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升消费者的金融素养和依法维权意识,推进纠纷多元化解,协同共治服务保障区域金融高质量发展,3月15日,成渝金融法院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召开3·15联合新闻发布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许捷,成渝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彭贵,成渝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重庆)专职副理事长龙能斌,出席发布会,成渝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成春主持。

  发布会上,成渝金融法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成渝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重庆)共发布十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案例,案例主要涉及重庆监管局“金渝网”相关产品服务、“渝快保”、金融适老化服务、防范物流领域“套路贷”风险、防范电信诈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

  案例七: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成渝金融法院发布)

  【案例详情】

  2022年1月26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杨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物购买价为14.2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价为165069.98元等条款,并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取回车辆,且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全部损失。

  租赁期间,因承租人杨某仅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自行收回租赁车辆。2023年8月,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以租赁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收回车辆后的处置情况,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车辆尚停放在公司控制的场地,二审中称已于2022年6月单方面将车辆处置,处置价为5.08万元,杨某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其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杨某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进行抵扣,以确定该公司实际损失。

  本案中,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收回的租赁物情况,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基于现有在案证据,亦无法对案涉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进行准确评估。由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诉请的损失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往往会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为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应从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中扣除,如何确定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也是此类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明确了三种规则:一是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二是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双方虽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但此种方式无疑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不利于纠纷高效化解。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科学、合理约定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既包括合同正常履约情形下的价值确定方法,也包括发生事故导致损毁等非正常履约情形下的价值评估方式;既可对租赁物的折旧率进行具体约定,也可对评估机构进行事先选择作出约定,双方尽量通过合同事先安排以减少纠纷、降低维权成本。