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全国多地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其中,有多起案例涉及融资租赁纠纷,具体如下。
石家庄金融法庭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收取服务费及搭售保险的认定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路某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01、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认为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租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承租人应否支付或者予以酌减。
对于服务内容仅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作的必要的尽职调查或业务推介,并非根据承租人的需要且为承租人利益进行的服务,该服务费应认定为不合理。
关于搭售保险,应根据具体保险品种及所保障的权益类型予以区分,若确实为降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保障融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的,则应予支持。
若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无关,不合理搭售其他保险的,则不予支持。
02、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5日,某加工厂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2000000元,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
租赁期间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租金按租金附表按期支付。
某加工厂同意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交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同意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服务费用60000元(含税费)。
某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上述履约保证金、服务费和首付租金后,于2022年10月31日向某加工厂汇款1518148元。
合同签订后,某加工厂未支付租金,并于2023年5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
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路某波。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判令路某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964200元。
路某波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某加工厂缴纳400000元的保证金及6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不合理,应予扣除。
在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查某加工厂资质期间,要求购买保险两份,分别是某甲保险公司一份,保险费15587元;某乙保险公司一份,保险费7603元,并购买营养品5004元,这些费用应从所还款项中扣除。
03、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利润已包含在租金中。
某融资租赁公司陈述的服务内容实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前正常审核及介绍其业务内容的工作,未对承租人进行其他咨询服务。
其收取承租人服务费用60000元,实为不合理地提高租金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按照双方约定,路某波共计应支付租金2364200元,某融资租赁公司认可将预扣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自约定租金中扣除,再扣除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60000元,路某波欠付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1904200元。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一旦毁损灭失将严重影响出租人的权利实现,出租人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约定让承租人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费用补偿损失保险费2366元、机器损坏保险费9352元、财产一切险保险费6235元应当由路某波承担。
关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费5237元,融资租赁业务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显示本保险合同身故、全残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融资租赁公司。
出租人让承租人投保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与合同目的不符且易引发道德风险,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营养品,虽然系某融资租赁公司推荐购买,但鉴于路某波已无法返还该物品,故支付的对价5004元不应予以抵扣。
故判决:路某波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89896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路某波提起上诉。
因路某波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经依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路某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4、典型意义
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保护中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
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除了约定正常收取的租金,还收取保证金、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甚至强制搭售保险、购买营养品等,变相提高了承租人的融资成本。
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所谓服务仅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作的必要的尽职调查或业务推介。
并非根据承租人的需要且为承租人利益进行的服务,故对其收取的服务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搭售的保险等,应当审查其是否为避免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所必须,否则亦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确立了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合理以及搭售保险的认定标准。
对于促使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石家庄金融法庭
故意作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与处罚——对某融资租赁公司故意作虚假陈述行为罚款决定案
01、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导致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进行处罚。
02、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藏某民、孟某真对210名客户应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租金12738293.67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27383元。
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藏某民、孟某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以主合同债务合法存在为前提。
四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某融资租赁公司已将本案中部分客户的债权转让,并且受让人已经在其他法院对受让债权项下的客户提起了诉讼以及向深圳某信息技术公司收回64台租赁物用于抵顶本案部分债务,对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故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03、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明,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故意作虚假陈述。
隐瞒了已将部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及收回部分租赁物抵顶债务的事实,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导致本案一审判决不能准确认定事实。
故决定:对某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30万元及3万元的罚款。
决定作出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复议,并已按决定缴纳罚款。
04、典型意义
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对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缺席判决的情形下,作出了虚假陈述,导致本案一审不能准确认定事实,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这不仅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信诉讼既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原则,又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进行民事诉讼都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如果在诉讼中抱有侥幸心理,违背诚信原则进行虚假陈述,最终会害人害己,得不偿失。
本案对某融资租赁公司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坚决做到“零容忍”。
对持续净化诉讼环境,维护公平公正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成渝金融法院
融资租赁出租人请求赔偿租金损失,应扣除已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01、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6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杨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约定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物购买价为14.2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价为165069.98元等条款。
并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取回车辆且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全部损失。
租赁期间,因承租人杨某仅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自行收回租赁车辆。
2023年8月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以租赁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收回车辆后的处置情况,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车辆尚停放在公司控制的场地。
二审中称已于2022年6月单方面将车辆处置,处置价为5.08万元,杨某对此不予认可。
0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其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杨某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进行抵扣,以确定该公司实际损失。
本案中,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收回的租赁物情况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基于现有在案证据,亦无法对案涉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进行准确评估。
由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诉请的损失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如何确定损失的典型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继续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租金损失的,出租人应就该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出租人应就其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进行抵扣,以确定其实际损失。
出租人不能证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无法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该损失确定规则的明确,有效避免了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既提前收回租赁物又获得全部租金的不公平结果,平衡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出租人在依法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后,及时采取清算等方式确定损失范围,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权利受损。
杭州中级人民法院
平等保护民企权益,妥善处理刑民纠纷——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01、基本案情
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分别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两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某保险公司、某科技公司和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分别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某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履约责任保证保险。
因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向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申请,因而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
经某保险公司等五家保险公司举报,某地公安局于2017年9月13日对某科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某科技公司与下游网吧之间签订的《电脑设备租赁协议》部分为伪造,涉嫌犯罪。
除该两案外,因某科技公司未支付租金,以致全国各地多家融资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履约责任保证保险保险金。
各地法院受理案件后,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02、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科技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对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影响。
法院认为,虽然某科技公司伪造《电脑设备租赁协议》涉嫌犯罪,但该事实并不导致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对应业务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当然无效。
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参与犯罪,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关系本身存在经济犯罪的情况下,本案应按相应民事案件处理。
某科技公司伪造《电脑设备租赁协议》的行为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之间确有牵连,但二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及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独立进行评价。
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标的尽到基本必要的审核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审核保险标的是否真实存在。
虽投保人某科技公司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但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即使其享有解除权亦已消灭,且业务合作协议也没有将犯罪行为作为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
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保险金。
03、典型意义
刑民交叉是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且因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危害性,以及对于民事行为影响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发现涉及刑事案件时,一般秉承“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原则。
然而,刑事与民事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
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两大部门法,在位阶关系上平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上既要防止机械适用“先刑后民”,以刑止民,又要防止过于刻板地固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概排斥“先刑后民”的适用。
不能因为对该原则片面和错误的认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还是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的关联性质和程度进行判断。
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但承租人未履行的,出租人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01、基本案情
2015年,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将一套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青岛某公司使用。
该《回租租赁合同》签订当日,上海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青岛某酒业公司、程某、邵某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青岛某公司违约迟延支付租金,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上海某公司将青岛某公司、青岛某酒业公司、程某、邵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请求青岛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因青岛某公司、青岛某酒业公司、程某、邵某未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上海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法院执行,上海某公司共收到部分执行案款。
2017年,案外人以青岛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青岛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上海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
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青岛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
2020年,上海某公司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青岛某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回租租赁合同》,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归上海某公司所有。
0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海某公司已就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以及违约金、律师费、担保权利等向上海法院提起了诉讼,其债权已在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
判决生效后,上海某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债权债务抵消、保证金抵消、破产债权分配等方式,债权得到部分清偿。
青岛某公司未足额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公司要求解除《回租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12.2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且青岛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上海某公司应向青岛某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自《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上海某公司转移至青岛某公司。
现青岛某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海某公司并未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因此租赁物所有权并非归青岛某公司所有。
《回租租赁合同》第7.2.4条亦约定在青岛某公司发生破产或清算时,租赁物不得作为破产或清算财产处置。
因此,虽然青岛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案涉租赁物不属于青岛某公司的清算财产。
上海某公司要求解除《回租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上海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基于法院作出在先判决后,承租人不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新的事实。
故本案为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判决的效力替代在先判决。
03、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虽通过法院判决对剩余未付租金进行了确认,但承租人并未履行的,出租人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出租人通过执行程序、债权债务抵消、保证金抵消、破产债权分配等方式,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且承租人客观上对于剩余租金债权无力清偿。
因此,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若该诉请能够得到支持,需避免承租人被双重执行。
第二个诉讼是基于法院作出在先判决后,承租人不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故该判决的效力替代在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