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 号:(2018)沪7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2020.02.07
案情简介
原告:保理公司
被告:保理申请人
被告:应收账款债务人
2017年10月11日,保理申请人与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保理申请人将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向保理申请人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预支价金服务。合同签订后,保理公司与保理申请人发生6笔应收账款转让交易,保理申请人均提供了相应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的《大单采购合同》。2017年10月24日,保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前由其工作人员至应收账款债务人办公地址办理相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的面签手续,由自称应收账款债务人工作人员陈某接待,并在对供应商开放公共会议室中进行商谈,在相关材料上加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合同专用章。后保理公司向保理申请人先后支付了6笔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价金。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及逾期利息,保理申请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清偿范围内向原告履行应收账款回购责任。
被告应收账款债务人辩称:本案涉嫌诈骗,保理申请人工作人员伪造应收账款债务人采购中心印章,虚构交易,相关案件已由公安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XX派出所已经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报案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根据侦查结果,保理公司持有的《大单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上应收账款债务人合同专用章经鉴定系伪造,原告面签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工作人员陈某身份也系伪造,其真实姓名为刘某,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工作人员。
法院裁判
一、关于涉案保理基础债权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基础,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
本案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是保理申请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审核该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存在,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根据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有尚未履行的债权。现原告提供了保理申请人续作保理业务的《大单采购合同》,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以及刑事案件调查的相关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大单采购合同》加盖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关印章系应收账款债务人真实印章,该《大单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法院难以认定。原告称除备案合同专用章外,不排除应收账款债务人使用涉案印章的可能,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该假设因缺乏事实印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至应收账款债务人面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既是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是对基础债权真实性的核查手段。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人员利用保理申请人事先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有真实的业务关系的事实,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供应商开放公共区域这一客观条件,采取各种方法增加了原告了解和判断基础债权真实性的难度,原告和保理申请人并无串通的故意。
本院也注意到,涉案保理业务中原告除了两次面签外,还要求保理申请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但收件人地址无论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注册地址还是实际办公地址,保理申请人均在收件人地址栏醒目位置直接标注了“陈某”及手机号,除此以外仅留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总机号码,使邮递人员在投递时更易选择通过该手机号码联系“陈某”收件,而非通过正常方式将信件流转至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快递回执扫描件中,亦显示该信件即由“陈某”签收。因此,本案中的证据显示,无论是面签方式还是邮寄通知方式,原告核查保理申请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存在真实债权的意思均未到达被告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知晓、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进行过确认。
本院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本案中确认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税务凭证和收付款凭证,虽可以证明发票开具方和收取方存在收付款关系,但无法通过发票直接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无法证明发票金额已付还是未付,因此从证据的效力看,发票不能代替合同或者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作为存在应收账款债权的依据。同理,入库单、相关货物情况系统截屏等均系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在基础合同及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申请人有何种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如何,在保理业务发生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对保理申请人还存有债务负担。即便以上材料全部真实,也不能排除付款方已全额付款,或付款方与收款方约定债务不能转让等各种债务不存在或基础合同不适合续作保理业务等情形。至于原告认为前三笔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已付款的情节,因应收账款债务人诉讼中认可与保理申请人之间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申请人付款而非支付给原告,无法据此推断应收账款债务人知晓涉案保理业务的存在。收款人收款账户变更也系保理申请人开户行和账号的变更,并非收款人名称变更,亦不能就此推断应收账款债务人知晓保理业务存在。
原告作为保理商,缔约时审查发票、入库单等合同履行材料是重要方面,但上述材料不能代替对基础合同关系的审查。原告未能证明保理申请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又未能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债务进行过确认,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的真实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应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所有相关业务真实合同。因本案中公安鉴定书、询问笔录、本院至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面签视频,司法鉴定书及鉴定人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大单采购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的事实。即便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申请人之间另有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也与原告的保理业务无关。原告认为应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保理业务合同》效力及保理申请人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本案《保理业务合同》是原告与保理申请人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的交易内容和交易流程符合商业保理的形式要件,相关合同条款经双方确认,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虽然涉案基础债权不真实,但原告系因保理申请人或相关人员的欺诈在保理申请人未提供真实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保理申请人建立了保理合同关系,发放了保理预支价款,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欺诈共谋或对保理申请人或相关人员欺诈行为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原告因受欺诈签订合同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原告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现原告并未行使撤销权,故《保理业务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保理申请人行使回购追索权,要求保理申请人支付回购本金及相应利息。
三、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
虽然《保理业务合同》有效,但合同效力约束的是合同主体,即原告和保理申请人,对于为合同外当事人设定义务的条款是否对合同外当事人有效,需视条款内容而定。保理申请人向原告转让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基础债权,因保理申请人提供转让的基础债权不真实,故该约定不产生约束第三方主体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涉案《大单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债务,因债务不真实,应收账款债务人无合同责任。基于此,原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应诉请,亦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真实的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基础,保理公司基于真实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不仅是合规层面的要求,也是确保交易安全、降低业务风险的应有之义。
保理合同纠纷中不乏作为债权人的中小企业单方捏造或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完全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与商业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骗取保理融资款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在应收账款虚假时,该规定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保理人的利益,然而该规定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并未串通伪造;二是保理人对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明知或应知。即只有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并且保理人对此不知且不应知时,保理人才可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上述例外情形发生时,保理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救济途径减少,业务风险增加。基于此,保理人在续作保理业务时,应从多角度着手,一是确保债务人未与债权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二是尽到审慎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避免责任状态被认定为“明知”或“应知”。
保理公司应首先审慎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对基础合同关系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背景进行全面、专业的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获取基础合同及权利义务内容的全部证明文件及履约文件,具体包括交易合同、发货凭证、物流单据、验收清单、发票等。
保理公司还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权,并取得债务人盖章确认的回执,这既是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是对基础债权真实性的核查手段。既可以一定程度上确保债务人未与债权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又可以尽到审慎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避免责任状态被认定为“明知”或“应知”。
债务人出具确认函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应收账款金额及转让事实进行确认,受保理合同约束,应向保理人履行付款义务。转让通知的方式可以是邮寄送达也可以是面签,选择邮寄送达的方式应注意寄送地址应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地址(如注册地址、具有公示效力的办公地址、基础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等),收件人应为应收账款债务人,邮寄面单上需注明转让通知书的要素;采用面签形式的应注意核验盖章人身份信息、授权证明、印章真实性等,建议对面签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在确权后再次送达快递进行补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