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金发〔2023〕74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融资租赁公司:

  为做好陕西省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工作,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规定,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陕西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特色优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规则、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事项,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统计、监测、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及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执行监管规则、制度及工作部署,负责辖区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管,设立、变更及终止事项初审复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者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等显示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按照以下申报程序:

(一)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申请人提交申请、县级监管部门初审、市级监管部门复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终审”三级监管部门审核程序申报。

  (二)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取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在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完成设立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前,不得开展融资租赁业务。3个月内未完成登记的,书面意见自动失效,县级监管部门核实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七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7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须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实缴完成;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相关经济管理工作3年以上,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信誉状况良好,符合本细则对董监高人员相关规定要求;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熟悉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应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风控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信誉状况良好,符合本细则对董监高人员相关规定要求;

  (四)从业人员应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风控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在注册地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经营场所;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股东应当为设立满2年的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主体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行业背景。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境外投资者,需符合外商投资相关规定;

  (二)股东应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2倍,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债务资金或者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主要股东承诺3年内、其他股东承诺1年内不直接或者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个人存在较大数额的未清偿债务;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总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总经理,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至少载明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名册及出资额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如股东或者关联方中有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的,简要介绍有关情况)、业务发展模式、风险控制模式及公司治理结构、部门设置、管理团队等;

  (三)公司章程、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

  (四)股东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

  (五)验资报告(申报前2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六)境内股东提交企业信用报告,境外股东提交信用承诺书;

  (七)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境内人员个人信用报告或者境外人员信用承诺书;

  (十)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股东出具签署的承诺书(申报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

  (十二)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SPV公司)、分支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设立子公司(SPV公司)、分支机构申报程序:

  1.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内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由拟设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

  2.本省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人逐级上报备案,并按照省外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3.在省外注册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在陕西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为已纳入所在地监管名单的企业,并获得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后,可在陕西拟设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

在省外注册登记未在陕西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与陕西辖内经济组织开展业务,必须向业务发生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备业务情况,县级监管部门汇总统计后逐级上报,业务接受各级监管部门监管;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陕西长期开展业务(业务连续发生1年以上)须报备展业。

  (二)设立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且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2.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经营稳定,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近3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信用记录良好;

  4.缴付子公司必要注册资本;

  5.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达标,且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SPV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融资租赁业务1年以上,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经营稳定,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业务开展及管理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能够有效支持SPV公司开展特定融资租赁项目;

  2.近3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信用记录良好;

  3.缴付子公司必要注册资本;

  4.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达标,且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单一SPV公司对应单一融资租赁合同或者单一承租人,每个SPV公司实行单独管理、核算。

  (四)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且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2.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经营稳定,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近3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信用记录良好;

  4.拨付分支机构必要的运营资金;

  5.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达标,且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SPV公司)、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至少载明设立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运营团队、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金等;

  (二)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近3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证明;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筹建负责人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五)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经营场所、调整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公司名称提供);

  (五)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变更经营地址提供);

  (六)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提供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学历证明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四)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验资报告(申报前2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五)全体股东出具的《股东承诺书》;

  (六)股东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纳税或者收入证明、对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公告(减资提供);

  (七)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股权、新增或者退出股东,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验资报告(申报前2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五)全体股东出具的《股东承诺书》;

  (六)股权转让协议;

  (七)变更股东相关资料: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注册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上一年度纳税证明、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及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相关要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八)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企业合并,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内容应至少包括合并情况说明,载明合并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

  (二)公司章程修正案、合并协议;

  (三)验资报告(申报前2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四)合并前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股东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需更名);

  (七)合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八)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九)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企业分立,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分立申请书,内容应至少包括分立情况说明,载明合并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分立协议;

  (三)分立前债务清偿、债务担保及通知债权人情况说明;

  (四)分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五)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

  (六)近3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九)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慎监管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书面申请去除企业名称中“融资租赁”字样,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对存量融资租赁业务及债务进行妥善处置。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责任承接等做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接受县级监管部门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由县级监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督促企业发布社会公告并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各级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取消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司终止(退出行业)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定);

  (三)提供存续业务处置方案及清税情况报告;

  (四)经有权机构确定的清算报告或者因破产注销需提交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终止(退出行业)公告;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债权人公告。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获准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结变更登记。融资租赁公司在获准同意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申报资料应规范装订,编制目录与页码,各要件之间应明显分隔。各级监管部门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者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转让融资租赁资产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者转让资产;

  (五)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

  (六)以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讨或者处置租赁物;

  (七)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者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企业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者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渠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风险应对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者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类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及风险状况,转让、受让租赁资产应当保障承租人的用益物权。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当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明示收费内容,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违反约定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相关信息;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客户的争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监管、防控风险的原则,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子公司、SPV公司、分支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信息报送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应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定的监管系统中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数据和业务信息。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经营情况,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上季度经营情况,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融资租赁公司严格落实报告要求:

  (一)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逐级上报。

  1.发生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风险;

  2.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3.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状态;

  4.公司负责人、实控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下落不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务;

  5.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6.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8.重大负面舆情及其他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

  (二)融资租赁公司如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如相关情形发生较为频繁,每月5日前批量集中报告上月度有关情况。

  1.直接或者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30%的重大债务;

  2.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3.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事项;

  4.为股东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为自身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30%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5.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6.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建立重大事项处置机制,融资租赁公司出现以上情况,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处置,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  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财务、税务、管理等信息,对经营活动及风险状况等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各级监管部门承担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主体责任,履行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等监管工作。内容包括:

  (一)对融资租赁公司在监管系统填报的经营数据、业务报告及其他信息等进行分析研判;

  (二)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相关指标异常、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公司予以重点关注;

  (三)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指标评价;

  (四)约谈融资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五)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资料审核及合规评价。

 对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指标异常变动等情况,各级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责令整改等措施,并密切跟踪整改进展。

  第四十二条  建立现场检查制度,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1.监管评级结果等次较低;

  2.存在举报、投诉等情况;

  3.获得涉嫌违法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

  4.发现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5.上级监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检查工作;

  6.在非现场监管中发现存在监管指标异常变动情况;

  7.对风险突出的重点机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应当开展专项检查;

  8.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制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9.其他依法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情况。

  (二)各级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被检对象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如实反馈有关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现场检查内容包括:

  1.核查经营场所、采集数据和业务信息、核对从业人员、查看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2.约谈或者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4.委托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检查核查;

  5.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三条  建立监管评级制度,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有关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监管名单按照“动态管理、有进有出”原则,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建立违规经营信息库,记录融资租赁公司及股东、董监高人员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等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监管部门加强行业风险监测预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作用,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则,规范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建议和诉求,配合各级监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协助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行业投诉;

  (四)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交流及行业研究等工作;

  (五)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相关政策、制度,开展数据统计、合规检查、分类评级等相关工作;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等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检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鼓励有意愿且具备接入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据《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纳入监管名单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