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银保监会非银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非银函〔2023〕149号),并通过各地监管机构传达至辖内金融租赁公司。现就文中的相关要求进行解读,并提出政策建议。

  一、监管形势研判

  近几年,监管机构对金融租赁公司合规经营要求逐年加强,尤其是对城投类信贷业务的约束愈加严格。

  2021年,15号文要求“对承担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客户,银行保险机构不得新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性质的融资”。

  2022年,12号文要求压降构筑物租赁资产,并在实际操作中要求不得新增构筑物。

  2022年,81号文对金融租赁公司收费行为进行整治,重点关注对中小微企业的收费行为。

  2023年,149号文叫停非设备类租赁。

  由上可以很清晰的看出,监管机构在逐步强化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指导,不断挤压城投“类信贷”业务的操作空间,以企推动租赁公司能够逐步转换到实体经济领域,切实承担起扶持实体企业发展的责任。持续加强监管,逐步收紧“类信贷”空间,应该是今后几年对金租公司的监管基调。

  因此,租赁公司业务转型是顺应监管指导的必然选择。

  二、149号文浅析

  (一)什么是“设备类售后回租”?

  “严禁开展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严禁将古玩玉石、字画、低值易耗品以及手机等消费品作为租赁物”,所有的回租租赁物必须都要是设备(且此处仅针对回租)。

 具体操作层面,对于拟采用的租赁物设备,需要对应《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22)中“6.2设备(A02000000)”类别。

  (二)如何评估租赁物的真实价值?

  “严禁过度依赖评估中介机构评定租赁物价值”。以往操作中城投业务时,对租赁物价值的认定往往仅凭评估报告认定。评估公司鱼龙混杂,基本靠价格战来拓展业务,在出具报告的时候,多是根据付款方的要求出具盖章而已,并没有真正去评估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低值高卖情况泛滥。149号文对这种现象进行了警示,即不能仅凭一份评估报告就认定租赁物的价值。

  认定租赁物价值的时候,除评估报告之外,还要提供能够证明租赁物价值的佐证,如租赁物发票、购买合同等,并分析对比评估价值与佐证材料的差异性是否合理。

  (三)发展直接租赁迫在眉睫!

  “努力提升直接租赁业务占比。要充分发挥租赁特色优势,围绕厂商租赁、企业对设备的使用需求等,大力发展直接租赁业务,积极帮助制造业企业降低资金占用、扩大销售,帮助因资金不足而难以自行购置设备的中小微企业通过租赁方式获取设备”。

  回归租赁本源,积极发展直接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业务是监管机构一直倡导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成效不大。随着扶持实体经济的各项要求增加,不排除今后监管机构会给金融租赁公司设定直租业务/经营性租赁业务占比指标的可能性。

  因此,租赁公司要充分认识到,推进业务转型、发展直租业务/经营性租赁迫在眉睫,要直面挑战,积极回归租赁本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