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物折抵价值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因此有必要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一)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即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
(二)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
(三)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四)原告起诉时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租赁物的现值,主张赔偿损失时直接扣除租赁物的现值;
(五)在判决书中未明确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只是明确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变现价值。
在上述五种方式中,需根据案情综合判断适用何种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典型案例
(一)赖日胜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民终13859号〕
裁判要旨:法院委托第三方对租赁物价值评估,以评估报告确认价值为准。
(二)临沂力士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2民终8454号〕
裁判要旨:根据相关会计规定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初步估算,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闫章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4民初1534号〕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按约定的折旧率确定,租赁物折旧以租赁物转让价为基数,折旧期数与租赁期数相对应,1——24个月每月折旧率为2%,24个月以上每月折旧率为1%。法院确认出租人主张损失时即扣除了依据该约所确定的租赁物现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