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届中国国际金融论坛于2022年12月15日上海召开,上海国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孙超波出席并发表演讲。

  孙超波在演讲中谈及目前融资租赁转型涉及到监管转型和业务转型,并对融资租赁定义及相关权利义务、租赁标的物的功能、法律法规等做了深入分析。

  一、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转型和业务转型强势落地

  2018年4月20日,融资租赁行业转隶银保监会监管,行业监管迎来转型。截至2021年末,全国融资租赁公司注册数量为11917家。广东、上海、天津是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排名前三的地区,三地融资租赁公司占比超过70%。2019年至今,在银保监会的领导下,各地融资租赁公司不断出清。截至目前,全国各地共清理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3000余家。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超过70%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预计这一清理工作还将持续下去。以上海为例,上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已公布4批共1497家经营异常融资租赁公司,意味着上海现有2222家融资租赁公司中,仅有约725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初步测算,清理工作完成后,全国有实质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足4000家。

  除了监管转型外,融资租赁业务也迎来转型。目前,七成的融资租赁资产规模来自于基础设施与公用事业类融资租赁项目。尽管限制的是以政府隐形信用背书的基础设施与公用事业类融资租赁项目,但在执行过程中,似乎只要是基础设施与公用事业类融资租赁项目,无论是否以政府隐形信用背书,均不被允许。

  2022年2月(公开日期2022.11.29),银保监会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严禁以明显不符合上述标准、可能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二、对融资租赁定义的解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划分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我们应准确划分相关权利义务。

  首先,购买租赁物由承租人决策,承租人对本决策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具体体现在任何与租赁物相关的商务条款和技术条款的不成就和缺陷,均不能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同时,无论租赁期长短,在租赁期结束时承租人要付清购买租赁物的全部价款及其融资成本。

  其次,凡与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相关的税收政策和行政许可的主体均应当是承租人,而不应当是出租人。如在飞机进口关税减免、科研设备进口关税减免、其他设备设施进口关税的减免、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等方面,出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前述租赁标的物时,应当视为出租人拥有以上税收减免与行政许可,而不应当苛责出租人也要独立拥有前述税收减免和特别行政许可资质。

  三、对租赁标的物功能实证研究及对逾期处置意义的理解

  租赁标的物有两大功能:合规功能与担保功能。合规功能重点在于要搭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不可缺少的重要载体、缺少就是非法经营,具体体现在实物不能虚构、价值不能虚构。而租赁标的物同时还具有担保功能,具体体现在如果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变卖租赁物用于抵债。在准确认识到租赁标的物两大功能后,我们可以打开思路将很多固定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既拥有物权、也拥有债权;出租人最终目的是放弃物权,实现债权。当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实现不了债权时,出租人才主张收回租赁物。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租赁物和抵、质押物等共同承担着物权的担保功能。在承租人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或者不能偿还到期全部租金时,担保人负有代承租人偿还全部已到期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四、对租赁标的物规定的解读及合规性原则的确立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该条法规涉及到三项重要定义:固定资产、构筑物以及公益性项目。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同时,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

  而构筑物根据定义,指的是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例如:桥梁、堤坝、(纪念)碑、围墙、招牌框架、水泥杆等。

  最后,公益性项目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那么,根据以上内容,我们可以认识到可转移、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的构筑物是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相对地,不可转移、或不可处置、或不具备经济价值的构筑物无法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非公益性管网可以作为租赁标的物,公益性管网不可以作为租赁标的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法释〔2020〕17号)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着、混同于他物的租赁物形态复杂、数量众多,包括但不限于水库、码头设施、水处理设施、管道、管廊、管网、电力架空线、机站、强电系统、弱电系统、空调系统、电梯等存在于土地上的设备,以及水泥、造纸、发电、冶炼、精密机械等不可拆卸的设备和生产流水线,以此类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然属于租赁合同。但严格地说,不可转移、或不可处置、或不具备经济价值的设备应当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那么根据该条法规,从业者应首先确认有没有租赁物,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的真实性的情况(包括纯粹没有租赁物和冒充租赁物两种情况)或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标的原始所有权人。其次,应确认租赁物价值。区分租赁物的现在值和未来值,只有现在值才决定融资额多少,未来值不决定融资额多少。现在值的确认可在账本净值或评估值中任选一种,融资额不能超过租赁物的现在值,否则就有虚构租赁物价值的嫌疑。未来值不决定融资额多少,但未来值的保值性和可变现性决定第二还租来源的可靠性。

  以上是我对这几个问题的探讨。在转型趋势下,我们从业者应该拥抱监管、深化开拓。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