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标的物之于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重要性

  融资租赁与设备抵押贷等金融产品在交易结构上最核心的区别在于融资租赁交易必须有适格的租赁标的物。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租赁业务的适格性,是决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关键因素。对于司法审判来说,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不但要真实存在,且必须适格,租赁物价值上不得“低值高估”,否则将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在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强调,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简称《司法解释》)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简称《会议纪要》)阐明,“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结合以往的司法裁判,租赁物不存在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一旦借贷法律关系确认,出租人将面临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保证金、手续费、承租人已付租金如何处理,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如何计算等一系列问题,势必影响融资租赁企业的权益保障。《会议纪要》第6条第2款规定,“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4条等规定,审查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亦认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放贷企业将丧失相应担保利益。融资租赁公司若是被法院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律后果将更加严重。

  尽管司法审判是在产生纠纷后的诉讼阶段对涉及租赁业务的纠纷进行裁判,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涉案当事人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履行怎样的义务,权益应该得到怎样的保护。但是企业守法经营才应该是常态,司法审判的延伸作用是给企业依法经营提供参照标尺和典型案例。如果涉及同样的案情,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达到守法经营的要求,企业要据此进行自我判断。但是无论如何租赁物的真实存在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因素之一,是融资租赁公司守法经营,合规开展业务的前提。

  另外,对于行政监管来说,租赁物还涉及行政监管层面的合规处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第14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1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对融资租赁公司以及董监高等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而对于金融租赁公司来说,因其属于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行政监管上相比商业租赁公司更为严格。《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36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从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租赁物不合规或者租赁物未取得所有权的,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的审慎经营规则,根据第46条规定对金租公司作出改正、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会根据第48条的规定,给于纪律处分、警告、罚款、禁止从业等行政处罚。

  以下节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关于租赁物的部分规定以供参考:

  租赁标的物范围的相关规定及存在问题

  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泛化现象严重的根本原因在于行业监管对租赁物范围的规定相对模糊和各行其事,给租赁物创造了泛化的条件。行政监管、司法审判、会计准则以及税收征缴都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设定和理解租赁物,对租赁物的范围、功能、价值以及适格性有各自的表述和关注的侧重点,并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并行,导致租赁物的边界越发模糊,一些从业人员甚至认为“万物皆可租”,“租赁物创新没有边界”。殊不知融资租赁是从租赁这一基本交易形式衍变而来,其特殊的交易结构及带有融资意味的交易属性,并不是适用所有的租赁应用场景,其标的物的范围也受其特殊性的影响而相对小于租赁业务的标的物范围。

  (一)关于固定资产的准确定义

  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看,《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两个办法均将租赁物范围限定于“固定资产”,但是却没有明确固定资产的内涵或者标准。因为“固定资产”并不是专有名词,在《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2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均有关于“固定资产”定义的描述,并且所表述的内容及所涵盖的范围不尽相同。

  1、会计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但会计准则作为财务记账的依据,不可能明确租赁物的范围,只是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第三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所有租赁,但下列各项除外:(一)承租人通过许可使用协议取得的电影、录像、剧本、文稿等版权、专利等项目的权利,以出让、划拨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二)出租人授予的知识产权许可,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勘探或使用矿产、石油、天然气及类似不可再生资源的租赁,承租人承租生物资产,采用建设经营移交等方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经营权合同,不适用本准则。

  由上可知,会计学中的固定资产首先是有形资产,其次持有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另外《会计准则》遵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为承租人通过许可使用协议取得的电影、录像、剧本、文稿等版权、专利等项目的权利,以出让、划拨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非租赁业务;亦即此类无形资产即使是采用了租赁的合同形式,也并非租赁业务。再有勘探或使用矿产、石油、天然气及类似不可再生资源的租赁,承租人承租生物资产,采用建设经营移交等方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经营权合同,也不适用本准则。也就是说从会计准则角度认定此类业务即使习惯上称为租赁业务,但其业务实质是无形资产的授权许可。

  因此,行政监管若采纳《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概念为准,则首先确定租赁物必须是有形资产,那么相对应的,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标的物不具有合理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实质上限制了融资租赁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相关产业,如文化产业、高科技产业等;二是租赁标的物一定要纳入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资产科目”那么生物资产、以及特许经营权项下的所包含的设备类资产则无法作为租赁标的物,必将直接减少融资租赁的应用场景,限制了融资租赁在农牧养殖、节能环保、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等领域的应用。

  2、国家标准规定的“固定资产”:

  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固定资产分类及代码》(GB/T14885-2010)中对固定资产的定义是:“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注: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2022年,财政部资产管理司,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支持下,以《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 14885-2010)为基础,组织修订了《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22),该标准详细列举具体资产门类名称,并将资产分类代码与财务会计科目进行对应,为资产管理衔接会计核算提供指引,实现了资产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双向控制。同时将计算机软件从原固定资产类目中分离出来,引用《无形资产分类与代码》(GB/T35416-2017)增加了无形资产类目作为附录,并且与无形资产会计科目和其他会计科目对应。新标准能够实现在日常管理中,以资产信息卡为载体,通过信息卡上的“资产分类”、“单位会计科目”等指标,对资产进行全口径分类管理。

  但是该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属于推荐标准,鼓励使用,只有被法律法规引用、合同约定或公开声明承诺采用时,才能在其有效适用范围、时效性内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若行政监管以此作为固定资产的标准,则需要在相关监督管理规范中明确引用,并向全行业宣贯执行标准,才能形成行业影响力。

另外,该标准所涉及固定资产品类较为宽泛,还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负面清单的限定,明确规定哪些资产不具有租赁适格性,不能作为租赁标的物。

  3、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涉及到了固定资产和融资租赁中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但是没有明确固定资产的定义和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的规定较《会计准则》更为宽泛,主要是为了满足固定资产折旧或摊销对经营成本的影响,进而影响所得税税基的核算,因此对固定资产给与更大的包容性。随后在“营改增”推行过程中,国税总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按照标的物的不同,把融资租赁服务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国税总局没有沿用行政监管规范中关于租赁物是“固定资产”的说法,而是创设性的采用“有形动产”和“有形不动产”这两个经济学概念。并且明确租赁标的物的特征必须是“有形的”,其可以是动产,例如设备、交通工具、施工机械具、也可以是不动产,例如房屋、仓储、构筑物等。另外为了对租赁标的物进行全面覆盖,同时对车位租赁、广告位租赁、以及飞机船舶租赁行业中的光租和干租业务的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规定。

  4、《民法典》对租赁标的物的理解:

  《民法典》及相应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也不适宜规定租赁物的范围,而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对于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范围界定,结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属性综合考察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我国司法实践对租赁物的法律特征已基本达成共识,普遍认为租赁物一般应具备的法律特征包括租赁物依法可流通、租赁物能够特定化、一般为有体物、租赁物为非消耗物、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转移应当明晰,租赁物还需发挥租金债权担保的功能。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强调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

  域外立法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将适用租赁物范围限于设备,但设备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除外,设备不因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嵌入土地而不适格。《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将“租赁物”界定为“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该示范法的租赁物的范围及其广泛,甚至包括了未出生的动物。《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融资租赁中的货物,是指符合合同要求的一切可移动的物,或不动产附着物,但不包括货币、资料、票据、账簿、动产契据、一般无体物,及包括未分离的石油、天然气在内的矿产等。《俄罗斯融资租赁法》第3条规定,租赁物为任何可用于经营活动的非消耗物,包括公司和其他资产、建筑物、在建物、设备、交通工具和其他不动产和动产,都可以作为租赁物。土地和其他自然遗产以及根据联邦法律禁止自由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不得作为租赁物。当然,因不同国家对融资租赁的本质认识不同、各国发展阶段不同、国情背景不同,域外立法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关于“另有规定除外”的理解: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指出,为进一步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在融资租赁方面积极探索、先行先试,支持融资租赁创新发展。租赁聚集地之一的天津市也在《天津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中指出提升融资租赁服务产业功能,进一步拓展租赁标的物范围和加强业务创新。在以上意见的指引下,各地纷纷出台政策探索融资租赁创新,租赁标的物突破“固定资产”概念,在传统设备之外选择公益资产、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等做为租赁物的案例开始不断涌现。部分业内人士认为行业监管制度中存在“另有规定”条款,并未对新兴租赁标的物明令禁止,应该具备适格性。同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也因为确实找不到对此类租赁标的物的明令禁止性规定,而不能轻易判定租赁物不合规,从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从现行有效的行政监管制度看,一是原银保监会在2014年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中“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原银保监会2020年颁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以上两个文件是目前租赁标的物“另有规定除外”的出处。但是我们必须认真分析,关于租赁物的“另有规定除外”的具体含义。

  从条款设定初衷的看,设定“另有规定除外”的条款,是原银保监会为应对行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和创新突破预留的缓冲空间。但也并不是什么层级的文件都能够对原银保监会出台的部门规章进行修订的。首先,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必须是银保监会出台的相关文件才能对租赁物范围“另有规定”,而且到目前为止,尚未搜寻到原银保监会出台的有关文件对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过其他规定。而且也未看到国务院或人大层面曾将出台过关于“另行规定”租赁标的物范围的条例或法律。其次,即使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各省级政府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但是各省级政府应该在省级人大层面出台条例层级的规章,并且向原银保监会备案后,才有可能对银保监出台的部门规章进行“另行规定”,而不是省级政府下辖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自行出台文件就有对部门规章进行“另行规定”的效能的。

  就目前来说租赁物固定资产之外的另有规定,银保监会尚未出台。反观各地融资租赁创新文件,多为省政府下属部门甚至有的地区是由区级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文件,难以符合银保监会《办法》 对于“另有规定”的要求。融资租赁行业创新是趋势,鼓励融资租赁创新也有利于行业发展,但应当监管先行,在固定资产尚未明确以及“另有规定”还没有规定前就急于创新,势必带来租赁物的乱象,增加统一合规监管的难度。

  三、租赁标的物范围设定的建议

  在行业从业者、学者、专业律师等关于融资租赁的论述文章中,无不存在租赁物是否适格的争议,监管规定的“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是个绕不开的话题,以至于实务操作中通过“固定资产”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将固定资产之外的租赁物排除在外”等其他角度解读,甚至认为“法无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如此租赁物“泛化”或者“万物皆可租”的苗头,将不利于融资租赁回归本源和转型,不利于统一监管和行业良性发展。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统一监管和功能监管的机构改革背景下,明确租赁物的范围已迫在眉睫。

  我们建议从监管层面上要明确租赁物的范围。一是要确立“固定资产”准确的定义、标准或租赁物范围;二是要擅用“另有规定”解决租赁物创新等问题;三是要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并定期进行更新。

  前文已经分析到,现行监管办法规定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无论是采用会计、统计学、又或者税法的规定均不能准确定义租赁物或者适用于现实租赁物的需要。综合对比各类管理制度中关于固定资产的定义及内涵,《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22)按照资产的基本属性分门别类,范围宽泛,又不改变现有会计准则制度中对于资产类会计科目的定义和分类,资产名称具体、清晰,方便融资租赁公司据此建立租赁物台账,也方便未来的租赁物登记公示系统功能增强,因此更适宜作为界定租赁物范围的蓝本。但是我们也看到该标准目前为推荐性国标,并非强制性国标,适用前需要将其在相关监管规范中采纳为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强制性标准。再就是该标准中的资产对于融资租赁来说并不一定都是适格的租赁物,或者说不能完全满足日益发展的融资租赁行业现实和创新的需要,因此结合“另有规定”和负面清单则可以发挥其限制交易、查漏补缺、适时调整的功能。参考目前我国监管和司法实践对租赁物适格性、法律特征的要求,以及域外立法对租赁物的规定或要求,充分论证企业和市场转型创新需求,进一步通过负面清单和“另有规定”进行取舍和增补。

  另外,我们建议提升监管规定的法律位阶。目前监管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司法实践在适用时,因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的规则来源于《九民会议纪要》,而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能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进行说理,并且纪要还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如果监管制度可以升级为行政法规,甚至于法律,那么司法审判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充分体现金融监管基本精神、基本要求,及时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官裁量权,准确把握金融民商事审判重在定分止争的职能定位。

  我们还建议监管制度协同会计、税收制度达成对租赁物认定的高度一致。使行政监管制度能够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会计能够按照法律事实进行会计记账,税收征缴能够根据会计记账结果进行纳税,保证各类制度部分重叠但不冲突,最大化保持协调一致。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必须坚持系统观念,发挥好各自职能定位,强化金融治理协同。

  四、当前租赁物创新探索的评析

  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业务范围的扩大和创新,出现了一些特殊的租赁物,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融资租赁实践来看,已经成为业务操作的痛点和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下文对一些新兴租赁物的适格性探讨一二。

  (一)知识产权租赁:

  知识产权能否作为租赁标的物一直以来都是行业争议的热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体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理解和使用》(2014年版)一书中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7年)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有体物,以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标的物的,应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性质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在(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有体物,以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标的物的,应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性质认定真实法律关系。

  但是,近年来不断可以检索到无形资产被司法审判所认可的案例,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案件,为天津市首例涉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得到认可的案件。法院在典型意义写道:“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破解企业融资难题,助力我市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建设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从传统有体物领域向无形资产领域的延伸,对促进知识产权市场化有积极作用。在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未轻易否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而是从化解科创类企业融资难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出发,坚持宽容谦抑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回应企业和市场需求,认定著作权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该案管辖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合同法》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故该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案到庭被告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亦不持异议。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确立的规则是“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课题组检索到的其他法院的判例中,绝大多数未因租赁物为无形资产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法院在说理部分甚至仅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未对租赁物是否适格作出评价。

  近年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积攒了大量的政策支持,司法实践判例也由否定态度逐渐转变为认可态度。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具有经济价值,并非消耗物,且具有相应登记机关,权利变更有明确的、公信力强的公示方式,能够完成融物,具备租赁物的一般法律特征。最高院法官还认为知识产权使用权均可从权属中分离出来而由承租人使用,其作为融资租赁物当具适格性。而知识产权权属登记的可撤性、价值认定的复杂性,虽会给融资租赁带来一定的风险,但与其作为质权标的物的风险没有什么不同,是否以其为租赁标的物应该是一个商业判断问题,未来监管制度对租赁物范围的具体要求才是判断其是否适格的关键依据。

  另外,对于设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因无法与设备分离或者分离后设备无法单独使用,其使用价值已经转化到设备的价值中,与其说软件作为租赁物,不如说仍为设备作为租赁物;但是单纯的软件或独立的软件,最高院在早期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仍属于软件的许可使用,不同于融资租赁。计算机软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品的范畴,可以依法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进行转让,与司法实践认可作为租赁物的电视栏目等著作权并无不同。近年出现的数字IP形象,或人物或场景等,其在权利上仍是按照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亦在版权中心登记作品著作权。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而言,虽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规范,但采用了与专利权类似的构造,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专利权作为租赁物若被认可,那么该权利应具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二)不动产:

  一类是房地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倾向认为,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房地产在建项目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也并非使用租赁物,而是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贷款融资;在建房地产并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固定资产。《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4.1.2.2“以在建商品房项目、保障房项目为租赁物并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的售后回租,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企业厂房,最高院认为符合监管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体现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就商业地产其承租人为融资需要,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商业地产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权担保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也不应以其租赁物为不动产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因此,此类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并不会因为租赁物不具有适格性而被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此类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以依法登记未前提条件的,相应的过户登记中也要缴纳相应的契税,造成交易成本较高。在业务实践中,存在有的租赁公司为了避免缴纳过户的高额税费,采取了不过户的方式,无法达成租赁物交付的前提条件,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

  另一类是构筑物。《民法典》多处条款涉及“构筑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构筑物所有权纳入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范围,但皆并未规定具体内涵和外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本条所谓建筑物是指住宅、写字楼、厂房等,所谓构筑物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规定,构筑物是指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22),没有对构筑物进行定义,而是按照门类进行列示编码,例如管道、管线根据用途的不同划分在构筑物门类和设备门类。构筑物界定的不清晰,也是实践中造成租赁物是不动产构筑物还是动产设备的争议,影响适格性判断。如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机站等存在需添附于土地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属于“添附、建设于不动产之上的设备”,“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海法院也持同样观点。也有观点认为建筑物中的电梯、机电设备、空调设备等可以单独作为租赁物,而对于装修材料,认为其不具备独立权利属性,一旦使用无取回可能性,不宜作为租赁物。

  司法实践中持否定态度的案例多是因为法院认定案涉构筑物为不动产,应当按照类似房屋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而案例中租赁物未办理过户登记,从而否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现实问题是构筑物面临登记的困境。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及行政管理现状,并未形成统一的构筑物登记。

  我们还应该注意,《民法典》第242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例如公路、桥梁等如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因其所有权不能转让给出租人,而不能作为租赁物。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规定,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所有权清晰、能产生收益确为目前监管和司法实践对租赁物的要求,而“公益性”与“非公益性”可以区分的定义最早见于《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目的是清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在融资租赁语境下,作为判断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特征,更多的是从禁止“类信贷”业务和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维度,作出的限制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确实有一些公益性构筑物本身不能产生现金流收入,完全依靠政府支付租金,显然就不属于适格租赁物。我们认为公益性也并非判断租赁物适格的因素,否则可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相矛盾。第6条认可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特许经营权”更像一种资格或者资质,且是以特定方式才能产生。而对于融资租赁来说,可能上述办法第5条规定的特许经营第二种取得方式(建设-运营-移交)才是适宜的,即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我们认为“拥有”才能满足融资租赁对于所有权的要求,才能在运营期内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予出租人,因此交易中的租赁物实际并非“经营权”,而是项目相关设备,亦可能是构筑物等固定资产,这与建设-移交-运营模式有本质的区别。另外部分特许经营权协议中存在融资限制条款,即运营方若以特许经营权项下资产进行融资,须事先征求特许经营权授予方同意,也应该引起行业同仁的注意。

  而且,按照《会计准则》,特许权如果是有偿的,且需要预付或约定在以后某个时日支付,则应当在取得之日按取得的买价或现金等价物加上与取得有关的一切支出作为特许权的实际取得成本入账,将该项特许权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并在合同期内以直线法摊销。因此,对特许经营权项下资产作为租赁标的物的适格性上,一直存在行业争议。有人认为此类资产不在“固定资产”科目内,不能作为租赁物;也有人认为《会计准则》是财务记账的方式和方法,不具有指导行业监管的作用,不应以是否满足《会计准则》的要求来判定租赁物是否适格。特许经营权项下大量的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很大部分都具备租赁标的物适格性,不能因为不符合会计准则的科目分类,就遏制此类项目中融资租赁的业务应用机会。

  因此,特许经营权项下资产能否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核心还是在于行政监管如何定义租赁物的范围。若采用《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22)作为租赁标的物范围,或可有效解决租赁物适格性的争议,能够在行政监管、司法审判以及会计准则之间取得最大的兼容性。

  (四)生物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的分类,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司法实践中认可的生物资产一般指生产性生物资产,如奶牛、绵羊、蛋鸡等动物,以及非一次性收获的果树、经济林等植物,通常认为生产性生物资产具有使用价值,能产生收益,并非消耗物,可以作为租赁物。但消耗性生物资产,例如肉鸡、肉牛,以及公益性生物资产例如具有环保目的的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等,不具有租赁物应具备使用价值、可产生收益、所有权可转移等特征,不宜作为租赁物。另外按照《森林法》的相关规定,风景林、防风林、护沙林、行道树等植物资产所有权不能转移,因此也不具备租赁物适格性。特别要引起行业注意的是此类租赁物的特定化问题,根据《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以生物资产为租赁物且能够特定化的,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若开展生产性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业务尽量采用合理的技术手段实现租赁物特定化,对所有权确权以及保险救济等均具有正向意义,也应该是租赁公司风险控制的重要组成。

  (五)商用卫星:

  根据媒体报道,先后有九银金租、浦银金租、中关村科技租赁、航天科工金租、徽银金租等租赁公司开展了商用卫星的售后回租业务。按照现行的《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22)分类,商用卫星属于设备门类的人造卫星。商用卫星制造、发射和运行需要取得相应的登记、许可和资质认证,发射成功在轨运营后,就可以产生收益。我们认为就商用卫星本身来说,符合租赁物的一般特征,至于收回、管理等商业风险,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六)公路、桥梁等收费权: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在可以出质的权利中曾单独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一项。在征求意见时和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物权法》(2007年)出台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纳入“应收账款”的概念中,所以在第223条并没有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而是用“应收账款”统一进行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提及:“应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的概念中包括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民法典》延用了《物权法》的规定,并在第440条中将原“应收账款”的范围扩大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年)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扩充,将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修改为:“(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至此,“应收账款”中的收益权,不仅包括了公路收费权、桥梁收费权等不动产上的收益权,还扩展到以未来获得稳定现金流且具有确定性的特许经营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年)以及现行有效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2021年) 继续进行了延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收费权应属应收账款,显然不是适格的租赁物。

  (七)转播权:

  2014年媒体报道,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达时代集团签订协议,四达时代集团以2016-2018年欧洲五大足球联赛、2016年欧锦赛及2018年世界杯预选赛等赛事在非洲地区电视转播权作为标的物,向北京文化融资租赁公司融资1.068亿美元,这是全国第一笔文化融资租赁业务。此后鲜有以转播权作为租赁物的新闻报道。探讨转播权是否适格租赁物,先要解决转播权是什么的问题。

  目前我国并无相关法律对转播权概念作出规定。普遍认为转播权是属于赛事组织者的一项权利,通过授权合同将在一定时期和地域内转播赛事的权利以许可方式授权给媒体或或传媒公司,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在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作出规定,此项权利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所谓的‘转播权’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通常理解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亦享有权利,同时,此种基于体育赛事享有的权利亦不能当然及于或者控制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传播的行为”。未支持原告主张侵犯其转播权的诉讼请求。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转播权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事视频节目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原告经授权取得了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由此可获得经济利益,此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予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最终,闵行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学者关于转播权的概念辨析,存在知识产权说、物权说、合同契约说、商品化权说等等多种学说且争论不休。有观点认为在以上众多学说中,各家基本形成了两个共识,一即体育赛事并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也不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因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体育赛事既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也不具有可复制性,体育赛事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结果不可预测性,这一特点也是体育赛事之所以引人入胜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体育赛事转播权随着赛事结束而归于消灭,因为对赛事直播、转播及录像进行重播的行为属于广播组织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受到著作权法邻接权的保护。还有观点认为2023年实施的《体育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该条规定将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益保护提供请求权基础,但仍未明确转播权的定义和属性。

  在目前转播权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继续谈论租赁物的适格性,缺乏基础,有待于明确转播权的法律属性。

  (八)数据资产: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未有明确的“数据资产”定义,其定义可见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中,例如《信息技术服务数据资产管理要求》(GB/T 40685-2021)、《信息技术服务治理第5部分:数据治理规范》(GB/T 34960.5-2018)、《数据资产管理实践白皮书(6.0版)》等,总结出“数据资产”一般的构成要件:(1)能够合法拥有或控制的数据资源;(2)可进行计量或交易;(3)能够直接或间接带来经济或社会效益。根据普华永道的研究,目前数据确权、数据资产的估值和交易、数据资产计入会计报表等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尚未形成统一规则和标准。尽管各地都在探索数据资产化,但仅能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

  目前缺乏数据确权相关法规,数据权属界定不明。《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将数据作为“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目前倾向于借助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我国围绕数据保护还颁布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均未对数据确权作出明确规定。造成现实中部分企业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将用户信息数据任意共享、利用,甚至过度收集数据并产生数据垄断等行业乱象。《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上海市数据条例(草案)》等地方立法都在尝试数据确权,并非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各地对于数据的目录管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和交易等还规定了不同的门槛和条件。

  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基本达成对数据分类的共识,将数据划分为个人数据、政务数据或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但是数据如何合理划分,各类数据之间是否交叉,并未确定标准,“合法拥有”和“合法控制”又如何界定。一般认为,个人数据应属个人所有、政务数据具有公共属性,或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企业将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或可交易。部分地区对数据交易的先行先试,目前尚属于数据交易规则和其他业务规则的探索阶段。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9省市试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目前深圳市、浙江省、江苏省、北京市等省市建立了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和系统。我们认为,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统一建立后,对于企业取得登记证书的数据资产,或可作为讨论其能否作为租赁物的前提。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对数据资产的定义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不完全一致,相比较缺少可进行计量或交易的定义要件。数据资产还具有可加工的特性,可以被删除、合并、归集、消除冗余,还可以被分析、提炼、挖掘、加工得到更深层次的数据资源,笔者认为数据资产极其容易消失和产生新的权属争议。指引中也规定数据资产的权利属性以及权利限制、数据资产的保护方式等法律因素影响数据资产价值。企业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等严监管规定下,数据资产的价值存在为零的可能。同时从普华永道提出的数据资产估值的框架和思路,也反映出数据资产价值确定上仍未形成统一体系,存在估值模型、技术和重要参数上的较大差异,数据资产定价和估值结果的“可靠性”会受到较大的挑战。

  根据普华永道的研究,当前会计准则体系就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合理反映数据要素资源尚无明确规定,对于数据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关于资产定义的问题,数据符合资产定义的情况下,数据资产属于何种资产,应当适用哪项会计准则进行核算的问题,如何确认和计量的问题等等问题仍需进一步的探讨。笔者认为目前探讨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为时尚早。

  随着我国融资租赁规模的不断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行业转型期融资租赁公司寻求业务突破的冲动非常强烈,租赁物泛化的趋势进一步显现,只有行政监管层面尽快明确租赁物的范围,才能为企业合规经营和司法审判提供依据,才能有效遏制租赁物泛化的趋势。课题组通过以上阐述和分析,提出行政监管采用《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22)为蓝本确定租赁物范围,结合“另有规定”和负面清单,发挥其限制交易、查漏补缺、适时调整的功能,清晰准确的界定融资租赁范围,为司法审判、会计记账以及税收征缴确定依据的建议,供行业同仁以及各级监管机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