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公示:形式抵押登记的效力

  三、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认定:以售后回租为中心

  四、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实现:抵押权抑或担保性所有权

  五、结语

  摘要: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无法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和机动车登记系统中登记。实践中采取的变通做法是,将机动车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但同时为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这一形式抵押登记属于《民法典》第745条所称的“登记”,仅具声明登记意义,以阻断第三人善意的方式保护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并不表明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取得了抵押权。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如兼具“融资”与“融物”属性,则属于融资租赁交易,形式抵押登记的存在并不能改变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的定性。即使存在形式抵押登记,出租人的权利实现也不是行使抵押权,而仍应遵行《民法典》第752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在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化之下,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具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性质,出租人在主张租金债权之时自可同时主张就标的机动车优先受偿。这一权利实现规则亦可适用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的融资租赁交易所引起的纠纷。

  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就融资租赁交易植入功能主义元素,将其纳入担保交易的范畴。如此,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在形式上归属于出租人,但被工具化为仅具担保功能的担保性所有权。由此带来的体系效应是,出租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采行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而与动产抵押权一样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其与其他竞存权利之间,并非如完全所有权一样具有绝对优先效力,而是采取“先登记者优先”的一般顺位规则;其实现也并不依赖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贯彻清算法理,出租人尚须就租赁物的残值与未受清偿的租金债权之间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民法典》仍然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别异于担保交易的一种形式加以规定,保留了《合同法》基于出租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一系列形式主义的规则,融资租赁交易规则体系内部也就存在不少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中部分冲突,但2020年修正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仅仅删去了已经移入《民法典》的规则,并没有从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的视角进行体系化的整合。

  机动车融资租赁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自应在《民法典》相关规则之下展开。但机动车作为一类特殊动产,在适用以普通动产融资租赁为交易原型而建构的规则体系时,遇到了一系列的解释困境:其一,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形式上属于出租人所有。就普通动产而言,租赁物由承租人直接他主占有,由出租人间接自主占有,间接占有租赁物在公示出租人所有权的意义上明显不足。但就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而言,物权变动规则本已不同于普通动产,改采所谓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出现了如何认定标的机动车形式上归属于出租人的困难。其二,为公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担保性所有权,尚须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就普通动产而言,由于其本身并无权利登记系统,以承租人为查询关键词在该系统中即可探知其所占有的普通动产之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但目前的登记规则尚不允许机动车融资租赁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或者机动车登记系统中登记,如何公示即生疑问。如采行形式抵押登记的变通做法,其效力又如何认定?如此等等,直接导致裁判结果上的实质差异。本文不揣浅薄,拟就裁判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公示:形式抵押登记的效力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则的确立旨在实现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之后消灭隐性担保、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第三人在就标的物进行交易时,负有查询法定的登记系统以审查出卖人、出租人、担保人是否具有处分标的物权利的义务,否则难谓善意。这一规则虽然改变了《民法典》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但却与动产抵押权的公示相契合。不过,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属于在他人之物上设立(create)担保物权的公示,而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公示属于在标的物上规定(provide for)担保物权的公示,因为出租人就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基于其他法律事实,如制造、买卖等。《民法典》就不动产物权变动大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第209条),与第745条所定登记对抗规则大异其趣,第745条也应因此限缩适用于动产或者动产性权利。机动车虽属特殊动产,但基于《民法典》第225条之规定,亦采登记对抗主义,自无排除第745条适用之理。

  (一)机动车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

  为配合《民法典》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实施,《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办法》)相继出台。但是,两份文件均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特殊动产和权利之上的抵(质)押排除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这一法政策选择的原因在于,动产或者动产性权利本身已经建立登记制度的,由各该登记系统登记其上的担保负担;没有建立登记制度的动产或者动产性权利,其上的担保负担纳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予以登记。这样就形成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与特殊动产或权利登记系统“二分”并存的局面。相关金融监管规章也体现了这一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15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这里即依据租赁物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登记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于《民法典》公布之前,就“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如何办理融资租赁登记进行了规定。在《民法典》公布之后,有的地方金融监管规章保留了这一表述,有的地方金融监管规章则明确了“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这一“二分”并存格局带来的问题是,在《民法典》采行功能性形式主义的立法进路之下,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登记能力,但现行特殊动产或权利担保登记规则均只涉及抵押或者质押,并不涉及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如此即形成了以特殊动产或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之时登记制度的缺失。

  以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为例。从《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的文义来看,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抵押、权利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以及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均从担保交易的类型加以界定。但为与特殊动产或权利登记系统相区分,《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限定了抵押和权利质押的标的财产范围,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提单”;就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而言,并未限定标的财产的范围。《统一登记办法》仅排除机动车抵押,但机动车融资租赁属于“融资租赁”,在文义上似乎并没有被排除于登记范围之外。有观点即据此认为,机动车的出租人此际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亦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果。有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还直接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如此解释,一则与构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之初的既有政策选择不符,已经建立登记制度的动产或者动产性权利之上的担保负担,仅在特殊动产或权利登记系统登记,而不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二则将导致与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系统”)的登记状况不一致,机动车的潜在交易相对人尚须在机动车登记系统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才能完成尽职调查义务,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

  《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就机动车而言,本条所称的“登记”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该规定第2条、第3条)。由此而决定,机动车登记的法定登记机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而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规定第二章“机动车登记”规定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已经涵盖了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大部分情形。机动车的潜在交易相对人应当查询机动车登记系统以探知标的机动车上的权利负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并非法定的机动车登记机构,仅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但是,即使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仍然只规定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和机动车质押备案(第31——36条),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交易也就无从在机动车登记系统中登记,《民法典》第745条和第641条第2款所确立的登记对抗规则也就无法确定地展开。

  (二)机动车登记于承租人名下的变通做法及其法律意义

  在《民法典》就融资租赁交易采取功能性形式主义的立法态度之后,出租人就租赁物担保性所有权的登记,是首先应予确定的问题。机器设备等普通动产本无所有权登记簿,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融资租赁交易之时,出租人视为担保权人,承租人视为担保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采取人的编成主义,即以担保人(承租人)编制担保权的索引以供查询人查询(《统一登记办法》第26条);登记系统所揭示的是承租人所占有的普通动产(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如此,在表象上,该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但却记载着该租赁物上的所有权负担。如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于出租人名下,拟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从事交易的相对人,以承租人为查询标准将无法探知该租赁物上的权利现状。在这一制度安排之下,普通动产的融资租赁登记就不同于传统上的所有权登记,而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更为接近。

  与此不同的是,机动车的所有权本身具有登记能力,且机动车登记簿采取物的编成主义。机动车的所有权如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对于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担保性的所有权,均具有公示的意义与效力。此时,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也就已经登记公示,适用《民法典》第225条和第745条的法律后果并无差异,均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是,机动车登记承载着公法和私法上的双层功能。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于标的机动车的属地车辆挂牌及使用、客户经营、处理交通事故及理赔、办理年检等事务的考虑,机动车的所有权大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虽然在功能性形式主义之下,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仅享有名义上或者形式上的所有权,其效力也仅限于就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基于法律的拟制移转给了承租人。如此,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一定程度上契合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化转向。但此际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的担保性所有权无法登记,在《民法典》第745条之下,也就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由于在机动车登记系统无法登记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改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但正如前述,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并不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依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仅在法定的机动车登记系统的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融资租赁交易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拟就标的机动车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其尽职调查范围仅限于在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机动车的权属状况。

  在《民法典》颁行之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融资租赁实践中采取了一些变通的做法来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免受承租人处分行为的侵害。例如,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此时虽然抵押登记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抵押担保交易,但就标的物拟与承租人从事交易的相对人,经由查询相关登记簿即可发现标的物上存在担保负担,并据此作出理性的商事判断。基于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原第9条第2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不得依据原《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这一形式抵押登记在尚未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背景之下,“有效弥补了出租人物权保护的不足,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承租人的恶意违约,确有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这种形式抵押登记虽然已经接近于比较法上的动产购置款担保登记,但是,此种登记方式一则背离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则出租人将其自己之物又抵押给自己,与传统民法理论寻求理论上的严谨与体系上的自洽相矛盾。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原第9条第2项所确立的交易模式,尚不能称之为“自物抵押”或者“所有人抵押权”。第一,当事人之间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所有人也不得在自己之物上为自己设立抵押权,否则背离了我国实定法上担保物权的他物权定位。我国实定法上注重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采行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并不承认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所谓所有人抵押权,是在抵押权和所有权发生混同的情形之下为保护特定抵押权人利益而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393条第1项(《物权法》第177条第1项)的规定,主债权因混同而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但在抵押财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前顺位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而归属于一人之时,该抵押权的存续对于所有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阻止后顺位抵押权的顺位自动升进,拟制所有权人仍然维持原抵押权的效力,成立所有人抵押权。然而,在形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并不存在多个抵押权。第二,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原第9条的文义来看,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仅具有否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功能。在动产抵押权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前提之下,拟就动产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自应查询相关登记簿,否则无法证立自己的善意。如此,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情形之下,如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主张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则可基于形式抵押登记,主张第三人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并不成立。但这并不表明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抵押权。“该抵押登记本身不具有设权效力,只是具有彰示权利的效力。”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发布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去了原第9条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国务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已经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融资租赁交易自可由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实践中不会再出现《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形式抵押登记。但不无遗憾的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从其构建之日起就不统一,仍然保留了原有的特殊动产或权利登记系统,而特殊动产或权利登记规则并未就包括融资租赁交易在内的非典型担保交易的登记问题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制定之时无从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情形,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仍然存在。就此,删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原第9条的规定,“并非是认为其与民法典冲突”。相反,《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原第9条所据以展开的法律基础在《民法典》实施前后并未发生改变。形式抵押登记以阻断第三人善意的方式保护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依据的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第311条完整地保留了《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基于《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拟就标的机动车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自有查询机动车登记系统,以规避交易风险的法定义务,否则,无法构成《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1项所称的善意。如机动车登记系统虽将机动车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但其上同时存在出租人的形式抵押登记,相对人与承租人就标的机动车展开交易之时,即推定相对人知悉标的机动车上的权利负担,相对人自无法基于《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主张取得标的机动车的无负担的所有权。

  在功能性形式主义之下,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本就仅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其功能仅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而《民法典》第745条所称的“登记”采取声明登记制,仅具有警示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并确定标的物上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作用,仅依此“登记”中记载的有限信息,并不足以确定地判断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尚须在登记簿之外进行进一步的尽职调查。亦即,《民法典》第745条的“登记”并不具有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功用,第224条和第225条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规范基础。如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缺失的情形之下,形式抵押登记仅具有《民法典》第745条的登记功用,其实质目的在于公示权利,防止因承租人擅自处分标的机动车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并不表明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享有实体上的抵押权,不能以抵押权来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形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出租人仅有抵押权之名,而无抵押权之实。不过,形式抵押登记却使出租人的所有权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据此确立其与竞存权利之间的顺位关系。在承租人经催告未付租金或者存在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之时,出租人行使的还是担保性所有权,并可基于形式抵押登记对抗承租人的善意受让人、善意承租人、查封扣押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还可基于形式抵押登记的时间主张其担保性所有权的相应顺位。在承租人已经依约偿付全部租金债权的情形之下,出租人应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转让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予承租人,因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尚须注销标的机动车的形式抵押登记。

  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认定:以售后回租为中心

  学界通说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结合,其中包括了两个交易、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交易、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交易,其中买受人与出租人为同一人。此即所谓直接融资租赁(“直租”)模式。出租人基于自身税务筹划和当地优惠政策的考虑,还广泛采取了所谓“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同时再将该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这里,仅有出租人与承租人两方,并不存在第三方当事人“出卖人”,交易结构体现出与借款抵押交易相似的特征:并没有产生普通意义上的“融物”效果,仅发挥承租人自有之物的“融资”效用。如此即生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的疑问。就此,《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融资租赁交易,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就意味着,判断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否属于同一人并不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融物”功能的名义化并不影响融资租赁的性质界定,属于被法律承认的规避行为。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自有机动车交承租人使用,标的机动车虽不发生占有的移转,但仅在承租人分期偿付全部租金后,方能重新取得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从而实现“融物”和“融资”的目的。借由这一新型的融资交易模式,承租人可以通过盘活自有资产的方式实现融资,实现固定资产利益的最大化。

  (一)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定性的裁判分歧

  司法实践中,就形式抵押登记之下的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交易,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因欠缺“融物”因素因而不属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在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中,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是标的机动车的登记抵押权人。出租人仅仅是通过与承租人之间的协议安排,在租赁期内名义上享有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可见,出租人并未取得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相关合同,然而并无租赁物的买卖事实。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未从承租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其二,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租赁关系,承租人仅仅是向出租人借款,并将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款项,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出租人对此应为明知,其真实意思表示亦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资金。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其三,关于租金的约定,是按照本金及利息计算得出,并非依据租赁物的购买价格、相应费用及出租人合理利润摊提而成。其四,就债权实现保障而言,出租人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享有基于租赁物所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标的机动车的权利,出租人却主张行使设立在标的机动车上的抵押权,以标的机动车的抵押担保作为其物权保障,属于借款合同中的常见做法。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为,承租人通过登记于其名下的机动车的抵押取得出租人给予的融通资金,并以该抵押权担保融资款的清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如兼具“融资”与“融物”属性,则属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出资购买标的机动车,体现着“融资”的属性;承租人租回标的机动车,取得标的机动车的使用收益,达到了“融物”的效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租赁物的交付使用行为,并非只有单纯的资金流转。其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标的机动车真实存在,交易价格的约定未超出标的机动车实际价值的合理范畴,且标的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使用。标的机动车虽然没有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但不宜否定当事人之间占有改定约定的效力。其三,标的机动车的转让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宜以未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为由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已因交付(占有改定)而移转予出租人,标的机动车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并不表明所有权就归其所有。其四,标的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目的仅在于避免承租人任意处置标的机动车,以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权,不能以抵押合同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出租人取得标的机动车抵押权的权利外观并不影响双方根据合同形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二)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与机动车抵押借款交易的区分及其实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就机动车融资交易而言,机动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其作为标的物的性质同样适于融资租赁交易和抵押借款交易;标的机动车的价值只要不属于“低值高买”,对于交易的定性不发生实质影响;在允许当事人就租金的构成作出例外约定的情形之下,租金的构成也就不再属于交易定性的关键。因此,机动车融资交易在性质上究竟属于融资租赁交易还是抵押借款交易,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与机动车抵押借款交易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债权人提供融资,且均以标的机动车担保融资款的清偿,功能上均属机动车担保交易。《民法典》虽然经由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融资租赁交易纳入担保交易的范畴,但并未将其交易规则与担保交易规则完全保持一致,仍然将其作为不同于借款担保交易的一种交易形式予以定性。这既是我国融资租赁交易规则体系的路径依赖使然,也与金融分类监管模式有关。就借款担保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的管控措施,即使在目前统一金融监管体系之下,也存在监管目标和监管指标体系上的差异。仅就其中利率管制而言,抵押借款交易受到严格的利率控制,而融资租赁交易并不受此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即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里主要是指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控制规则。这也是在实务中区分融资租赁交易与抵押借款交易的实际意义。

  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与机动车抵押借款交易在表现形式上存在以下差异:其一,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债权人(出租人)享有标的机动车形式上的所有权,并以该形式上的所有权担保融资款的清偿;而机动车抵押借款交易中,债权人并不享有标的机动车形式上的所有权,仅享有标的机动车的抵押权,并以该抵押权担保融资款的清偿。其二,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债务人(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提供的标的机动车,以租金的形式分期偿还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对价和费用,体现着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交易特点;而机动车抵押借款交易中,机动车抵押权仅体现担保功能,着力点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不以债务人占有使用标的机动车为必要。如此即存在第三人以其机动车担保债务人借款清偿的交易模式,且借款的清偿以一次性还本付息为常见类型。其三,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债务人(承租人)占有使用标的机动车的对价是分期给付的租金,此时的租金水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而确定(《民法典》第746条);而机动车抵押借款交易中,债务人的对价是偿付借款本息(《民法典》第667、674、675条)。不过,这一区别仅具形式意义。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通常也是实际购车款(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加按照一定利率标准计算租赁期内占用该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合理利润),在表象上也是偿付借款本息,但该约定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确定规则。

  就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而言,上述形式上的区分更加模糊:其一,虽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享有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却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如此,判断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二,虽然出租人享有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借由抵押登记却在形式上取得了标的机动车的抵押权。基于本文前述,这一形式抵押登记仅具公示作用,并不表明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享有抵押权,并不影响双方对标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及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的认定。如此,形式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的定性,争议的焦点也就集中在了标的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上。

  (三)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权的认定

  基于形式主义上交易类型化的区分,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成之中,尚须出租人享有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形式意义上所有权归属的判断须结合《民法典》的物权变动规则。依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行交付生效主义;依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借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规则,已经表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自登记时取得对抗效力。正是在此前提之下,先行受领交付的机动车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其他买受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在“直租”模式之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机动车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标的机动车,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取得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以出租人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为基础,再加上出卖人的交付。这里的“交付”,并不仅限于出卖人向出租人的交付,包括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机动车(《民法典》第739条)。此时,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之时起移转予出租人。标的机动车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并不影响标的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下,出租人此时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其就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

  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标的机动车,再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同样是基于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再加上承租人的交付。这里的“交付”,如采取承租人作为出卖人向出租人现物实际交付的方式,出租人尚须在其受领承租人的交付之后,再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标的机动车交付承租人。果若如此,交易流程即陷入概念化的困境。在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民法典》第225条的文义并未否定第224条规定的现实交付以及第226条至第228条规定的观念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意义。发生物权变动意义上的交付,在解释上并不以现物实际交付为限,包括占有改定在内的观念交付亦应涵盖其中。依据《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售后回租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将机动车出卖予出租人,但同时约定由承租人继续占有标的机动车,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转移。此时,不发生标的机动车现实的占有转移,不办理标的机动车的转让登记,均不影响标的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基于此,前述第一种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实现:抵押权抑或担保性所有权

  《民法典》就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的转向,带来了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权利实现的变化。在形式抵押登记之下,出租人在租金债权之外就标的机动车主张的是何种担保权利?《民法典》实施之后是否可以适用新规则?如此等等,均存争议。

  (一)出租人权利实现途径的裁判分歧

  在承租人经催告未付租金或者存在其他根本违约情形,出租人自可行使其救济权利。在办理了形式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出租人究竟是基于《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行使救济权,还是基于《民法典》第411条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在解释上不无疑问。裁判实践中就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出租人仅能行使《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救济权利,即“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不得行使形式上的抵押权。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当事人之间欠缺设立抵押权的真实意思。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系出租人取得对标的机动车的抵押权。在承租人偿付全部租金之前,出租人本就享有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并不因标的机动车的抵押登记而享有抵押权。出租人“以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并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其二,“当事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标的物应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并不包括债权人自身所有的财产”,“抵押权是他物权,所有权人无法成为抵押权人。”针对同一标的物,出租人不可能既取得所有权,同时又取得抵押权。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所有权与抵押权同属一人时,抵押权并不当然因混同而消灭,但仅涉及同一财产存在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情形,而形式抵押登记之下并不发生两个抵押权的问题。因此,出租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与案涉交易的融资租赁性质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出租人可以行使形式上的抵押权。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并办理了标的机动车的抵押登记,出租人据此对标的机动车享有抵押权。该机动车抵押权经由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自可主张就标的机动车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其二,标的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即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就第三人而言,承租人即为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在完成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的抵押权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对标的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并不消灭或排斥其抵押权。其三,在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并未主张所有权,而是诉请行使抵押权的情形之下,参照抵押权实现程序处理,支持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优先受偿,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会导致出租人额外获利或损害他人利益,并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应予支持。其四,买卖和抵押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案涉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时取得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必然存在“一真一假”。出租人在合同约定购买标的机动车的情况下,实际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而不是办理交易安全保障更高的机动车转让登记,足以表明出租人没有买卖标的机动车并取得所有权的意愿,其与承租人之间所谓合同签署之日标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等关于买卖机动车的意思表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

  第三,出租人可以选择行使所有权或者抵押权。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的形式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其所行使的抵押权之法益并未超越其本应享有的所有权之法益范围,亦不损害他人权益。出租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并不冲突。学说上亦有观点认为,在形式抵押登记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并存的情况下,出租人可择其一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另一物权登记应有的功能。

  (二)功能性形式主义之下出租人权利实现途径的解释论

  解决以上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民法典》功能性形式主义之下机动车形式抵押登记的效力。功能性形式主义的立法政策之下,融资租赁交易具有担保功能。其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形式上的意义,是担保性所有权,其在设立、公示、顺位和实现上,与抵押权同其意义。从这个角度观察,机动车形式抵押登记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本质相契合,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类似于抵押权。不过,融资租赁交易仍然具有不同于抵押借款交易的形式特征,已如前述。标的物的所有权尚须在形式上属于出租人所有,才能构成融资租赁交易。基于此,与标的物所有权相关的规则在融资租赁交易纠纷中仍得适用。由此可见,在形式抵押登记均具声明登记意义、并不表明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下,上述第二、三种裁判观点不可采,出租人的权利实现仍应遵行《民法典》第752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确立的规则。

  第一,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标的机动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民法典》第752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就出租人的违约救济路径采取非此即彼的“择一请求”模式下,出租人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之时,不得同时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不过,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化表明,出租人权利的实现渐趋向担保物权规则靠拢。在出租人权利实现条件成就之时,出租人即可主张主债权——租金债权,亦可同时主张从权利——担保性所有权,以拍卖、变卖标的机动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1款前段的这一规定,还原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本质,有效地克服了在“择一请求”之下,出租人不得同时就租金债权和租赁物主张权利的弊端,值得赞同。

  第二,出租人可以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就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尽管《民法典》没有像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那样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642条第2款),但《民法典》将融资租赁交易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均作为非典型担保交易对待,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享有的所有权同样具有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自可适用或者准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1款后段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界定为“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即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这也表明承租人同样可以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统一融资租赁交易与担保交易实现规则的功能化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可以是“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9条将这里的“担保物权人”解释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将“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解释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在功能性形式主义之下,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即“担保物权人”,“承租人”即“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两者均可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

  第三,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标的机动车。在“择一请求”的既有解释论之下,出租人如选择本项救济路径,即无法同时主张前两项救济路径。在出租人对标的机动车享有形式所有权的情形下,只要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出租人请求返还标的机动车,既是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恢复原状),也是所有权效力和行使的体现。值得讨论的是,出租人如主张本项救济措施,是否应就标的机动车的价值与未受清偿的租金债权之间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在功能主义之下,基于禁止流质(押)契约的限制,无论采取何种救济路径,出租人均负清算义务。但《民法典》基于形式主义而构建的规则体系中,并不能当然地得出上述结论。《民法典》第752条对出租人主张本项救济措施之时是否负有清算义务未置明文;第758条将出租人的清算义务仅限于“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情形。在体系解释上似可认为,在其他情形下出租人并无清算义务。但即使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同样存在着承租人已经给付的租金超出相应租赁物价值的情形。就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将其他情形下出租人的清算义务限定于“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形。由此可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按照功能主义的法理普遍地承认出租人的清算义务,实为在《民法典》杂糅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之下的无奈选择。

  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在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标的机动车的情形下,如承租人未就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的部分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出租人即基于标的机动车的收回而取得所有权。此种情形在功能主义之下属于“折价”(以物抵债)的权利实现方式,并不违反禁止流质(押)契约的规定。在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之下,如机动车所有权原登记于承租人名下,承租人尚须协助出租人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

  裁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出租人仅诉请确认标的机动车所有权的情形。出租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旨在回避因标的机动车价值难以确定、评估鉴定程序复杂繁琐等因素,希冀通过及时处置标的机动车价值,给出租人和承租人带来“双赢”的结果。在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背景之下,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的权利实现,尚须同时履行清算义务,出租人主张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出租人在确认标的机动车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获得胜诉裁判之后,即使收回标的机动车,如认为标的机动车的残值尚不足以清偿全部未付租金,还可就该差额向承租人主张赔偿损失;如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标的机动车的残值超过欠付租金的部分,出租人即有清算义务。如此又造成新的讼累。在前述三种权利实现路径之中,由于机动车存在成熟的二级市场,标的机动车的价值发现较为容易,《民法典》实施之前,出租人选择第三种路径尚属正当,但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第一、二种路径即为更优的方案。至于两者之间的选择,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尽管程序简单、便捷,但其适用以当事人之间没有民事争议为前提。因此,仅在当事人之间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定性、效力及租金债权和其他费用没有实质争议之时,才能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

  (三)出租人权利实现规则的时间效力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实现规则在《民法典》实施前后发生了重大变化。就《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所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裁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多数裁判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少数裁判认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出租人在主张租金债权之时是否可得同时主张就租赁物优先受偿,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会减损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会增加其法定义务,《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增加的规定是对之前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补足,与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因此也不会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部分裁判并未说明理由,而直接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就出租人的权利实现规则,新法与旧法之间究竟为何种关系,尚有可议之处。在出租人权利实现条件成就之时,出租人仅得在主张租金债权和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择一请求”。此点在《民法典》实施前后并未发生改变:《民法典》第752条同于《合同法》第248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同于原第21条。但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出租人不得在主张租金债权之时同时主张就租赁物优先受偿;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出租人可以在主张租金债权之时同时主张就租赁物优先受偿。这一新规则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但民法典的规定改变了此前的规定”(修改规定),还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新增规定),不无讨论的空间。如属前者,则应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条;如属后者,则应归入《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3条。

  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化转向而言,这一新规则体现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原有规定的实质性修改,在解释上应当属于“修改规定”。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形之下,可以适用“修改规定”。就机动车融资租赁纠纷而言,承认出租人在主张租金债权之时同时主张就标的机动车优先受偿,更有利于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一新规则改变了原有规定中出租人在选择主张租金债权之时不得同时就租赁物主张权利的观点,但原有规定中同时承认,在出租人就租金债权取得胜诉裁判之后承租人未予履行之时,出租人仍然可以再行起诉就租赁物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上新规则只是简化了出租人权利的实现程序。适用这一新规则,在微观层面既有利于出租人的权利实现,也有利于降低承租人的负担,在中观层面借助于权利的简单、快捷的实现,更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在宏观层面更有利于弘扬“平等”“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即使认为这一新规则系在维持原有规则所体现的救济路径的基础上,在形式上增加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具有担保功能时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有关规定的内容,亦应得出适用新规则的结论。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只要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就可以适用“新增规定”。承租人根本违约之时,自应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偿付未付租金。承租人在无法偿付未付租金的情形下,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和合同依据,必将丧失租赁物的保有利益。这是承租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所可得预见的。适用出租人在主张租金债权之时同时主张就标的机动车优先受偿的新规则,并未减损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承租人的法定义务。相反,借助于清算机制,在承租人不能偿付未付租金的情形下,仍然保有标的机动车的变价款优先清偿未付租金之后的剩余价值,对承租人的权益保护更为有利。与此同时,适用新规则,标的机动车得以在一次诉讼中被变价清算,也不背离承租人的合理预期。

  部分裁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可能的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此前承认形式抵押登记具有阻断第三人善意的效力,但《民法典》实施之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去了该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可以直接承认出租人基于形式抵押登记取得标的机动车的抵押权,如此,出租人可以同时主张租金债权和标的机动车上的优先受偿权,而无须二次诉讼。但是,正如前述,形式抵押登记阻断第三人善意的效力,即使删去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典》之下也未改变。在《民法典》实施前后,形式抵押登记均不能使出租人取得抵押权。因此,在厘清形式抵押登记效力的前提下,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可取。

  结  语

  汽车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性产业。进一步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是助力稳定经济基本盘和保障改善民生的产业发展方向。在旨在扩大汽车消费的汽车金融服务中,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占比相较全球平均水平仍偏低。“有序发展汽车融资租赁,鼓励汽车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与融资租赁企业加强合作,增加金融服务供给”,无疑是发展汽车金融服务重要路径之一。在汽车融资租赁业有序发展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中,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与传统所有权登记不同的是,融资租赁登记在功能上并不属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意义上的登记,而仅为担保性所有权的登记。出租人的(担保性)所有权借助于登记而得以公示,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经查询登记系统即可清楚地判断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从而排除交易相对人善意取得的可能。同时,经由登记,出租人的所有权与其他竞存权利之间的顺位得以确定,增加了交易的确定性。机动车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形成了大量的隐形担保,给交易安全带来了严重的隐患,也带来了裁判解释上的一系列困难。出租人为保全其所有权,在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于承租人名下的情形下,大多采取了形式抵押登记的变通做法。但这一交易模式也面临着是否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等方面的困惑。唯有把握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从形式主义的视角理解“融物”和“融资”相结合的本源,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消解既有规则之间的冲突,才能妥当地裁判机动车融资租赁纠纷,并借由裁判明确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行为规则,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