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联合承租,目前法律上并无界定。实务中所见的联合承租,通常是指在一个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一方至少存在两个以上的主体,由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按约共同向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鉴于实务中的联合承租多见于售后回租、两个承租人主体下的交易,本文仅对此类联合承租交易模式进行探讨分析。

  一、联合承租的操作模式

  实务中,出租人选择联合承租模式多出于增信措施的需要,但也有因承租人一方融资条件受限所需。一般情况下,联合承租的操作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两个承租人直接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全过程,即两个承租人均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一种是承租人之一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出具确认函的方式参与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等债务的履行责任中。

  第二种操作模式比较简单,仅是承租人之一参与到租金等合同债务的履行责任中。就第一种操作模式而言:我们在实务中看到,绝大部分的联合承租模式,是其中一个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卖租赁物,出租人向其中一个承租人支付融资款,约定由两个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但由其中一个承租人具体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二、监管合规视角分析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根据该规定,我们认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物的出卖人应和租赁物的使用者、租金的支付者为同一主体。而在联合承租模式下,如前所述,绝大部分的操作模式仅设定承租人之一向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支付租金,租赁物一般也是由承租人之一占有使用,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但业内也有观点认为,仅是承租人之一不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另一承租人满足供货人和承租人同为一人的条件,不能因此否定基础交易性质、认定联合承租模式违反上述规定。另经检索,目前未见到租赁公司因此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案例,但我们认为,该问题也应当引起关注。

  三、司法实务视角分析

  作为租赁公司来讲,除了保证交易的合规性之外,应重点关注交易所涉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承租人的责任承担,即联合承租能否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能否认定所有承租人依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承担租金等款项的支付责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能否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详细分析如下: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

  经我们检索现有生效判例,未发现审理法院仅因联合承租模式否定融资法律关系。

  但有生效案例否定共同承租人(指“名义承租人”)身份,认为该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8)津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共同承租人非租赁物的占用、使用人,其与出租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虽否定了承租人身份,但天津高院同时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因共同承租人自愿承担承租人义务,因此负有共同支付租金及相应款项的义务。

  也有部分生效判例认可共同承租人(指“名义承租人”)身份,认可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可的主要裁判理由为:合同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映出审判法院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裁判思路。

  (二)共同承租人的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如审判法院认可共同承租人身份,认为和出租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不影响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责任承担。如不认可共同承租人身份,认为和出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则会影响到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责任。司法实务中并非所有法院都如天津高院在(2018)津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虽否定承租人身份,但认定仍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法院持共同承租人(指“名义承租人”)的行为性质为保证担保或债务加入的裁判观点。

  如认定构成担保性质,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共同承租人(指“名义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行为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直接由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签署其作为共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或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相关文件,在债权人(出租人)不能举证证明己方系善意的情况下,则对共同承租人公司不发生效力,即法院会认定共同承租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此时,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出租人)只能根据共同承租人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影响到出租人全部合同债权的实现。

  如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性质,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具体同上。

  四、主要建议

  鉴于联合承租模式在行政监管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上述风险,本文从融资租赁公司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做出共同承租人共有租赁物、共担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的关键特征为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为一人。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目前法律法规均未对承租人为两方以上主体做出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联合承租交易安排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特征,符合承租人权利义务的特征,便可最大程度回避合规及司法风险。具体做法为:做出共同承租人共有租赁物、共同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转让租赁物、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支付租金、甚至共同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交易安排。当然,在作出上述交易安排时,还应理顺融资租赁交易背后共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交易文件及交易流程,还应考虑租赁物与所有共同承租人的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之间的关联性。

  (二)做出委托收取融资款、委托支付租金的安排

  具体操作中,出租人一般是将融资款支付给共同承租人一方,由共同承租人一方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为确保出租人义务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以防承租人抗辩,确保交易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特征,可以要求未实际收款、未实际支付租金的共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委托另一方承租人收取融资款项、支付租金的相关书面文件,也可在交易合同中做出类似约定。

  (三)名义共同承租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

  如前所述,联合承租存在审理法院认定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的可能性,为防范该风险,建议出租人在交易时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的要求审查共同承租人一方(指“名义承租人”)的公司章程,要求共同承租人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通过共同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决议。

  (四)兜底条款安排

  司法实务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存在裁判观点不统一的情况,联合承租模式下该情况会更为突出,存在人民法院否定交易性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一旦审理法院做出否定性认定,将直接影响到承租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合同全部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为在一定程度上回避该风险,建议在交易合同中约定,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共同承租人承诺均应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

  综上,融资租赁交易本身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风险点也较多,融资租赁公司在选择联合承租交易模式时,应结合具体交易条件防范监管合规和司法实务层面存在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