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车 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同时约定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并交付车辆后,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陵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车辆所有权已归属原告,且由被告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实际占有使用,属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基于车辆这种特殊动产,将已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在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情形下,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