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3)粤13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2023.06.27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JN保理、保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建公司、债务人

  原审第三人:名城公司、原债权人

  2016年4月9日,名城公司与合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名城公司为合建公司施工。2020年6月5日,JN保理作为保理商,名城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JN保理向名城公司提供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同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融资申请暨确认书》,约定名城公司将其对合建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JN保理。2020年10月30日,JN保理与名城公司将名城公司对合建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JN保理的事实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JN保理到期未全额收回应收账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合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庭审时,JN保理及合建公司确认JN保理与名城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并未向合建公司发出过相关通知书,但JN保理认为本次诉讼方式即可认定是通知了合建公司;另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但并未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工程款尚未结算,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不能完全排除工程款超付的情况,即使工程款债权存在,具体债权金额在本案中更是无法确定。原告作为保理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而提出本案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其向被告主张支付的前提是第三人确实享有对被告明确的、到期的债权,在该前提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给付具体款项,该主张不成立。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JN保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JN保理负担。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JN保理请求合建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关于请求支付应收账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合建公司与名城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名城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利,但是前提及基础系已经确定工程量及造价以及合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名城公司负有举证的责任,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建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利可以向JN保理主张。据查,名城公司、合建公司均确认并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工程债权金额并不明确,目前的证据亦不能判断合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存在超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尚不能确定,并驳回上诉人本案诉请,处理并无不妥。

  【笔者观点】

  本案中,保理人与原债权人续作保理业务后,并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并取得债务人放弃抗辩的回执。虽然诉讼被视为向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以诉讼方式通知的不影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如果未取得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承诺则会出现本案中债务人向保理人主张抗辩,导致保理人无法收回应收账款的风险。保理人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如基础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付款前提诸多,保理人很难确保付款前提均已达成,若此时保理人未取得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承诺,将面临债务人的各种抗辩。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中亦有相关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消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除外。”并且最高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件中亦认为债务人向保理人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合法有效,不得再以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向保理人提出抗辩。

  笔者建议

  因此建议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尽可能要求债务人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以防范债务人抗辩导致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