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兵团地方金融组织监管,建立健全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银保监规〔202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近期出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分为总则、设立变更与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六个部分。重点明确了起草依据、核心概念及监管责任,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业务办理进行了规范,对融资租赁公司内部管理及外部经营行为进行了规定。《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及融资租赁公司应尽的配合监督义务。

  《实施细则》的出台,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压实监管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兵师两级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的职责权限和风险处置责任。二是明确监管要求。对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进行了细化。三是支持兵团经济高质量发展。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下一步,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将继续加强对兵团范围内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完善各类监管规则和政策,加大普惠金融扶持力度,促进资金融通,支持兵团经济高质量发展。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师市金融办,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财政局: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研究制定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6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推动兵团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银保监规〔202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兵团依法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兵团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制定促进兵团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督促指导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融资租赁行业监督管理,防范处置相关风险。

  第四条 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辖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监测与防范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

  第六条  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注册。需要登记注册的,由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市场监管部门出具意见。新设融资租赁公司正常经营满半年后,经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纳入合格监管对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未能纳入监管对象名单的融资租赁公司,由企业所在地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时督促其通过注销、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等方式退出市场。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登记注册,监管部门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会商审查:

  (一)具备开展业务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金来源为出资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

  (二)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者资金实力;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

  (五)具备合适的营业场所;

  (六)国家和兵团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其他经营性组织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依法注销其业务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二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国家及兵团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等业务的,应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在依法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和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出租、出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或将融资租赁业务委托给无经营资质的机构经营;

  (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七)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八)国家和兵团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控制和化解。

  第十八条  租赁物为动产的,融资租赁公司须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主动向承租人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全面、准确、真实地向承租人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应当于次月10日前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按月、按季报送经营业务统计数据。于次年2月底前向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兵团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在客户方便获取的渠道公示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对客户投诉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客户信息不得过度采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提供或公开。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单一客户和单一关联客户的限额管理,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二)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四)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六)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融资租赁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或者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纪检监察部门留置调查;

  (四)超过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超过30%的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五)出现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30%的重大债务;

  (二)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三)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四)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五)股权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六)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及职责、措施和工作程序,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有效处置,并及时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监测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七条  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多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年2月15日前,应当向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交上年度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及监管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力度。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检查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询问相关单位或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5%,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三十条  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督促指导辖内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有关要求报送各项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定期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年(季、月)度经营信息、统计报表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同时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报送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审核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动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

  新设或登记事项变更的融资租赁公司须在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基本信息填报或更新。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的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置。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收到报告后报送至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现场检查、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三十三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结合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意见,初步确定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并报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正常经营条件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三十四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报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依法向社会公示,并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形成报告报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报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细则其他经营规则及国家和兵团相关监管规定的,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规融资租赁公司按要求整改后,应当向注册地的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整改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各师市,喀什、霍尔果斯分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企业和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