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贸易合同产生的同一笔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分为两笔或者多笔应收帐款来叙作保理业务?齐精智律师提示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融资企业转让部分应收账款的,会导致应收账款不确定从而导致保理不成立。
一、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也正因如此,与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多次质押或者多次转让一样,同一应收账款也可能发生多重保理。
二、同一应收账款下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部分应收账款,会导致应收账款不确定。
1、保理商未通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暗保理模式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核心企业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欠款,此时由于无法确定偿还欠款的对象是已经部分转让的应收账款还是未转让部分,势必会导致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确定。
2、保理商通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明保理模式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核心企业无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欠款,或者说偿还欠款无法对抗保理商的追偿。此时,保理商有权要求查封、评估、拍卖该部分应收账款以偿还保理融资本息,但由于该已经转让应收账款与其他未转让的应收账款混同而无法区分,无法做到部分拍卖,势必会导致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确定。
三、没有明确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
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其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角度分析,双方仅约定“被告杭州沃特公司销售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转让,该应收账款为付款人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24000元”,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分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天津中新力合公司融资给被告杭州沃特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融资费率为1%/月,保理费用共计3300元,被告杭州沃特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融资企业转让部分应收账款的,会导致应收账款不确定从而导致保理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