治理架构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表外业务管理的治理架构。
董事会对表外业务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负责制定表外业务的发展战略,审批重要的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等。
高级管理层承担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责任,负责执行董事会对于表外业务的决议,制定表外业务的经营计划、政策流程、管理措施等,审批表外业务种类,组织实施。
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表外业务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确定业务经营管理部门承担表外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的首要责任。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表外业务合规审查,将全部表外业务纳入合规管理。未经合规审查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及具体业务特点,指定各类表外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有效管理相关风险。
第十条 开展表外业务前,应当由会计部门根据表外业务的交易结构对相应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会计核算规则进行审查,确保其准确反映表外业务的经济实质和风险实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汇总整理全行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并作为全面风险管理报告的一部分,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审计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商业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将表外业务风险情况及相关会计信息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范围。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表外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声誉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及时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并建立业务、风险、资本相关联的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识别各类表外业务风险,并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实行差异化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各类表外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流程。未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流程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设定风险限额的业务,并设定相应的风险限额。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授权管理体系,明确机构、部门、岗位、人员的业务权限,授权管理体系应当与表外业务管理模式、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实施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对分支机构的表外业务合作机构和产品进行书面审批授权。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与本行发展定位、业务规模及风险管理能力不相匹配的表外业务。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应当根据银行和客户承担风险的方式、程度和各类表外业务性质,确定相应的审批标准和流程。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机构之间的表外业务合作应当严格遵循关联交易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业务合作,交易价格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表外业务开展相关压力测试,测算压力情景下主要表外业务风险情况,以及对本行资本、流动性、损益变动等的影响。在开展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等压力测试时,商业银行也应当充分考虑相关表外业务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落实表外业务内部控制要求,加强对客户身份和交易的真实性审核,强化不相容岗位分离、制衡措施和业务的核对、监控,建立异常、可疑交易检查和处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严格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对于表外业务形成的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所有表外业务的全口径统计制度,制定全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具备统计、计量、监控、报告等功能,能够全面准确反映单个和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风险情况,为风险评估、计量、绩效考核、统计分析、监管报告等提供基础数据支持。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担保承诺类表外业务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采取统一的授信政策、流程、限额和集中度管理,实行表内外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准确界定相关业务的法律关系、责任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厘清各方职责边界,有效管理相关业务所包含的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或者承诺承担信用风险。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应当实现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在资产、账务核算、人员等方面的隔离。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应当按照参与主体的不同,建立相关主体合作标准、评价体系和审批流程;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界定商业银行、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机构等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参与主体包括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机构等。其中,客户是指表外业务资金的提供方或来源方;资金使用方是指表外业务中的实际用款方;合作机构是指接受委托提供资产管理以及相关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的合作机构、产品实行总行统一管理。未经总行授权,分支机构不得销售任何第三方产品。零售类业务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实施专区“双录”管理。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遵循合规性、匹配性、审慎性和透明性原则,加强合规管理,在谨慎评估后开展业务,确保风险可控,并遵守金融衍生产品相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总行统一集中管理的表外业务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制度,并定期跟踪评价,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不同业务种类,制定差异化的合作机构资质审查标准,书面确定对单个合作机构的风险限额和风险监控方式。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不得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应当遵守资金来源、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投资范围、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穿透原则向上识别最终投资者,禁止通过欺诈或者误导的方式进行错误销售;向下识别底层资产,确保资金投向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相关监管要求,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复杂交易结构的表外业务中可能承担的风险进行实质评估和审查,建立专业化的管理机制,确保前、中、后台充分了解复杂交易结构的风险信息。要对各种担保关系通过合同予以明确,准确识别并有效控制参与代理业务而产生的相关风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评估和缓释各类表外业务风险。
对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外业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地进行风险分类,并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变化结果,及时动态调整。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及时、充足计提减值准备。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本监管相关规定,按照业务实质审慎计算表外业务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相关监管规定,从表外业务收入中计提相关风险准备金。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监管规定以及委托协议的约定等对表外业务情况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结构、风险状况等。
第三十五条 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
定期信息披露是指根据监管规定或表外业务产品说明书、协议等约定的间隔期,定期披露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披露是指根据表外业务服务协议等约定,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风险事件、产品管理、投资运作情况等内容及时进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应当采用本行官方网站发布、营业网点发布等途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应当由表外业务合作机构披露的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合作机构沟通,及时掌握其拟披露信息的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登记相关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至少每年度一次,年度报告应当于年后三个月内报送。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发展趋势、风险状况、压力测试情况、已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潜在风险点和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出现重大事件、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分析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
对担保承诺类业务,重点监管信用风险,关注统一授信执行、表外业务信用风险转换系数、表外业务垫款等情况。
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业务,重点监管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关注业务操作规范、客户投诉、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相关表外业务的资产风险分类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情况,相关风险准备金计提情况,以及表外业务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的影响实施持续监管。
第四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实施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监管通报、监管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
第四十三条 对不能满足本办法及其他关于表外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还应当遵守各类具体表外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