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理争议由来已久,学界多围绕着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能否作为商业保理的标的展开,但近期对保理商能否开具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的问题也在业界内外得到了较大的关注。本文从保理商开具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的合法性、风险与政策响应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保理法规并未限制保理商开具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法无禁止

  (一)国家法规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第十六章将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单独列为一章,涉及法条为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九条共九条,并未对保理商开具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作出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明确了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服务,并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保理商禁止经营的的业务范围,其中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205号文中监管规定列举的保理商业务开展的限制性规定,也未对保理商开具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作出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

  (二)地方法规层面

  由于商业保理公司的地方金融组织属性,还要受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以本文作者单位所在地四川省为例,《四川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川金规[2022]1号文)针对保理商的监管要求,在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禁止事项,还是未对保理商开具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作出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

  (三)保理相关行业规则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发布的团体标准《商业保理术语》第2条指出:保理是商业保理企业以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开展的综合性金融金融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规则》中提出商业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的限制规定,列举禁止办理与慎重办理的应收账款情形。

 从以上法规及行业规则梳理,并未发现相关规制对保理商开具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作出限制。有学者提出保理商签发商票违反了行业规制,没有相应的规则依据,对此我们是不认可该观点的。保理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开具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不违反保理法规及行业规则。

  二、保理商开具商票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符合票据相关规定——有法可依

  保理商开具商票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符合票据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需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亦规定,票据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票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除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外,票据的签发必须有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但未对票据基础关系的类型作出限制性要求。因此,应对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作广义理解,应理解为涵盖一切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

  保理商通过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基于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这一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础,通过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开具商票的支付结算方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给付对价,并且保理商所支付的对价已获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认可。这种操作方式明显区别于“光票保理”模式,符合票据相关规定。

  三、保理商开具商票的风险分析

  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主要是应收账款本身,即基础交易资产的真实性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意愿和付款能力,而与支付交易对价的方式并没有直接关系。

  1、出票无度并非保理商特有风险。有学者提出保理商签发商票如若出票无度,势必导致风险外溢的观点来否定保理商签发商票的行为,这多少对保理行业带有一定偏见。开具商票无度导致的风险,是开展票据类业务的主体都可能面临的票据行为风险,并非专属于保理商自身,换个身份开具商票无度一样也会带来风险。对此,票据风险本身不能否定保理商签发商票的行为。

  2、保理的强监管恰好是控制无度出票的保障。作为地方金融组织,受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强监管。205号文监管要求规定:“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川金规[2022]1号文对保理商也提出“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的监管要求。无论是通过现金还是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都要受到该条款的限制,因此,相比于其他企业,保理商的风险资产规模是有上限的。

  3、在实际操作方面,应收账款债权人取得保理商开具的商票,主要用途是向保理商合作的银行进行票据贴现或进行质押贷款,或作为反担保措施提供给担保公司进行质押。这种定向融资从穿透监管的角度来说,资金来源也符合205号文监管要求规定。事实上,商票如果没有定向融资能力,应收账款债权人也不会同意这种交易对价支付的方式。当然如果票据没有封闭运行而多次流转的,确实存在商票的共性风险。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新服务,符合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

  中共中央发布多次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需完善融资支持制度,健全多方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提出要切实提高国有企业核心竞争力,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特点和发展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引导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专注主业,更好服务普惠金融重点领域。”近日,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再次强调,要"把更多金融资源用于中小微企业,做好普惠金融大文章"。

  保理商为应收账款债权人设计综合性保理服务方案,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开具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正是发挥了电子商业汇票具有真实性、安全性、不可抵赖性和确权关系真实、简单的特点。保理商通过开具商票,将保理商自身的信用传导至应收账款债权人特别是小微企业债权人,使其可以及时盘活应收账款实现融资,这种方式特别是在底层交易双方均为小微企业时更有帮助。保理商通过开具商票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的方式,让持票人享受银行普惠金融优惠政策,解决了供应链链上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切实提升保理商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结语

  综上所述,商业保理业务项下,保理商通过开具商票的方式支付保理款的操作模式,既落实了中央鼓励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新服务的精神,又符合法无禁止的规定,做到了有法可依,风险可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